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贺方胜、章海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2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方胜,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海涛,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审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邵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博,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廖晓文,曾用名廖小文,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上诉人贺方胜因与被上诉人章海涛、原审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原审被告廖晓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方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进行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章海涛施工的黏土固化剂帷幕灌浆工程质量差,上诉人要求章海涛返工重做,章海涛未予理睬,贺方胜自行返修,花费34000余元。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返修重做的工程尺寸支付章海涛工程款不当。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队伍进场时,已支付章海涛现金20000元。
章海涛辩称,贺方胜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贺方胜的上诉请求。
水利水电公司述称,一审对涉及水利水电公司一方的认定,事实清楚。
章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方胜支付工程款594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130元(按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洞口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发包给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邓明雄签署了合同。水利水电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廖晓文和贺方胜施工。因廖晓文与水利水电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由廖晓文出面与水利水电公司联系。廖晓文和贺方胜承包该工程后,廖晓文见该工程项目较小,工程款金额不大,便退出承包,由贺方胜一人承包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2015年5月26日,贺方胜(合同甲方)以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方代理人身份与章海涛(合同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四、工程价款大坝固化剂灌浆和帷幕灌浆工程价款按综合单价计算,土层基岩均按照110元/米进尺计算。另补进场费2000元。五、付款方式施工队伍进场时,甲方付给乙方贰万元,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时再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90%工程款(扣除已付款),余下10%工程款在第三方检测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章海涛即进场施工。完工后,贺方胜支付章海涛现金9000元。2015年11月27日,洞口县审计局出具洞审结(2015)278号审计结论书,审计结论为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结算工程项目送审金额696546.7元,审定金额668804.8元,核减27741.9元(详见审定一览表)。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粘土固化剂灌浆工程现场计量第18号签证单载明,土层钻进350.1米,基岩钻进99米,坝体灌浆310.5米,基岩灌浆99米,灌浆段长409.5米。洞口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通过财政分三次直接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樟巴塘水库工程款625049.8元(其中2015年5月5日支付317743.2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220154.5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87152.1元),还剩余5%的工程款34440元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水利水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8日、2016年1月28日将上述工程款625049.8元分三次支付给廖晓文,廖晓文扣除应交的税款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贺方胜。
2019年1月18日,贺方胜出具委托书,委托水利局直接支付邱从品等4人工资34440元。2019年1月30日,洞口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通过财政将质保金34440元支付给了上述4人。
庭审中,章海涛和贺方胜对施工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是否支付各执一词,章海涛主张贺方胜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贺方胜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元,由于是现金给付,且是个人承包的工程,因此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因贺方胜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关于廖晓文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廖晓文,廖晓文与贺方胜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因廖晓文退出合伙,由贺方胜一人承包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水利水电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全部支付给廖晓文,廖晓文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后又全部支付给贺方胜,因此廖晓文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施工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贺方胜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贺方胜主张施工队伍进场时已支付章海涛20000元,但贺方胜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贺方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贺方胜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不能认定贺方胜在施工队伍进场时已支付章海涛工程款20000元。3、贺方胜是否还应当支付章海涛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章海涛与贺方胜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大坝固化剂灌浆和帷幕灌浆工程价款按综合单价计算,土层基岩均按照110元/米进尺计算。另补进场费2000元。因此章海涛所做工程总价款为47045元(110元/米×409.5米+2000元),减去贺方胜已支付的9000元,则贺方胜还应支付章海涛工程款38045元。贺方胜抗辩在完工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章海涛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贺方胜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贺方胜组织人员进行返工花费了材料费、人工工资34000余元,但贺方胜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贺方胜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章海涛和贺方胜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完成工程量的进度付款,因贺方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进度款应付款时间,但双方约定待第三方对工程检测合格后10日内付款。现虽无第三方检测合格的具体时间,但整个工程已由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应付款,该审计应是工程合格的情况下所实施,故审计出具结论时间可视为工程检测合格时间,因此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后的10日内付款,即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章海涛和贺方胜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则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10391元(38045元×4.75%÷12月×69月),从2021年9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贺方胜支付。4、水利水电公司、廖晓文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只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水利水电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贺方胜,贺方胜在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给章海涛,因此水利水电公司对贺方胜应支付给章海涛的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晓文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未将工程发包给章海涛,其与章海涛无直接法律关系,对贺方胜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章海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贺方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海涛工程款38045元及利息10391元,从2021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贺方胜支付;二、驳回原告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章海涛负担280元,被告贺方胜负担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方胜还应支付章海涛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贺方胜主张施工队伍进场时已经按照《施工协议》中的约定支付了章海涛20000元现金。但对于该主张,贺方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章海涛不予认可,故贺方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贺方胜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方胜上诉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贺方胜组织人员进行返工花费了材料费、人工工资34000余元。经查,贺方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返工时,已将整改事宜通知章海涛,且章海涛不愿意整改,贺方胜亦未向提交证据证明返修的具体项目,且返修该费用已告知章海涛,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贺方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贺方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懿
审 判 员 李玉芳
审 判 员 谭晓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敬梦雅
书 记 员 刘一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