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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6民初3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原告:***,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原告:**,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兰修,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金沙大道2582号南昌居住主题公园38栋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98377884R。

法定代表人:闵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健、王春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洪建担任记录,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兰修、罗来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房屋损失146,06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5,400元;3、临时租房金1,500元;4、搬家费用1,000元;5、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3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底,因修棋坪镇红旗家园移民工程,被告紧贴原告的房屋地基施工,当时被告不顾原告极力反对,一下子就下挖了三四米之多,由于被告方的野蛮施工,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多处裂缝,地基下沉。为此,原告多次向棋坪镇政府反映,被告则表示有事会负责到底。2018年10月12日经司法鉴定,该房已属危房,不能居住,故为了安全,我家人只能租住在别人家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则以老板不在为由推诿,至今没有任何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所诉房屋本身属于危房,原告***因此已享受移民安置政策,2018年12月异地建房补偿款80,000元已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故应该核减政府发放的移民安置补偿款80,000元;根据原告***与政府签订的搬迁协议和其出具的《承诺书》,涉案房屋应在2019年应由原告***自行拆除,故不存在实际损失的问题;宜春市首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中认定的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列入原告主张的范围,一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费22,149元,根据现行农村宅基地政策,只要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均为免费,且免除各种收费;二是附属建筑中猪舍、附属建筑及地面硬化未造成损害,且能正常使用,故不能列入财产损害范围;三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支持的范围。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造成涉案房屋构成D级危房的原因有被告施工的原因,也有该房屋本身老旧的原因,因此被告只需承担该房屋损害的部分责任。根据精准扶贫对象异地移民安置政策,贫困户住房构成危房的情况下才能够享受异地移民安置政策,结合本案,被告施工前原告已享受了异地移民安置政策,充分说明涉案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已不宜居住,原告领取安置款的行为亦可佐证。如果原告确实已另行租房居住,愿意对其搬迁前的租房费用给予补偿。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王满彦的《土地使用权证》、棋坪派出所、棋坪村村委会证明、王水秀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房屋属于三原告继承的合法财产;(二)棋坪镇政府2017年、2018年《贫困户精准脱贫明白卡》公示牌,证明原告房屋在红旗家园项目开工前不属于危房,被告施工后就属于危房了;(三)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整栋都属于D类危房,不能居住及鉴定费用;(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在他人房屋;(五)宜春市首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价值及鉴定费用。

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镇政府及村委会均无权认定原告房屋为危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构成D类危房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鉴定费无异议;证据(四),无法确认,三性都有异议;证据(五),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土地使用费、简易结构猪舍、室外构筑物(人工水井、水泥地面等),还有搭建砖混厨房要予以剔除,不能计算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铜鼓县易地扶贫搬迁分户审批表》及附件,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情况形且原告***一家已享受易地搬迁移民安置政策的事实;(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在享受建房补助后,自愿拆除原有旧房的事实;(三)铜鼓县财政局、扶贫和移民办公室的铜财农发[2018]44号、47号文件及资金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一家已领取了易地搬迁补偿款80,000元的事实;(四)房屋图片四张,证明涉案房屋靠河堤的一端窗户处存在轻微墙体开裂的事实;(五)广州仲恒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年代久远、土木结构、整体刚性差,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一人签订的,不能代表其他两原告;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确认该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是三原告(以户为单位)的合法财产的事实依据;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镇政府、村委会对房屋安全没有鉴定资质,且该房屋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广州仲恒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重新作出了鉴定,以其出具的《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准,该两组证据作为辅助性证据;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但涉案房屋经司法鉴定为D类危房,不能居住,而原告及家人需要居住的客观情况,且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故确认该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依据;证据(五),被告无异议,确认该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价值的事实依据,但如何计算原告损失需以此为依据进行具体分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原告,其作出的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法律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作为贫困户,向政府申请易地扶贫搬迁,签订了搬迁协议,承诺拆除旧房,享受了易地搬迁移民安置政策,已领取了易地搬迁补偿款80,000元的事实依据;证据(四)(五),三原告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D类危房的直接原因的事实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棋坪镇棋坪村村民王满彦夫妇于1986年间在棋坪镇棋坪村田坑口组建造了两层土木结构房屋一栋,用地面积219.3平方米。王满彦妻子去世后,王满彦也于2010年5月份去世。王满彦夫妇有三子一女,长子***、次子***,三子**(即本案三原告),女儿王水秀。王满彦去世后其住房由其三个儿子继承,但未明确各人继承份额,在诉讼中,王满彦女儿王水秀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承建棋坪集镇扶贫移民工程——“红旗家园”,于2018年10月7、8日,在三原告房屋东侧开挖河道修建河堤,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2018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2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栋房屋经鉴定属于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处理建议为该房屋上部承重结构存在较多危险点,且受生土建筑材料和结构整体性等现状限制,后续纠偏及加固施工难度均较大,建议拆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果,三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依据,经本院是释明,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前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春市首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16日,宜春市首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经估价人员实地查看、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结合估价人员经验判断,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时的实物状况和权益状况下,且满足本报告设定的估价假设和限定条件下,于价值时点时的市场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46,064元整”。其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估价为22,149元,房产(含住房及与住房连体厨房)估价为107,085元,附属房及构筑物(搭建砖混砖厨房、砖混结构卫生间、简易结构猪舍)估价为12,279元,室外构筑物(含人工水井、门口水泥地面、天井水泥地面)估价为4,551元,总计价值为146,064元。价值时点为2018年10月8日房屋受损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时,被告亦向本院申请其施工行为对涉案房屋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25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综合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分析,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房屋的危险性进行了综合评定,涉案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D级,被告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D类危房的直接原因”。处理建议为“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另在评级解释中说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级中,D级为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栋危房。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一家属于2013年评定的棋坪镇棋坪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人口4人,妻子游三燕,长子王锦辉,次子王锦祥。2017年6月15日,***向棋坪镇人民政府和其棋坪村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我户享受了易地移民搬迁或自建住房享受了建房补助,我将自动拆除原有住房,否则自动退回所得补贴款并退出建档立卡贫困户”。2018年1月2日,王泗民向县扶贫和移民办提出《易地搬迁移民户申请》,申请移民搬迁,并请求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扶贫搬迁优惠政策和资金扶助。2018年7月9日,***与棋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协议书》(棋坪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为乙方),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进行移民搬迁,安置地点安排在田坑口小区。……四、乙方应在2019年6月31日前(笔误,应为30日前)完成移民搬迁工作,搬迁人口为4人。搬迁过程中乙方要注意安全,凡出现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搬迁后,自行拆平原有旧房……”等内容。2018年12月24日,县扶贫和移民办将易地扶贫搬迁补助资金80,000元打入原告***个人账户,后由***将该款交至棋坪镇经济管理办公室,再由经济管理办公室交付给安置房建设方。因该安置房工程建设尚未完工,故原告***目前尚未取得安置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开挖河道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损失的确定应当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王满彦夫妇去世后,诉争房产由三原告继承,其女儿放弃继承权,对诉争房产三原告无特别约定,三原告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三原告在继承发生后对诉争房产享有同等份额。

其次,原告***于2013年被评定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其于2018年1月2日申请易地移民搬迁,并承诺自动拆除原有旧房,后于2018年7月9日与棋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棋坪镇人民政府对***进行移民搬迁,并确定了安置地点,同时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移民搬迁工作,搬迁后自行拆除原有旧房。2018年12月24日,政府将移民搬迁补助资金打入了***个人账户。棋坪镇人民政府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棋坪镇人民政府已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也应按约履行该合同义务,拆除原有旧房。故应当认定原告***已丧失了对其继承份额房产的处分权,从而应当认定原告***已丧失了要求被告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再次,诉争房产的价值经司法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该房产价值。但该司法鉴定中包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符合集体建设用地条件的农户建设住宅,基本不收取费用,且被告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计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费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的房屋构成D级危房,不能满足居住条件,需要拆除重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该房的附属建筑及室外构筑物均应计算入原告的赔偿范围。被告提出应当原告的损失应当核减附属建筑物及室外构筑物的价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经司法鉴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构成D类危房的直接原因,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因在诉争房产价值鉴定中已充分考虑该房产为土木结构、年代久远等综合因素,而确定的房屋价值,故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房屋老旧并为土木结构,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涉案房屋经司法鉴定为D类危房,不能居住,房屋受损前,三原告均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用、搬迁费用,应予支持,且三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搬迁费用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故该费用以三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诉争房产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害,非经司法鉴定不能查明事实,故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因被告侵权行为是原告房屋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故该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未向本院说明事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诉争房产不具有人格权意义,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原告***、**的房产损失为82,610元(诉争房产房地产总价值146,064元减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费用22,149元再减去***房产份额41,305元);2、三原告房屋租赁费1,500元;3、三原告搬迁费用1,000元;4、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4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90,510元。

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诉争房产的损失82,610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搬迁费、鉴定费共计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 森

人民陪审员 梁 建

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 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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