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章海涛与贺方胜、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5民初2367号

原告:章海涛,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方胜,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大祥区宝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邵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博,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军,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海涛与被告贺方胜、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朱炳乾,被告贺方胜,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方胜支付原告工程款594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130元(按商业贷款利率4.75%,后续利息顺延照计);2、判令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洞口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发包的湖南省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贺方胜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与承包方签订了合同,其实都是被告贺方胜在具体实施。2015年5月被告贺方胜又将加固工程中的粘土固化剂帷幕灌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大坝粘土固化剂灌浆帷幕灌浆施工协议》。原告承包后,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贺方胜支付工程款,可贺方胜却总是找借口拖延。根据约定,贺方胜应在发包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原告工程款,而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即验收支付了工程款给贺方胜,但贺方胜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贺方胜辩称:1、原告与被告贺方胜并未有结算过,总工程量只有10万元的工程,难道劳务工资就有近6万元;2、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假的,合同总共两页,真实合同应是包工包料给原告,只是开个第一天原告即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保工不包料,被告贺方胜同意了,当时协议工资为2万元,原告仅安排了3个人,工作了5天。由于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到三个月水库漏水非常严重,洞口县水利局要求被告马上处理,被告通知原告来重做,原告没有来,被告只好自己组织人重做,支付了材料费、工资34000多元。因原告工程质量没有搞好,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万元,原告不但不退,反而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由洞口人廖晓文来被告公司联系承揽了洞口县2015年地方水库项目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廖晓文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公司纯属挂靠关系,项目由廖晓文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被告公司也没有参与项目的任何实际工作。被告公司与贺方胜、章海涛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接触,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以及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在任何有经济价值的凭证或文书上签署或加盖印章。贺方胜不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廖晓文、贺方胜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至于贺方胜与廖晓文之间、章海涛与贺方胜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三方之间是否执有工程结算及债权债务依据,被告公司不清楚也不予承认。该项目实施完成后,工程发包方分3笔合计支付给被告公司工程款625049.8元,被告公司分文未扣,分3次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廖晓文。已经完全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公司与章海涛、贺方胜既无合同关系,也未在相关结算依据或经济票据上签字盖章,原告与贺方胜之间的债务纠纷,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贺方胜对原告章海涛提供的《大坝粘土固化剂灌浆帷幕灌浆施工协议》提出异议,提出合同第一页不真实,应为包工包料,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合同第二页有其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贺方胜提供高沙镇牛江村村委会证明及邵从强等6位证人出具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洞口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与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邓明雄签署了合同。根据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陈述该工程系廖晓文挂靠其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5月26日,被告贺方胜(合同甲方)以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方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章海涛(合同乙方)签订《大坝粘土固化剂灌浆帷幕灌浆施工协议》,约定:“……大坝固化剂灌浆和帷幕灌浆工程价款按综合单价计算,土层基岩均按照110元/米进尺计算。另补进场费2000元。施工队伍进场时,甲方付给乙方贰万元,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时再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90%工程款(扣除已付款),余下30%工程款在第三方检测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原告自认完工后在被告处领取了9000元。2015年11月27日,洞口县审计局出具洞审结(2015)278号审计结论书: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结算工程项目送审金额696546.7元,审定金额668804.8元,核减27741.9元(详见审定一览表)。根据审计结论所附明细表:坝体坝基粘土固化剂灌浆实际结算金额为144769.8元;其中钻土层孔工程量为350.1米,单价115.08元,合计40289.5元;钻基岩孔工程量为99米,单价133.99元,合计13265元;坝体粘土固化剂灌浆工程量为310.5米,单价为181.77元,合计56439.6元;坝基粘土固化剂灌浆工程量为99米,单价为351.27元,合计34775.7元;根据第18号签证单,灌浆段长为409.5米。洞口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通过财政分三次直接向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账户支付了樟巴塘水库工程款,其中2015年5月5日支付317743.2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220154.5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87152.1元,代扣税款9315元。而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收到款项次日,全额将工程款转给了廖晓文。2019年1月30日,洞口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通过财政支付了质保金34440元。

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陈述其所领取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贺方胜并未提出其在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有工程款未领取。被告贺方胜陈述支付了原告章海涛2万元,其与原告章海涛的合同价款按包工不包料价格已付清,且因原告章海涛的施工有质量问题,致其另请人重做而造成了损失,导致原告章海涛向被告贺方胜催收工程款未果,遂酿成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大坝粘土固化剂灌浆帷幕灌浆施工协议》和贺方胜陈述章海涛实际施工系包工不包料,由章海涛组织人员进行灌浆工程施工;而贺方胜虽以承包方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没有加盖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公章,贺方胜也未提供其与承包方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关系的证据及其承包工程的任何证据,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认可该工程系廖晓文挂靠公司名义承包,其工程款亦是直接支付给廖晓文,不认可与贺方胜存在合同或委托关系,但贺方胜系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际施工人,而章海涛按与贺方胜签订的协议、安排进行了部分施工,故贺方胜作为与章海涛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而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章海涛提出要求被告支付59497元,而贺方胜提出章海涛提供的合同中价格110元/米系包工包料的价格,但其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审计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坝固化剂灌浆和帷幕灌浆工程价款按综合单价计算,土层基岩均按照110元/米进尺计算。另补进场费2000元。”该价格为综合固定单价,根据审计结论和章海涛主张为包工不包料,本院计算工程价款为110元/米×409.5米+2000元=47045元,扣除贺方胜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章海涛38045元。贺方胜提出已支付20000元,章海涛不予认可,贺方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贺方胜提出章海涛完成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虽贺方胜提出其曾因大坝漏水而导致返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章海涛施工责任,而章海涛只是组织人员按照贺方胜安排和提供的材料进行了部分施工,故本院对贺方胜提出质量问题系章海涛导致的主张不予采信。章海涛提出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按年利率4.75%计算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自审计结算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为9035元(38045元×4.75%×5年),后续至债务清偿日止利息顺延照计。综上,本院对章海涛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方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海涛工程价款38045元及利息90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止,后续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元,由原告章海涛负担332元,被告贺方胜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傅祥军

书记员曾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