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聚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8618号

原告:温州聚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和一工业区礁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满,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温州世贸中心28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文文。

原告温州聚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聚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聚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3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人员所缴纳的社保费用15972.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人员所缴纳的社保费用15972.44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猎证协议》,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职位需求信息为其物色符合公司要求的人才并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被告应当保证提供的候选人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且提供的建造师为唯一社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推荐人才的咨询服务费,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将两名二级建造师的身份证录入原告公司,3月底,原告在诚信平台查询时发现两名建造师还注册在其他公司,并存在双重保险。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名带业绩的技术负责人,但被告一直不提供该技术负责人的业绩资料。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技术负责人业绩造假,另两名建造师仍注册其他公司;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文文商谈,但孙文文想借机逃跑,原告随即报警。后双方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下,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费用23万元,原告已经支付13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起20日内重新提供两名建造师和一名带业绩的技术负责人,其相关信息在住建局公示后未虚假或未在其他单位同时挂职,原告在3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若延期未付,被告可以要求双倍应付赔偿,若被告不能提供上述人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有人员并退还款项,不付任何费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提供任何人员,原告已退还被告原先提供的其他人员,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的13万元。

被告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积极向原告提供了符合条件的挂证人员,并且原告公司至今仍有被告提供的人员进行注册,如彭德斌、王家庆、张国莉。后因原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才导致带业绩的技术负责人拒绝提供材料;二、被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并不存在过错;反而是原告违约在先,致使技术负责人未能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业绩记录;三、补充协议无公司盖章,孙文文签字真实与否被告无法确认,故这份协议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猎证协议》,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职位需求信息为其物色符合公司要求的人才并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被告应当保证提供的候选人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且提供的建造师为唯一社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推荐人才的咨询服务费。后因原告业务需要,对部分引进人才需求进行调整,双方多次修改部分内容而签订协议。期间,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被告2万元、于3月28日支付被告4万元,于3月25日支付被告5万元,于5月9日支付被告1万元,合计12万元;但因被告提供的人才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5月16日,双方为明确关系,重新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提供1名二级机电挂资质、2名二级房建带B挂项目、2名二级房建挂资质、1名技术负责人带业绩、2名建筑中工、1名电气中工、1名结构中工;被告提供的建造师为唯一社保;总费用23万元,原告已支付12万元,待1名二级房建+1名建筑中工齐全当天支付9万元等。后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1万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文文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费用23万元,原告已经支付13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起20日内重新提供两名建造师和一名带业绩的技术负责人,其相关信息在住建局公示后未虚假或未在其他单位同时挂职,原告在3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若延期未付,被告可以要求双倍应付金额赔偿,若被告不能提供上述人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有人员并退还款项,不付任何费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重新提供两名建造师和一名带业绩的技术负责人。后原告退还被告原先提供的其他人员,并多次向被告催讨13万元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猎证协议、补充协议、扣款业务自助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参保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文文签订的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无公司盖章、是否为孙文文所签无法确认,协议中记载合同履行重要内容的第二页无签字盖章,有可能被替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若干份协议是孙文文签字并加盖公章,而孙文文又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孙文文关于本案事宜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虽对签字真实性及协议连贯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即本院对该份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履行重新为原告提供两名建造师和一名带业绩的技术负责人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人员所缴纳的社保费用15972.44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聚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款项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为1609.5元,由原告温州聚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被告温州锐成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