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廖小平、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平,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均能,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兴旺,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廖小平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水利水电公司)、徐均能、钟兴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8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小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阳水利水电公司、徐均能、钟兴旺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挖机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邵阳水利水电公司派驻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人员等管理人员驻守项目部负责工程管理,但事实上该公司并未派驻上述人员驻守青龙水库工地,而是驻守长溪村。青龙水库工地的日常管理全部由徐均能、钟兴旺进行。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徐均能、钟兴旺分包部分工程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在2020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邵阳水利水电公司明确承认徐均能、钟兴旺与其是挂靠关系,是合伙承包施工,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现一审判决仅凭邵阳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认定徐均能、钟兴旺是部分分包,显然与事实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滥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将邵阳水利水电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挂靠关系确定为对抗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明显错误。邵阳水利水电公司是项目承包人,徐均能、钟兴旺是施工人,其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挂靠关系对于第三人而言就是一方当事人,施工人个人与第三人发生的不与项目施工相关的法律行为才构成另一合同关系。本案廖小平为项目提供材料及挖机施工,显然是针对项目而为,根本无法分清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与徐均能、钟兴旺内部是否存在分包等。其次,本案第一次和第二次立案庭审中,邵阳水利水电公司及廖小平均未提出挂靠是否合法、分包是否成立的抗辩和理由,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施工主体的合法有效,涉案青龙水库的施工主体无疑是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分包毫无事实依据。三、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主体与项目主体进行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并转付工程相关费用是不争的事实,邵阳水利水电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具体施工人如徐均能、钟兴旺与廖小平为工程所进行的活动,是为了邵阳水利水电公司所承担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也是为了邵阳水利水电公司的直接经济利益,其活动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邵阳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廖小平善意为青龙水库施工提供材料、挖机施工,是在徐均能、钟兴旺职权范围内,责任主体应当为邵阳水利水电公司。
邵阳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与廖小平没有合同关系并判决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首先,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加固工程第五标段并设立施工项目部,派驻管理人员驻守项目部负责工程管理,有中标合同等证据证实。徐均能、钟兴旺分包其中的青龙水库加固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开展工作,不仅有相应证据佐证,而且从2020年11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可知廖小平对该事实也是清楚的。其次,本案出具欠条的是徐均能或钟兴旺个人,并未加盖项目部公章,而且所欠款项是材料及挖机租赁款,而非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故廖小平与徐均能、钟兴旺等形成的是买卖关系、租赁关系,而非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同时,已经支付的15万元也是徐均能、钟兴旺个人支付,而非邵阳水利水电公司或项目部支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廖小平的欠款只应由徐均能、钟兴旺承担支付责任。二、廖小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支持,廖小平认为徐均能、钟兴旺的施工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廖小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邵阳水利水电公司、徐均能、钟兴旺给付廖小平工程欠款130000元;2、判决邵阳水利水电公司、徐均能、钟兴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浏阳市2014年43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V标段共有6座小型水库的施工,为方便管理,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后在浏阳市312国道旁长溪村钓鱼农庄周英良家设立了邵阳水利水电公司浏阳市2014年43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V标段项目部,依法刻制了项目部印章,派驻了项目负责人卢卫红、技术负责人陈小平、财务人员吕志敏等管理人员,驻守项目部负责工程管理。青龙水库是该标段6座水库中的一座,该水库除险加固施工是由徐均能、钟兴旺从工程项目部分包组织施工。徐均能、钟兴旺在青龙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施工期间向廖小平购买材料、租赁挖机设备进行作业。2015年9月15日,廖小平与钟兴旺进行结算,除已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廖小平材料、挖机款共计286600元。钟兴旺向廖小平出具了欠材料、挖机款共计金额为286600元的欠条一张。2018年7月5日,徐均能与廖小平进行结算,除已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廖小平材料、挖机款合计130000元。徐均能向廖小平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廖小平青龙水库工程材料挖机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徐均能条,并捺印。2018、7、5日”的条据一张。此后,廖小平多次找邵阳水利水电公司、徐均能、钟兴旺要求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徐均能、钟兴旺欠廖小平材料、挖机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债权债务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当共同支付给廖小平。故此,廖小平要求徐均能、钟兴旺给付廖小平工程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小平要求邵阳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廖小平工程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其设立的项目部没有在廖小平持有的《欠条》上加盖公章,徐均能、钟兴旺又不是邵阳水利水电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邵阳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廖小平与徐均能、钟兴旺形成的是买卖及承揽关系,与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不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徐均能、钟兴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均能、钟兴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廖小平材料及挖机款130000元;二、驳回廖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廖小平负担260元,徐均能、钟兴旺共同负担3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阳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债务向廖小平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涉案欠条系以徐均能、钟兴旺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邵阳水利水电公司涉案项目部印章,徐均能、钟兴旺亦非邵阳水利水电公司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小平与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之间成立了材料购买或挖机租赁的合同关系,邵阳水利水电公司亦不具备就涉案债务向廖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邵阳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廖小平提出的邵阳水利水电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廖小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何琪莎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于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