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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金沙大道**南昌居住主题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98377884R。
法定代表人:闵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江西正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泗明,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江西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棋坪镇中路**信用代码:113608330147553243。
法定代表人:万华军,棋坪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铜鼓县棋坪镇棋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棋坪镇棋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建兵,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江西铜鼓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气象局内用代码:9136092669606436XW。
法定代表人: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泗明、**及原审第三人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棋坪镇政府)、铜鼓县棋坪镇棋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棋坪村委会)、江西铜鼓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鼓城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王泗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实际不存在实际上的财产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所诉房屋本身属于危房,被上诉人王泗明因此已享受移民安置政策。2018年1月2日,被上诉人因居住房屋存在对生命及财产安全危险已申请易地扶贫搬迁申请,其申请在同年7月已获批准。根据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协议第四条和被上诉人王泗明出具的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涉案房屋应在2019年由被上诉人王泗明自行拆除,所以涉案房屋本身属于应拆除的房屋,因此不存在实际损失的问题。2018年12月,易地建房补偿款8万元已汇入被上诉人王泗明个人账户,所以补偿的8万元是对整栋房屋的建房补偿,整栋房屋都不应当再主张损失赔偿,而不应当只是剔除王泗明个人的份额41305元。2.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也只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应该核减政府移民安置补偿款8万元。根据精准扶贫政策,贫困户住房构成危房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易地移民安置政策。上诉人施工前,被上诉人已享受了易地移民安置政策,充分说明涉案房屋在上诉人施工前已不宜居住,被上诉人领取相关安置款8万元的行为亦可佐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也说明涉案房屋构成D级危房有两个原因,房屋有30年历史应当是间接原因。法院委托鉴定事项有两个,但鉴定报告只显示施工行为是导致危房的直接原因,没有对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直接原因不是造成危房的全部原因,所以施工行为的过错程度并不是百分之百。直接原因只代表是主要原因,间接原因代表是次要原因,应当区分直接原因的过错参与度的多少,不能认为直接原因就是全部原因。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列入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范围:附属建筑中猪舍、附属建筑及地面硬化未造成损害,且能正常使用,这部分不能列入财产损害范围。
被上诉人***、王泗明、**答辩称:我方当时虽然住在乡下的一栋旧房子,但生活得较为愉快,由于中闵公司在房子旁边野蛮施工,导致房子变成危房,不能住人。现在我方一家人无家可归,只能租住在外,这一事实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还进行了鉴定和评估,房子评估总价是14万多,一审判了8万多元,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的。本案已经经历了两年,我方还没有拿到这些钱,以前中闵公司就上诉过,现在又上诉,是为了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请求尽快判决。
***、王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闵公司赔偿***、王泗明、**房屋损失146064元;2.判令中闵公司承担***、王泗明、**的鉴定费用5400元;3.临时租房金1500元;4.搬家费用1000元;5.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3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鼓县棋坪镇棋坪村村民王满彦夫妇于1986年间在棋坪镇棋坪村田坑口组建造了两层土木结构房屋一栋,用地面积219.3平方米。王满彦妻子去世后,王满彦也于2010年5月份去世。王满彦夫妇有三子一女,长子***、次子王泗明,三子**,女儿王水秀。王满彦去世后其住房由其三个儿子继承,但未明确各人继承份额,在诉讼中,王满彦女儿王水秀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中闵公司承建棋坪集镇扶贫移民工程——“红旗家园”,于2018年10月7、8日,在***、王泗明、**房屋东侧开挖河道修建河堤,造成***、王泗明、**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2018年10月10日,***、王泗明、**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2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栋房屋经鉴定属于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处理建议为该房屋上部承重结构存在较多危险点,且受生土建筑材料和结构整体性等现状限制,后续纠偏及加固施工难度均较大,建议拆除。***、王泗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果,***、王泗明、**于2019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王泗明、**要求的赔偿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泗明、**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前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宜春市首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16日,宜春市首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经估价人员实地查看、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结合估价人员经验判断,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时的实物状况和权益状况下,且满足本报告设定的估价假设和限定条件下,于价值时点时的市场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46064元整”。其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估价为22149元,房产(含住房及与住房连体厨房)估价为107085元,附属房及构筑物(搭建砖混砖厨房、砖混结构卫生间、简易结构猪舍)估价为12279元,室外构筑物(含人工水井、门口水泥地面、天井水泥地面)估价为4551元,总计价值为146064元。价值时点为2018年10月8日房屋受损前。***、王泗明、**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时,中闵公司亦向一审法院申请其施工行为对涉案房屋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25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综合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分析,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房屋的危险性进行了综合评定,涉案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D级,中闵公司施工行为是造成王泗明、***、**房屋D类危房的直接原因”。处理建议为“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另在评级解释中说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级中,D级为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栋危房。中闵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王泗明一家属于2013年评定的棋坪镇棋坪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人口4人,妻子游三燕,长子王锦辉,次子王锦祥。2017年6月15日,王泗明向棋坪镇政府和棋坪村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我户享受了易地移民搬迁或自建住房享受了建房补助,我将自动拆除原有住房,否则自动退回所得补贴款并退出建档立卡贫困户”。2018年1月2日,王泗明向县扶贫和移民办提出《易地搬迁移民户申请》,申请移民搬迁,并请求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扶贫搬迁优惠政策和资金扶助。2018年7月9日,王泗明与棋坪镇政府签订《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协议书》(棋坪镇政府为甲方,王泗明为乙方),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进行移民搬迁,安置地点安排在田坑口小区。……四、乙方应在2019年6月31日前(笔误,应为30日前)完成移民搬迁工作,搬迁人口为4人。搬迁过程中乙方要注意安全,凡出现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搬迁后,自行拆平原有旧房……”等内容。2018年12月24日,县扶贫和移民办将易地扶贫搬迁补助资金8万元打入王泗明个人账户,后由王泗明将该款交至棋坪镇经济管理办公室,再由经济管理办公室交付给安置房建设方。因该安置房工程建设尚未完工,故王泗明目前尚未取得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闵公司开挖河道的行为造成***、王泗明、**房屋损害,***、王泗明、**要求中闵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王泗明、**损失的确定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首先,王满彦夫妇去世后,诉争房产由***、王泗明、**继承,其女儿放弃继承权,对诉争房产***、王泗明、**无特别约定,***、王泗明、**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故应当认定***、王泗明、**在继承发生后对诉争房产享有同等份额。其次,王泗明于2013年被评定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其于2018年1月2日申请易地移民搬迁,并承诺自动拆除原有旧房,后于2018年7月9日与棋坪镇政府签订了《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棋坪镇政府对王泗明进行移民搬迁,并确定了安置地点,同时约定王泗明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移民搬迁工作,搬迁后自行拆除原有旧房。2018年12月24日,政府将移民搬迁补助资金打入了王泗明个人账户。棋坪镇政府与王泗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棋坪镇政府已履行该合同义务,王泗明也应按约履行该合同义务,拆除原有旧房。故应当认定王泗明已丧失了对其继承份额房产的处分权,从而应当认定王泗明已丧失了要求中闵公司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再次,诉争房产的价值经司法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该房产价值。但该司法鉴定中包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符合集体建设用地条件的农户建设住宅,基本不收取费用,且中闵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侵害了***、王泗明、**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故***、王泗明、**主张的损失不应计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费用。因中闵公司的侵权行为致***、王泗明、**的房屋构成D级危房,不能满足居住条件,需要拆除重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该房的附属建筑及室外构筑物均应计算入***、王泗明、**的赔偿范围。中闵公司提出***、王泗明、**的损失应当核减附属建筑物及室外构筑物的价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四,经司法鉴定,中闵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造成***、王泗明、**房屋构成D类危房的直接原因,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王泗明、**的合理损失,中闵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因在诉争房产价值鉴定中已充分考虑该房产为土木结构、年代久远等综合因素,而确定的房屋价值,故中闵公司提出的因***、王泗明、**房屋老旧并为土木结构,应当减轻中闵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五,涉案房屋经司法鉴定为D类危房,不能居住,房屋受损前,***、王泗明、**均居住在该房屋内,故***、王泗明、**要求中闵公司赔偿租房费用、搬迁费用,应予支持,且***、王泗明、**主张的租房费用、搬迁费用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故该费用以***、王泗明、**主张的金额为准。诉争房产因中闵公司侵权行为受到损害,非经司法鉴定不能查明事实,故***、王泗明、**支付的鉴定费用,中闵公司应予赔偿。中闵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因中闵公司侵权行为是***、王泗明、**房屋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故该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王泗明、**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未向一审法院说明事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王泗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诉争房产不具有人格权意义,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王泗明丧失处分权的部分,因王泗明已经于2018年7月9日与棋坪镇政府签订了《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协议书》,且棋坪镇政府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王泗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拆除原有旧房,故应当认定王泗明已丧失了对其继承份额房产的处分权,相应的处分权应当归属棋坪镇政府。另外,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的部分,因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符合集体建设用地条件的农户建设住宅,基本不收取费用,故中闵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侵害了***、王泗明、**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则是侵害了棋坪村委会的权利。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棋坪镇政府和棋坪村委会都表示放弃对各自权利的主张,故对该两项损失,中闵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泗明、**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的房产损失为82610元(诉争房产房地产总价值146064元减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费用22149元再减去王泗明房产份额41305元);2、***、王泗明、**房屋租赁费1500元;3、***、王泗明、**搬迁费用1000元;4、***、王泗明、**支付的鉴定费54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90510元。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中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诉争房产的损失82610元;二、由中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泗明、**房屋租赁费、搬迁费、鉴定费共计7900元;三、驳回***、王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闵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闵公司开挖河道的行为造成***、王泗明、**共有的房屋损害并不能居住,中闵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王泗明、**的损失进行赔偿。案涉房屋构成D级危房,不能满足居住条件,需要拆除重建,该房的附属建筑及室外构筑物均应计算入中闵公司的赔偿范围。中闵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案涉房屋构成D类危房的直接原因,中闵公司应当就案涉房屋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房产价值鉴定中已充分考虑案涉房屋为土木结构、年代久远等综合因素而确定房屋价值,中闵公司提出只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因王泗明与棋坪镇政府已签订了《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协议书》,棋坪镇政府已履行该合同义务,王泗明已丧失了对于案涉房屋中其可以继承份额的房产的处分权,而棋坪镇政府对此已放弃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在中闵公司应当赔偿的总额中对王泗明份额部分的房产价值予以核减正确。易地扶贫搬迁补助款8万元是针对王泗明一家四口进行发放,***、**不是建档立卡贫困户,未享受相关补助,中闵公司提出8万元是对案涉整栋房屋的补偿无事实依据。综上,中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周 晟
审判员 龙 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