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章海涛、贺方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2027号
原告:章海涛,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方胜,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44575223XQ。
法定代表人:刘邵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博,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晓文,曾用名廖小文,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海涛就与被告贺方胜、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湘0525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被告贺方胜、水利水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湘05民终57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0525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廖晓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被告贺方胜、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博、被告廖晓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方胜支付原告工程款594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130元(按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洞口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发包的湖南省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贺方胜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与承包方签订了合同,其实都是被告贺方胜在具体实施。2015年5月被告贺方胜又将加固工程中的粘土固化剂帷幕灌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大坝粘土固化剂灌浆帷幕灌浆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原告承包后,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贺方胜支付工程款,可贺方胜却总是找借口拖延。根据约定,贺方胜应在发包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原告工程款,现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即验收支付了工程款给贺方胜,但贺方胜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方胜辩称,1、原告与被告贺方胜没有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只有10万元,难道劳务工资就有近6万元吗?2、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假的,合同总共两页,真实合同是包工包料给原告,只是开工第一天原告即反悔,要求解除合同,包工不包料,贺方胜同意了,当时协议工资为2万元,原告仅安排了3个人,工作了5天。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到三个月水库漏水非常严重,洞口县水利局要求贺方胜返工重做,贺方胜通知原告返工重做,但原告不予理睬,贺方胜只好自己组织人重做,支付了材料费、人工工资34000余元。按协议约定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贺方胜已按协议约定在原告施工队伍进场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称未收到此笔款项,那么原告根本就不可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退一万步讲,即使施工进场前未拿到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不可能自行垫付相关费用一直至施工结束。另外,施工结束时,贺方胜支付给原告剩余尾款9000元,工程完工时双方已达成协议,至此,贺方胜按合同约定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如果如原告所说的,其并未收到工程款29000元,那么原告肯定会让贺方胜出具欠条,也不可能等到贺方胜让其返工赔偿经济损失时,多次找借口拖延,最后居然倒打一耙起诉贺方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水利水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廖晓文,水利水电公司只与廖晓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水利水电公司与章海涛、贺方胜均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出贺方胜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2、该除险加固工程完工后,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的劳务费按约定全部支付给了廖晓文,贺方胜不是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利水电公司也从未授权廖晓文、贺方胜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至于贺方胜与廖晓文之间、章海涛与贺方胜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三方之间是否执有工程结算及债权债务依据,被告公司不清楚也不予承认。该工程完工后,工程发包方分3笔合计支付给被告公司工程款625049.8元,被告公司分文未扣,分3次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廖晓文,已经完全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公司与章海涛、贺方胜既无合同关系,也未在相关结算依据或经济票据上签字盖章,原告与贺方胜之间的债务纠纷,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廖晓文辩称,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发包方代理人贺方胜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廖晓文既不是合同签订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廖晓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廖晓文,廖晓文又全部支付给了贺方胜。没有证据证明廖晓文与水利水电公司、章海涛有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廖晓文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章海涛提供的《施工协议》,被告贺方胜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已经被原告改动过,第1页不真实,合同应是包工包料的。本院认为,贺方胜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合同第2页有贺方胜的签名,贺方胜对该签名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合同中第5项付款方式约定“施工队伍进场时,甲方付给乙方贰万元,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时再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90%,工程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90%工程款(扣除已付款),余下10%工程款在第三方检测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结合整段话的意思,第一个90%应属于打印错误,手动修改为70%,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将10%手动修改为30%,因没有删除“甲方付给乙方90%工程款(扣除已付款)”这段话的前提下,将10%修改为30%,很显然前后矛盾,因此本院采信“余下10%工程款在第三方检测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2、原告提交的委托书1份,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委托支付的工资是由樟巴塘水库质保金支付,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3、被告贺方胜提供的高沙镇牛江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邵从强、周后宏、张居波、贺显为、彭光国、彭俊峰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牛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第一轮灌浆无效”,牛江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无权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鉴定意见,该证明内容与其身份不符,故对牛江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邵从强、周后宏、张居波、贺显为、彭光国、彭俊峰出具的证明,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邵从强、周后宏、张居波、贺显为、彭光国、彭俊峰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洞口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邓明雄签署了合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廖晓文和贺方胜施工。因为廖晓文与水利水电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所以由廖晓文出面与水利水电公司联系。廖晓文和贺方胜承包该工程后,廖晓文见该工程项目较小,工程款金额不大,便退出承包,由贺方胜一人承包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2015年5月26日,被告贺方胜(合同甲方)以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方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章海涛(合同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四、工程价款大坝固化剂灌浆和帷幕灌浆工程价款按综合单价计算,土层基岩均按照110元/米进尺计算。另补进场费2000元。五、付款方式施工队伍进场时,甲方付给乙方贰万元,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时再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90%工程款(扣除已付款),余下10%工程款在第三方检测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完工后,被告贺方胜支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2015年11月27日,洞口县审计局出具洞审结(2015)278号审计结论书,审计结论为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结算工程项目送审金额696546.7元,审定金额668804.8元,核减27741.9元(详见审定一览表)。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粘土固化剂灌浆工程现场计量第18号签证单载明,土层钻进350.1米,基岩钻进99米,坝体灌浆310.5米,基岩灌浆99米,灌浆段长409.5米。洞口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通过财政分三次直接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樟巴塘水库工程款625049.8元(其中2015年5月5日支付317743.2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220154.5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87152.1元),还剩余5%的工程款34440元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8日、2016年1月28日将上述工程款625049.8元分三次支付给廖晓文,廖晓文扣除应交的税款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贺方胜。
2019年1月18日,贺方胜出具委托书,委托水利局直接支付邱从品等4人工资34440元。2019年1月30日,洞口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心通过财政将质保金34440元支付给了上述4人。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贺方胜对施工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是否支付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贺方胜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被告贺方胜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元,由于是现金给付,加上又是个人承包的工程,因此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因被告贺方胜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廖晓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施工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被告贺方胜是否已支付给原告;3、被告贺方胜是否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4、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廖晓文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被告廖晓文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廖晓文,廖晓文与贺方胜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因廖晓文退出合伙,由贺方胜一人承包洞口县樟巴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水利水电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全部支付给廖晓文,廖晓文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后又全部支付给贺方胜,因此廖晓文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施工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被告贺方胜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贺方胜主张施工队伍进场时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但被告贺方胜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贺方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贺方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能认定贺方胜在施工队伍进场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3、被告贺方胜是否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贺方胜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大坝固化剂灌浆和帷幕灌浆工程价款按综合单价计算,土层基岩均按照110元/米进尺计算。另补进场费2000元。因此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47045元(110元/米×409.5米+2000元),减去被告贺方胜已支付的9000元,则被告贺方胜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045元。被告贺方胜抗辩在完工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方胜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贺方胜组织人员进行返工花费了材料费、人工工资34000余元,但被告贺方胜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贺方胜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和被告贺方胜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完成工程量的进度付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进度款应付款时间,但双方约定待第三方对工程检测合格后10日内付款。现虽无第三方检测合格的具体时间,但整个工程已由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应付款,该审计应是工程合格的情况下所实施,故审计出具结论时间可视为工程检测合格时间,因此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后的10日内付款,即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贺方胜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则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10391元(38045元×4.75%÷12月×69月),从2021年9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贺方胜支付。
4、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廖晓文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只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水利水电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贺方胜,被告贺方胜在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因此水利水电公司对贺方胜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晓文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对贺方胜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章海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方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海涛工程款38045元及利息10391元,从2021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贺方胜支付;
二、驳回原告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章海涛负担280元,被告贺方胜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五玲
审 判 员  谢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又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尹立文
书 记 员  向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