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熊秋丰与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刘灿涛及第三人李方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5民初515号

原告:熊秋丰,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刘邵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建,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灿涛,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第三人:李方庚,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翼,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李方庚儿。

原告熊秋丰与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工程公司)、刘灿涛及第三人李方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秋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民、龚济舟,被告邵阳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建、陈南泉,被告刘灿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方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秋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项目责任协议》;2、判决被告参照约定赔偿原告工程损失1035705元(其中已收方942480元,未收方93225.39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559280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222480元;4、返还工程借款3012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16752.74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3日,炎陵县新开水电站与被告邵阳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邵阳工程公司承建新开水电工程建设。2009年9月8日,被告邵阳工程公司任命被告刘灿涛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新开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刘灿涛担任项目经理组织施工。2009年12月16日,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及李方庚签订《项目责任协议》,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大坝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施工范围是大坝开挖、衬砌、注浆等全套工序,包工包料,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乙方(熊秋丰)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李方庚因资金没有到位,退出了与原告的内部合伙协议,工程实际由原告熊秋丰个人出资组织施工。2009年12月16日和12月19日,原告依照《项目责任协议》先后向被告交付30万元和1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进场后,四处借资筹款,并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民工进行施工,同时还添置购买了大量工程设备进行作业。截至2010年6月5日原告通过新开水电站与刘灿涛的工程进度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投入有942480元。后又对其他未完工的附属工程进行补充结算,确认约9万余元。两项累计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投入约103248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提出开发商的工程款没有到位,要等开发商项目复工融到资金付款。后来,因为开发商原因以及相关行政手续不完善,水电站开发建设断断续续,工程项目几度停摆,时至今日,原告垫付工程款未收回,根据《合同法》第94条,被告行为严重违约,符合解除条件,诉至法院。

被告邵阳工程公司辩称:一、刘灿涛以项目部名义与熊秋丰等人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不需要解除。同时,熊秋丰等人签订该协议后,又抛开刘灿涛于2010年5月1日、2010年6月5日直接与炎陵县新开水电站签订了《合作建设新开水电站协议》,并将原以项目部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转换为熊秋丰等为履行2010年5月1日、2010年6月5日相关协议的保证金。即熊秋丰等人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故请求法院对于熊秋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刘灿涛与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炎陵县新开水电站给付刘灿涛工程款1444260元、工程保证金6000元、利息306326元。该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保证金中就包含了熊秋丰在本案起诉的工程损失、保证金等。熊秋丰等人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刘灿涛是受熊秋丰等人的委托对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发起诉讼的。故熊秋丰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应依法不予支持。三、依据(X)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灿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部事宜,答辩人未派人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更没有从中获利。熊秋丰等人施工所形成的工程价款及缴纳的保证金,法院也直接判决归属于刘灿涛个人。因此,刘灿涛以项目部名义与熊秋丰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实际上是刘灿涛与熊秋丰个人之间的协议,答辩人不应对本协议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X)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炎陵县新开水电站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原告作为施工人,不但参与了诉讼过程,而且也深知诉讼结果。在判决生效后,应清楚的知道,其与刘灿涛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已无法履行,如需要“解除”协议,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但原告直到2020年8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之前也未向答辩人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刘灿涛辩称:1、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理由:1、《项目责任协议》依据民法总则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答辩人2010年5月1日私自串通炎陵新开水电站实际投资人彭国良签订了协议并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2010年6月5日又补签了《合作建设新开水电站协议书》并由被答辩人的合伙人肖国军分期缴纳了22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60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私自单方面撕毁了与答辩人的合同关系,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合同关系请求法庭判决解除。3、由于被答辩人与新开水电站投资人签订了《项目责任协议》、《合作建设新开水电站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可证实被答辩人是新开水电站投资人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无辜被踢出局。被答辩人的工程验收、计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均由新开水电站投资人彭国良签字盖章认可,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4、炎陵新开水电站工程纠纷一案,被答辩人全权委托答辩人于2013年3月16日诉讼于炎陵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8日该案判决,由新开水电站投资人胡贤桥、彭国良清偿债权债务,该案目前还在执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参与了该案的举证、庭审等过程,被答辫人理应积极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配合法院执行局对工程纠纷案的执行,于情于理于法,被答辩人不应起诉答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刘灿涛提交的炎陵县法院执行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项目责任协议》和图纸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被告刘灿涛是以邵阳工程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签订合同以及工程范围。两被告提出协议无效,被告邵阳工程公司提出项目部并非其公司成立。本院对该协议综合认定为有效证据,可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

2、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共40万元。被告邵阳公司认为该款打给刘灿涛与其公司无关,且该保证金已转换为新开水电站2010年5月1日、6月5日相关协议的保证金,刘灿涛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刘灿涛4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邵阳工程公司提出已转换成原告与新开水电站协议的保证金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借款事实,蒋为尔为刘灿涛的管理人员。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其不清楚,也没有通过其本人。本院结合该证据的借款人蒋为尔未出庭证实,以及两被告未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采信。

4、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事实,刘灿涛、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原告三方核实的数字942480元(已收方)。被告刘灿涛提出数字不清楚,该工程量并不是大坝工程,且原始依据都在原告处,邵阳工程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本院结合(X)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认为该工程款虽在刘灿涛起诉炎陵县新开水电站一案已被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但在(X)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该工程款系由熊秋丰、肖国军等人施工,并且该工程结算单并无刘灿涛、熊秋丰签字认可以证实942480元就属原告方单独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强,无法直接达到予以证实熊秋丰的施工量证明目的,需结合《项目责任协议》第四条1项约定的其他证据。

5、原告提交的《项目责任协议》解除通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通知解除协议,被告邵阳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无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采信。

6、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2份、新开水电站工商登记信息、吴庆兴诊断证明、光盘各1份,拟证明民工工资由原告一人在履行,李方庚已退出该协议。被告邵阳工程公司提出异议,李方庚是否退出以其书面协议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李方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已放弃权利,并结合本庭当庭电话询问李方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展翼,已证实李方庚在成立之初已退出协议。本院对周成份的证言均不予认定。对吴庆兴的证言综合认定为有效证据。

7、被告刘灿涛提交的(X)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肖国军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委托刘灿涛处理该纠纷,法院已认定刘灿涛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保证金已判决给刘灿涛个人,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刘灿涛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判决书已确认了保证金与工程款数额,委托书是委托刘灿涛去法院沟通,并不是去诉讼,且熊秋丰并没有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公司提出判决书已认定刘灿涛系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为有效证据。

8、刘灿涛提交的2010年65日《合作建设新开水电站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新开水电站另行签订协议事实,原告提出该协议是意向性协议,并未施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9、被告刘灿涛提交的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方交投资方30万元。原告提出与本案保证金无关。本院认定该保证金与本案的履约保证金无关联,对证据不予采信。

10、被告邵阳工程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刘灿涛向炎陵法院起诉炎陵县新开水电站的起诉状、收条、合作建设新开水电站协议、原告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新开水电站另行签订协议书、原告已将履约保证金转为其与新开水电站签订的《合作建设新开水电站协议》中约定履约保证金。

原告提出异议,委托书仅系委托协商,对起诉书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彭国良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两个合同,两次约定和保证金并不存在互相转换。本院认为:委托书、收条、合作建设新开水电站协议、原告的收款收据在前述已作出认定,对起诉状予以采纳。

11、被告邵阳工程公司提交的(X)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参与刘灿涛涉案工程款事实,刘灿涛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与保证金判决由新开水电站给付刘灿涛。原告提出异议,已认定刘灿涛是项目经理,刘灿涛的身份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邵阳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该庭审笔录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12、被告邵阳工程公司提交的《湖南株洲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刘灿涛系实际施工人,项目责、权、利由其负责的事实。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系内部协议,刘灿涛系项目经理,系代表公司起诉炎陵新开水电站,原告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可以证明刘灿涛与邵阳公司系委托关系,刘灿涛职务为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13、被告邵阳公司提交的邵水工字(X)年X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文件,拟证明被告邵阳公司成立的是“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株洲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不是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主体不相同,原告提出异议,该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在法院判决书里已经确认了成立的系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X)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综合认定,被告邵阳公司在12号文件拟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就是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在该施工工地并没有两个项目经理部,两个主体只是名称表述不一样,但实属同一主体,对被告邵阳工程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炎陵县新开水电站于2005年经发改委批复同意立项。2009年8月23日,炎陵县新开水电站作为发包人与本案的被告邵阳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拦河坝工程、回堰工程、压力通道工程、发电机编程、变压站工程、压力安装、厂房安装升压站电机安装及设施便道,本案的被告刘灿涛在合同书签字。2009年9月8日,被告邵阳工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灿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邵阳工程公司委托刘灿涛组织工程施工。2009年9月28日,邵阳工程公司成立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刘灿涛为委托代理人与项目经理。2009年12月16日,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与本案原告熊秋丰、第三人李方庚签订《项目责任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大坝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炎陵县红星桥新开村,2工程施工范围:大坝开挖、衬砌、注浆等全套工序,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7日。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按合同约定进场后十天退回50%给乙方,剩余部分三个月内退还给乙方,乙方所有施工设备和人员进场后十天内按总造价的5%拨付进场费给乙方,进场费按月按比例扣回,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发包方、承包方核实的数量为准。原告熊秋丰、第三人李方庚签字,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刘灿涛作为代理人签字。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4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按约如期进场施工。在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建设过程中,刘灿涛还组织了案外人肖国军、刘常青等人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初期,本案第三人李方庚便退出施工,由原告熊秋丰单独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6月5日,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就电站施工道路扫尾工作与原告熊秋丰、案外人肖国军签订《合作建设新开水电站协议书》。因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停工,新开水电站未能及时给付项目工程款等资金,刘灿涛于2013年1月11日以炎陵县新开水电站、胡贤桥、彭国良为被告诉于法院,经法院确认,邵阳工程公司成立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刘灿涛为项目经理。刘灿涛组织了肖国军、熊秋丰、刘常青等人进行施工,工程量计1314260元。该案法院判决,炎陵县新开水电站给付刘灿涛1444260元及保证金660000元及利息306326元。判决之后,该案一直未能执行到位,刘灿涛亦未向熊秋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与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项目责任协议》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熊秋丰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法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解除权。

二、本案是否存在一事再审。本案与2013年刘灿涛起诉炎陵县新开水电站一案的主体不同,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一事再审。

三、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款及其他损失的认定。1、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证据仅有一份2010年6月5日,由彭国良签字、炎陵县新开水电站盖章确认的工程方量及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原告以此拟证明熊秋丰的收方数和工程款。但从原、被告的《项目责任协议》约定,双方施工过程中还有每月经监理、发包方、承包方上报的工程量单据,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并且其提交的2010年6月5日该结算单也没有载明是熊秋丰单方施工的工程量,在(X)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认定,在工地施工时,与熊秋丰同时施工的还有肖国军、刘常青。该判决书并没有将熊秋丰施工量与肖国军的施工量进行区分,因此,熊秋丰属于证据不足,本次不予支持;对未收方的数据原告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刘灿涛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工程,原告可以在依据《项目责任协议》约定在完善证据后可再次起诉,或与肖国军共同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2、关于保证金损失的问题。熊秋丰支付了40万元履约保证金数额给被告,被告依无效合同取得该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项目责任协议》中约定,保证金在熊秋丰施工设备进场后十天内退还50%,剩余部份在三个内退还给乙方。被告未及时返还,属于对资金的占用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是:1、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进场后十天即在2009年12月28日退20万,另20万元在2010年3月17日前退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LPR利率3.85%算到结案之日利息共计162470元。

3、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应返还的工程借款3012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分析,出具借条人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为尔,并非本案的被告刘灿涛,被告刘灿涛未认可,蒋为尔也未到庭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公司提出公司成立的系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株洲炎陵县新开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并非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两个并非同一个主体,因此,刘灿涛成立项目部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辩称理由。在2009年9月8日,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灿涛作为乙方,签订施协议,约定邵阳工程公司系委托刘灿涛组织工程施工。双方明确了为委托关系,且明确刘灿涛为项目经理。同时,在庭审中刘灿涛亦认可在炎陵县新开水电站施工工地上,仅成立了一个项目部。在《项目责任协议》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炎陵县新开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即为被告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刘灿涛在项目责任协议中也明确了其身份为代理人,因此,刘灿涛为被告邵阳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代表邵阳工程公司与熊秋丰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向原告熊秋丰返还保证金款项及支付资金占有费的义务。在邵阳工程公司赔偿之后,被告公司可依据其内部合同关系向刘灿涛主张权利。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秋丰保证金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2470元;

二、驳回原告熊秋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9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2454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剩余诉讼费6542.21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