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4170号
原告:陕西久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建,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叶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显林,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久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久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建,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故本案依法审理。
原告陕西久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于2016年10月起,给被告的工程进行装饰,该工程位于西安市XX路与科创路十字的正茂广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确定该工程十六楼精装公寓的工程量为98000元整;于2018年4月8日进行决算,确认该工程15-16层精装公寓的工程造价为1933530元整;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决算,确认该工程五楼茶秀装修、二十三楼装修、一楼装修、省政府办公室装修的工程量为503179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534709元及利息(其中以98000元及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93353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3179元及基数,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公司个人不知情,后期公司公章不对,原告本次诉讼所指的三部分被告均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侯某某就涉案项目进行商谈,侯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王玉新是该项目负责人,涉案合同在中贸广场临时项目部签订,承揽的项目是正茂广场酒店公寓15-16楼的精装修项目。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西安正茂创业有限公司公寓酒店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承包价为1236270元,乙方包工包料。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外,签字为侯某某,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王玉新。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为赵长建。原告称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施工,2017年年底施工完成。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显林对该装修合同甲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称侯某某是被告实际控制人詹立雄的朋友,王玉新不知道是谁。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显林称其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接受刑事处罚,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但其认可涉案项目15-16楼酒店精装修系原告施工完成。
原告为证明其工程量提供了:1、2016年11月22日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正茂广场;施工单位为久诚装饰;分布(子部分)工程名称为十六楼精装公寓;施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签证内容为壁柜拆除含垃圾下楼、双层石膏板加隔音棉制、红砖砌窗台含粉墙等合计104020元;签字说明为以上施工项目没在施工承包合同之内,请予甲方签字签证;工程量为98000元。落款处建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印章,并有侯某某、王玉新签字。2、2018年4月8日《工程决算单》,项目名称为正茂广场;施工单位为陕西久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日期为2016年10月;施工项目处载明,原合同15-16层精装公寓,经验收:一、16层基本完成……,二、15层部分柜子未完善……。三、增加项目98700元。合计造价为1933530元。本决算依据合同价实际验收造价。有王玉新签字,时间为2018年4月8日。决算单工程部有王玉新签字。甲方有侯某某签字。下方另有李某某签字“属实”,并注明时间为2018年4月8日。3、2018年11月12日《工程决算单》,项目名称为正茂广场;施工单位为久诚装饰;施工日期为2016年10月;分布(子部分)工程名称为五楼茶秀装修,二十三楼装修,一楼装修,省政府办公室装修。金额合计503179元;落款处有侯某某、王玉新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20年9月27日,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为对装修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单上被告印章进行鉴定。该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终止鉴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施工完成后被告公司副总李某某共计支付款项18000元。被告称其公司有李某某,是公司负责租赁、招商的。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让侯某某、李某某在指定时间内到庭核实相关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单载明借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每张单据出具时间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西安正茂创业有限公司公寓酒店装修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正茂创业有限公司公寓酒店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方不认可原告证据中被告公司印章并申请鉴定,但因未按时支付鉴定费导致鉴定未果。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的施工量。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以及工程决算单,原告方完成工程量合计2534709元。被告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单,原告工程量为2534709元,原告认可被告工作人员李某某支付了18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516709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但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仍未清偿工程款属实,故本院对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唯起算时间及标准予以调整。故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久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1670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5167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久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8元,由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郝笑梅
人民陪审员 赵小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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