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57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温州聚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和一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乐。?
原告**与被告***、温州聚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于2019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原定由审判员吴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孙文、林孙强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改由审判员吴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厉海英、林孙强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伟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8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聚伟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聚伟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1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安排在狮子岩自建房、上塘中楠时代花园11-601,枫林垟山头别墅、上塘办公室处从事木工作业。2017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16800元。被告出具一张《关于项目经理***管理事故处理》书写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800元,且两被告均在上面签字盖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以致酿成纠纷。
被告***、温州聚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两被告出具的《关于项目经理***管理事故处理》,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做木工。2017年3月13日,被告聚伟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项目经理***管理事故处理》,载明“因项目经理***工地管理失误导致狮子岩自建房、上塘中楠时代花园11-601、枫林垟山头别墅、上塘办公室,业主要求停止***工地管理。公司也给予及时协调之后,仍然要求调整。故此,公司管理层决定停止***所涉及的所有工程管理。并且,监督***支付所涉及工程的工人工资。……还欠工人:……2.枫林别墅、狮子岩、上塘办公室木工**16800元整”。被告***在签字一栏备注“我***愿意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一切与***来承担。”原告在前述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理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1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结算时,被告***已明确由其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与被告聚伟公司无关,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聚伟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若
人民陪审员 厉海英
人民陪审员 林孙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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