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昊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豪奇集团西安喜来童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陕西中昊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278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陕西中昊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杰。
追加被告:西安喜来童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中昊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西安喜来童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年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童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2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昊公司承包了航天基地北广场施工项目,并将游乐设备漆面修补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2022年4月23日,经被告***招聘原告进入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资,202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和解协议确认工资为2257元,但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起诉。
被告***辩称:其雇佣原告干活及与原告出具和解协议属实,但原告本次诉讼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涉案工程由被告从童年公司承包而来,原告干的活不在其承包的工程之内,其认为原告诉讼工资应该由童年公司支付。
被告童年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原告与童年公司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原告的和解协议书与童年公司亦无关系,童年公司支付部分工资是因劳动局处理后按比例补偿原告。童年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返还之前我方所付款项的权利。
被告中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22年4月至5月,原告等5名工人为被告***承包的航天基地北广场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等5名工人工资。二、2022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5民受雇人员工资共计37402元。三、后被告***与原告等5民受雇人员再次协商,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工资表,受雇人员工资如下:陈文涛:5334元、王少飞6930元、陈绪鹏7056元、段建红15576元、***1974元,合计36870元。该工资表另载明:“经双方协议,以上民工工资由豪奇集团西安喜来童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全部代付,代付金额按豪奇集团西安喜来童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补偿资金比例同比例支付。”四、2022年6月17日,被告童年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977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西安喜来童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童年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997元(协议金额1974元-童年公司已付金额977元)因被告童年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等5名工人劳务费之事实,有和解协议及协议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工资表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9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今原告诉请被告童年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一节,因被告童年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劳动关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人民币9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研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