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温州世贸中心2802室-2。
法定代表人:孙文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聚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和一工业区礁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满,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聚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8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聚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聚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锐成公司违约的主要证据是2019年5月3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然而锐成公司一审答辩时已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协议是否为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确定,且记载重要内容的协议页无任何盖章或签字,该协议内容对锐成公司显然不公平。一审法院却要求锐成公司提供证明协议不连续或者伪造的证据,这对锐成公司而言是不可能完成的。锐成公司并不持有该协议,特别是记载重要内容的协议页无任何签字盖章,锐成公司无法证明该协议并非锐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聚伟公司作为协议的提供者依法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事实是,锐成公司积极履行协议,聚伟公司至今仍有锐成公司提供的人员进行注册,包括彭德斌、王家庆、张国莉。上述人员在聚伟公司确认无误后,才支付款项,且款项锐成公司也已经支付给上述挂证人员。如果真如聚伟公司所述锐成公司提供的人员不符合约定,那聚伟公司为何至今仍使用该些人员的资质,为什么不主动注销?这些挂证人员的损失又应由谁来承担?锐成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为证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锐成公司提供了孙文文与聚伟公司联系人潘崇全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已表明,锐成公司已明确聚伟公司只有把剩余款项付清,技术负责人的业绩资料才会提供。因此,锐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关于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5月3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锐成公司未提出鉴定,而认定该协议真实的问题,锐成公司有异议。首先,是否需要鉴定需锐成公司提出,锐成公司表示有不同意见。记载重要内容的协议页无任何签章,如果都需要鉴定则成本过高。锐成公司对个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也不应由锐成公司提出。
聚伟公司辩称:一、锐成公司称补充协议是孙文文在人身受限的情况下签署与事实不符。涉案补充协议是在民警协调下由孙文文签署的,并不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胁迫其签署的情形,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锐成公司一审中辩称补充协议并非孙文文本人书写签署,但二审中孙文文已承认是其本人签署,故锐成公司一审中的陈述是虚假的。三、锐成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为聚伟公司引进符合要求的二级房建带B挂项目及技术负责人带业绩的专业技术人才,其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依约应返还聚伟公司已支付的13万元。
聚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成公司退还聚伟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3万元;2.判令锐成公司赔偿聚伟公司为其提供人员所缴纳的社保费用15972.44元;3.本案诉讼费由锐成公司承担。审理中,聚伟公司自愿撤回要求锐成公司赔偿其社保费用15972.4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聚伟公司、锐成公司签订《锐成公司猎证协议》,约定:锐成公司受聚伟公司委托,根据聚伟公司提供的职位需求信息为其物色符合公司要求的人才并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锐成公司应保证提供的候选人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且提供的建造师为唯一社保,聚伟公司按约向锐成公司支付推荐人才的咨询服务费。后因聚伟公司业务需要,对部分引进人才需求进行调整,双方多次修改部分内容而签订协议。期间,聚伟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锐成公司2万元、于3月28日支付锐成公司4万元,于3月25日支付锐成公司5万元,于5月9日支付锐成公司1万元,合计12万元;但因锐成公司提供的人才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5月16日,双方为明确关系,重新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聚伟公司委托锐成公司为其提供1名二级机电挂资质、2名二级房建带B挂项目、2名二级房建挂资质、1名技术负责人带业绩、2名建筑中工、1名电气中工、1名结构中工;锐成公司提供的建造师为唯一社保;总费用23万元,聚伟公司已支付12万元,待1名二级房建+1名建筑中工齐全当天支付9万元等。后聚伟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1万元。2019年5月30日,聚伟公司与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文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费用23万元,聚伟公司已支付13万元;锐成公司在协议签订起20日内重新提供两名建造师和一名带业绩的技术负责人,其相关信息在住建局公示后未虚假或未在其他单位同时挂职,聚伟公司在3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若延期未付,锐成公司可以要求双倍应付金额赔偿,若锐成公司不能提供上述人员,聚伟公司要求锐成公司退还所有人员并退还款项,不付任何费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锐成公司未按约重新提供两名建造师和一名带业绩的技术负责人。后聚伟公司退还锐成公司原先提供的其他人员,并多次向锐成公司催讨13万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锐成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2019年5月30日聚伟公司与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文签订的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无公司盖章、是否为孙文文所签无法确认,协议中记载合同履行重要内容的第二页无签字盖章,有可能被替换。该院认为,双方间的若干份协议是孙文文签字并加盖公章,而孙文文又是锐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孙文文关于本案事宜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锐成公司承担;另锐成公司虽对签字真实性及协议连贯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锐成公司承担。即该院对该份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锐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履行重新为聚伟公司提供两名建造师和一名带业绩的技术负责人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聚伟公司要求锐成公司返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审理中,聚伟公司自愿撤回要求锐成公司赔偿为其提供人员所缴纳的社保费用15972.44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锐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聚伟公司款项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为1609.5元,由聚伟公司负担159.5元,锐成公司负担1450元。
二审期间,聚伟公司没有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锐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2.锐成公司的孙文文与聚伟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锐成公司在与聚伟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将相关技术负责人的业绩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聚伟公司看过的事实。
对锐成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聚伟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内容均在案涉2019年5月30日补充协议之前,不能否定由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文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本院对锐成公司就此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二审期间锐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文确认案涉2019年5月30日补充协议(协议编号rcjs20190515)是由其本人签署,该协议落款的指印及骑缝指印均是其本人所按,该协议是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补充协议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内容外,还确认“乙方(锐成公司)提供的技术负责人的业绩为假,两个二级房建带B挂项目在其他公司挂项目”等。锐成公司确认聚伟公司已向其支付13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锐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文已明确认可涉案补充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协议上的指印是其本人所按,但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故锐成公司有关补充协议是否孙文文本人所签及基于补充协议真实性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等上诉理由已不是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是案涉补充协议是否锐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锐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文在签署补充协议时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锐成公司并未就胁迫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锐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文还承认补充协议是其在警察在场的情形下签署的,故锐成公司对其主张的胁迫事实不仅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更不能合理排除补充协议是孙文文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签署的可能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锐成公司有关孙文文是在遭受胁迫情形下签署补充协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补充协议明确载明,锐成公司提供的技术负责人业绩为假,两个二级房建带B挂项目在其他公司挂项目,并约定锐成公司应在协议签订20日内给聚伟公司重新提供两名建造师带B证和一名带两项业绩的技术负责人,如不能提供上述人员,聚伟公司可以要求锐成公司退回所有人员并退还款项,不付任何费用。现锐成公司确认并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聚伟公司重新提供相关人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聚伟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锐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3万元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锐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上诉人锐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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