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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与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6民初18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原告:王泗明,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原告:**,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金沙大道**南昌居住主题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98377884R。
法定代表人:闵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棋坪镇中路**信用代码:113608330147553243。
法定代表人:万华军,系棋坪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铜鼓县棋坪镇棋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棋坪镇棋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建兵,系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江西铜鼓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气象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29606436XW。
法定代表人:唐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忠,系该公司副总。
原告***、王泗明、**诉被告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赣0926民初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诉争房产的损失82,61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泗明、**房屋租赁费、搬迁费、鉴定费共计7,900元;驳回原告***、王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赣09民终25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赣0926民初3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重审。另外,宜春市中院建议,为方便案件办理,可将相关镇政府或村委会列为本案事实参与人,我院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追加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棋坪镇人民政府”)、棋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棋坪村委会”)、江西铜鼓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鼓城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王泗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第三人棋坪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第三人棋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建兵,第三人江西铜鼓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房屋损失146,06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5,400元;3、临时租房金1,500元;4、搬家费用1,000元;5、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3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底,因修棋坪镇红旗家园移民工程,被告紧贴原告的房屋地基施工,当时被告不顾原告极力反对,一下子就下挖了三四米之多,由于被告方的野蛮施工,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多处裂缝,地基下沉。,地基下沉多次向棋坪镇政府反映,被告则表示有事会负责到底。2018年10月12日经司法鉴定,该房已属危房,不能居住,故为了安全,我家人只能租住在别人家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则以老板不在为由推诿,至今没有任何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所诉房屋本身属于危房,原告王泗明因此已享受移民安置政策,2018年12月异地建房补偿款80,000元已汇入原告王泗明的个人账户,故应该核减政府发放的移民安置补偿款80,000元;根据原告王泗明与政府签订的搬迁协议和其出具的《承诺书》,涉案房屋应在2019年应由原告王泗明自行拆除,故不存在实际损失的问题;宜春市首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中认定的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列入原告主张的范围,一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费22,149元,根据现行农村宅基地政策,只要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均为免费,且免除各种收费;二是附属建筑中猪舍、附属建筑及地面硬化未造成损害,且能正常使用,故不能列入财产损害范围;三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支持的范围。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造成涉案房屋构成D级危房的原因有被告施工的原因,也有该房屋本身老旧的原因,因此被告只需承担该房屋损害的部分责任。根据精准扶贫对象异地移民安置政策,贫困户住房构成危房的情况下才能够享受异地移民安置政策,结合本案,被告施工前原告已享受了异地移民安置政策,充分说明涉案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已不宜居住,原告领取安置款的行为亦可佐证。如果原告确实已另行租房居住,愿意对其搬迁前的租房费用给予补偿。
第三人棋坪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政府在办案中不是适格诉讼参与人,理由是涉案安置房的建设,业主方为铜鼓城投公司,承建方为被告,且被告与铜鼓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而我政府既不是承建方也不是业主,所以原告的财产损害与我政府并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棋坪村委会辩称:该异地搬迁安置房是棋坪镇政府给贫困户的福利房,我方并不是业主也不是承建方,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铜鼓城投公司辩称:会议纪要安排我们做该项目的代建,我们完全按照棋坪镇人民政府在之前划定的红线范围和做好的规划设计要求施工,没有超出棋坪镇人民政府对该项目的设计范围,没有义务对该设计导致的任何失误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棋坪镇棋坪村村民王满彦夫妇于1986年间在棋坪镇棋坪村田坑口组建造了两层土木结构房屋一栋,用地面积219.3平方米。王满彦妻子去世后,王满彦也于2010年5月份去世。王满彦夫妇有三子一女,长子***、次子王泗明,三子**(即本案三原告),女儿王水秀。王满彦去世后其住房由其三个儿子继承,但未明确各人继承份额,在诉讼中,王满彦女儿王水秀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承建棋坪集镇扶贫移民工程——“红旗家园”,于2018年10月7、8日,在三原告房屋东侧开挖河道修建河堤,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2018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2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栋房屋经鉴定属于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处理建议为该房屋上部承重结构存在较多危险点,且受生土建筑材料和结构整体性等现状限制,后续纠偏及加固施工难度均较大,建议拆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果,三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依据,经本院是释明,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前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春市首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16日,宜春市首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经估价人员实地查看、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结合估价人员经验判断,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时的实物状况和权益状况下,且满足本报告设定的估价假设和限定条件下,于价值时点时的市场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46,064元整”。其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估价为22,149元,房产(含住房及与住房连体厨房)估价为107,085元,附属房及构筑物(搭建砖混砖厨房、砖混结构卫生间、简易结构猪舍)估价为12,279元,室外构筑物(含人工水井、门口水泥地面、天井水泥地面)估价为4,551元,总计价值为146,064元。价值时点为2018年10月8日房屋受损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时,被告亦向本院申请其施工行为对涉案房屋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25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综合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分析,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房屋的危险性进行了综合评定,涉案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D级,被告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D类危房的直接原因”。处理建议为“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另在评级解释中说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级中,D级为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栋危房。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泗明一家属于2013年评定的棋坪镇棋坪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人口4人,妻子游三燕,长子王锦辉,次子王锦祥。2017年6月15日,王泗明向棋坪镇人民政府和其棋坪村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我户享受了易地移民搬迁或自建住房享受了建房补助,我将自动拆除原有住房,否则自动退回所得补贴款并退出建档立卡贫困户”。2018年1月2日,王泗民向县扶贫和移民办提出《易地搬迁移民户申请》,申请移民搬迁,并请求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扶贫搬迁优惠政策和资金扶助。2018年7月9日,王泗明与棋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协议书》(棋坪镇人民政府为甲方,王泗明为乙方),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进行移民搬迁,安置地点安排在田坑口小区。……四、乙方应在2019年6月31日前(笔误,应为30日前)完成移民搬迁工作,搬迁人口为4人。搬迁过程中乙方要注意安全,凡出现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搬迁后,自行拆平原有旧房……”等内容。2018年12月24日,县扶贫和移民办将易地扶贫搬迁补助资金80,000元打入原告王泗明个人账户,后由王泗明将该款交至棋坪镇经济管理办公室,再由经济管理办公室交付给安置房建设方。因该安置房工程建设尚未完工,故原告王泗明目前尚未取得安置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开挖河道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损失的确定应当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王满彦夫妇去世后,诉争房产由三原告继承,其女儿放弃继承权,对诉争房产三原告无特别约定,三原告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三原告在继承发生后对诉争房产享有同等份额。
其次,原告王泗明于2013年被评定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其于2018年1月2日申请易地移民搬迁,并承诺自动拆除原有旧房,后于2018年7月9日与棋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棋坪镇人民政府对王泗明进行移民搬迁,并确定了安置地点,同时约定王泗明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移民搬迁工作,搬迁后自行拆除原有旧房。2018年12月24日,政府将移民搬迁补助资金打入了王泗明个人账户。棋坪镇人民政府与王泗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棋坪镇人民政府已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王泗明也应按约履行该合同义务,拆除原有旧房。故应当认定原告王泗明已丧失了对其继承份额房产的处分权,从而应当认定原告王泗明已丧失了要求被告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再次,诉争房产的价值经司法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该房产价值。但该司法鉴定中包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符合集体建设用地条件的农户建设住宅,基本不收取费用,且被告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计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费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的房屋构成D级危房,不能满足居住条件,需要拆除重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该房的附属建筑及室外构筑物均应计算入原告的赔偿范围。被告提出应当原告的损失应当核减附属建筑物及室外构筑物的价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经司法鉴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构成D类危房的直接原因,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因在诉争房产价值鉴定中已充分考虑该房产为土木结构、年代久远等综合因素,而确定的房屋价值,故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房屋老旧并为土木结构,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涉案房屋经司法鉴定为D类危房,不能居住,房屋受损前,三原告均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用、搬迁费用,应予支持,且三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搬迁费用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故该费用以三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诉争房产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害,非经司法鉴定不能查明事实,故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因被告侵权行为是原告房屋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故该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未向本院说明事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诉争房产不具有人格权意义,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王泗明丧失处分权的部分,因王泗明已经于2018年7月9日与棋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协议书》,且棋坪镇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王泗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拆除原有旧房,故应当认定原告王泗明已丧失了对其继承份额房产的处分权,相应的处分权应当归属棋坪镇人民政府。另外,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的部分,因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符合集体建设用地条件的农户建设住宅,基本不收取费用,故被告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则是侵害了棋坪村委会的权利。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棋坪镇人民政府和棋坪村委会都表示放弃对各自权利的主张,故对该两项损失,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原告***、**的房产损失为82,610元(诉争房产总价值146,064元减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费用22,149元再减去王泗明房产份额41,305元);2、三原告房屋租赁费1,500元;3、三原告搬迁费用1,000元;4、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4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90,510元。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诉争房产的损失82,610元。
二、由被告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泗明、**房屋租赁费、搬迁费、鉴定费共计7,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宪辉
人民陪审员  李文丽
人民陪审员  马立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卢在红
书记员吴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