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

䭙书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刚,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聊建集团聊城明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洲,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义洲,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聊城明新建设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东林,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志,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义洲、舒东林、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02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诸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第一,关于***在何处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证人所具备的条件,一是知道案情或者事情的经历者,二是当事人以外,排除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关于***在何处受伤的证据,***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两个证人分别为本案当事人舒东林以及毫无关联的案外人(并非施工人员某同村人,也没有在事故现场)。舒东林因为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证人因为并非事故现场见证者,其证言也没有证明效力。所以,上诉人认为,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地点,还应再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非草草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第二,关于***受雇于谁从事劳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亦不能简单以两证人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同第一条意见。实际情况为上诉人介绍工程给舒东林,由舒东林再找其他人来具体施工,舒东林与***之间实际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而上诉人从未雇佣***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三,关于***是否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暂不说,***与谁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在何处受伤,即便与舒东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自己的陈述,其也并非系在其应提供劳务的地方受伤,也并非《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关于***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系于2017年7月4日受伤,而其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宋义洲及明新公司均已经提出关于***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而做出认定,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查,简单以“一方面辩称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又一方面辩称***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自相矛盾”为由,进而对两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一,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并不是为了处罚或制裁未及时行使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更不是为了强行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其二,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是债务人免予被强制履行债务的法定阻却事由,属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自主处分权,其可以主动行使,也可以放弃。其三,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一种通例,但除有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时,法院应当予以审查。所以,在本案中,只要有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就应当予以审查,当事人提出与***无关性以及提出时效抗辩并没有矛盾,两者并行不悖。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关于上诉人质疑***申请的两位证人证明资格问题,两位证人都某证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上诉人所说的“并非施工人员仅为同村人,也未在是事故现场”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所说的证人是郭以华,郭以华当时就在现场,***受伤后是舒东林第一时间将其送医治疗,二位证人都是***的同事,对案件经过的描述都是亲身经历的。3.关于上诉人质疑***受雇于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很清楚,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与舒东林存在劳务关系,应举证证明。一审中舒东林和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证实舒东林并非雇主。4.关于***是否因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的质疑,当时的情况是***看到干活的地方有流水,怕影响下午施工,才上楼关的水管,其行为和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工作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5.关于时效问题,***一直找上诉人和其他相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录音证据为证,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并未过诉讼时效。
宋义洲、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舒东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343250.2元,其中医疗费16862元、误工费10327.2元(86.0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11700元(26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鉴定费282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何xx(系原告之孙)生活费28485元(12660元/年×15年×0.3÷2)、残疾赔偿金262356元(874520元×0.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4325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聊建公司承包了聊城新一中餐厅楼、公寓等工程后,又将其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明新公司施工建设。明新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宋义洲施工建设。宋义洲承包后,又将聊城新一中餐厅楼、公寓楼的楼梯踏步施工建设分包给***。***等人受***雇佣,在聊城新一中餐厅楼、公寓进行楼梯踏步施工建设,受***管理、并由***发给劳务报酬。2017年7月4日中午十二点多钟,***在涉案工地,发现有水顺着楼梯下淌,于是便上楼查看,并关闭水管。***在走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3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8天,住院诊断“主要诊断:眼挫伤,其他诊断:视神经受压、视神经和视路损伤”;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眼外伤,视神经挫伤,外伤性瞳孔散大”;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眼外伤,频发短暂性脑缺血”;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眼外伤,视神经挫伤,外伤性视神经病变”,以上花去各项治疗费用共计16862元,***住院期间由农村居民身份的丈夫何文岭(372524196804095676)护理。***申请对其眼部损伤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7月15日,济南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右眼视力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45天。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或医院的证明材料核定。”花去司法鉴定费2860元。***主张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合理部分有:医疗费16862元、误工费86.06元/天×120天=10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3872.7元(86.06元/天×45天)、营养费1350(30元/天×45天)、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262356元(874520×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02477.9元。另查明,***已支付***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济南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花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受***雇佣从事劳务,***在涉案的工地摔伤,其受伤原因双方存在争议,***诉称发现施工的楼梯踏板有水自上而下流淌,便上楼关闭水管,在下楼梯时不慎滑到致其右眼损伤,其行为虽不是受雇主指示,但与从事的雇佣活动具有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下楼梯时负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注意楼梯台面但未有注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主,对雇员缺乏警示安全教育,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5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聊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明新公司施工建设,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明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宋义洲施工建设,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宋义洲将涉案工程的楼梯踏板部分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请求聊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舒东林与***不是雇佣关系,舒东林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舒东林,舒东林雇佣***,应由舒东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未提供足以推翻***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明新公司一方面辩称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又一方面辩称***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自相矛盾,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宋义洲一方面辩称此事与其无关,一方面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辩解自相矛盾,不予采纳。***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2477.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2477.9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30%+3000÷3=90843.37元,宋义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2477.9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10%+3000÷3=30947.79元,被告明新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2477.9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10%+3000÷3=30947.79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与其无抚养关系的孙子,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250.2元的主张,超出实际,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843.3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元外,尚需赔偿90443.37元;二、被告宋义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947.79元;三、被告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947.7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负担968元、宋义洲负担330元、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原告***负担159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显示法院审理(2020)鲁1502民初12791号案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该时间距离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的时效。宋义洲、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舒东林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传票能够证明其于传票载明的时间就其损失主张过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舒东林提交的2017年8月3日***与舒东林、***等人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2020年9月13日***与***的通话录音,结合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可以看出,***自2017年7月4日摔伤后,分别通过找本案部分当事人协商、提起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数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认为***起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时,***与舒东林共同认可的事发时在现场的工友郭以华出庭作证,证实其与***、舒东林等人在聊城新一中餐厅楼工地为***干活,由***发放工资,受***管理,***系因工地水管漏水上楼关闭水管后下楼梯时摔伤,该证言与***、舒东林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且在一审庭审及舒东林提交的协商赔偿事宜录音中,***亦认可其在宋义洲处承包了聊城新一中餐厅楼楼梯踏步工程后,找***为其在该工地干活,在***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与***协商赔偿事宜时,***亦未否认其对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在***承包工地为***提供劳务时摔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舒东林,***与舒东林系雇佣关系,***并非因提供劳务受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育颖
审 判 员 王玉东
审 判 员 李利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盼盼
书 记 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