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1664号 原告:****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8593(商务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U0Y9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东路396号1号楼10楼(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0483334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跃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23年5月11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7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9月28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落款日期2021年12月22日《施工承诺书》相关内容委托鉴定,后被告***撤回鉴定。2023年11月1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9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14日起以8494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跃龙公司承建了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系项目负责人。被告向原告采购黄沙、水泥、石子、实心砖等建材。经结算,202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载明已付款220000元,施工单位浙江跃龙公司材料款合计1069450元,已付款220000元,未付款849450元。一开始的对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续送货具体内容是跟材料员***对接。之后催讨货款有跟被告***联系过。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浙江跃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表见代理不构成,则被告***、***在结账单中签字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浙江跃龙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一是原告与本被告未签订任何相关的买卖合同,本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二是被告***、***并非本被告的员工或者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该二被告于2022年10月14日所作的结账行为对本被告不具有溯及力或法律后果。签署材料的***、***也非本被告员工。另外,本被告承包工程后由***实际施工,款项支付流程是本被告根据***申请单支付款项。原告自述收到货款220000元也并非本被告支付,本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浙江跃龙公司承包,***与被告浙江跃龙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又非被告浙江跃龙公司员工,内部承包协议应无效。本二被告是在***手下具体负责工地的员工,被告***为项目经理、被告***为项目负责人,本二被告与***无分包关系,每月领取生活费,待工程结束后按利润点计算。故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浙江跃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相关合同一直未能签订但工程又要继续施工,故由被告先行垫付款项。后续工程收尾工作也由被告浙江跃龙公司负责。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为财务、***为材料员。出具结账单是因为作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对原告货款的证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跃龙公司承包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原告于2022年1月至9月向该工程提供黄沙水泥等材料,并由***签收。期间,2022年2月15日,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22年5月6日,***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2022年8月18日,***转账支付***90000元。2022年10月14日,各方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材料款合计1069450元、已付款220000元、未付款849450元,下方送货人***、经手人***、项目负责人***以及***签字。 另,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及***。**与***系配偶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货款承担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买方应为被告浙江跃龙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情形下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系为***负责工地施工,而***与被告浙江跃龙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故应由被告浙江跃龙公司承担。被告浙江跃龙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仅将工程承包给***,后续具体工地施工不清楚。 本院认为,从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来看,案涉材料最初由原告的股东之一***与被告***对接,具体事宜由***与***联系,后续催讨款项时也与被告***联系。除了与***、***、被告***微信记录外,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等人系被告浙江跃龙公司员工或具有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合同订立之初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从款项支付来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跃龙公司系根据***签字后的审批单直接付款至收款单位,本案中被告浙江跃龙公司并未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不存在被告浙江跃龙公司事后追认情形。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告浙江跃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系为***负责工地项目,***与被告浙江跃龙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且协议无效,故由被告浙江跃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同样未提供被告***、***的行为及于被告浙江跃龙公司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案涉工程由被告浙江跃龙公司承包后与***签署协议,被告***向宁波茂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施工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由贵公司及***向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承诺。对此本人郑重承诺:***与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所有责任、义务全部由本人承担,该内部承包协议的条款本人全部认可、执行。”***书来看,被告***承诺接受案涉工程相关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否认出具该份承诺书并申请鉴定,后撤回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承诺书载明内容,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又抗辩证据由浙江跃龙公司提交、原件由***交给法院、又由***作为经手人说明,主体不一致,证据不合法,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施工承诺书》由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告浙江跃龙公司以证据形式提交,与证据的持有人、证据的形成经手人不一致之间不存在绝对矛盾,也无法得出证据不合法的结论,且该承诺书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是,2022年10月14日《结账单》中签字的其他人员均表明身份,如送货人、经手人、项目负责人,但被告***署名前面无相应内容(原件虽写明“老板”但原告起诉提交的复印件中空白),被告***认可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其为项目经理,可推定被告***为最后签署;其认为其仅作为证明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以***为内部承包人为由追加其为第三人,但本案结合各方证据可以判断原告基于买卖合同主张货款支付的责任主体,且本院已对***进行询问并由各方当事人发问,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认为《结账单》中签字的被告***也要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9450元以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结账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以本案受理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849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9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