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3765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刚,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聊建集团聊城明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树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兴,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宗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东林,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与被告***、***、聊城明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舒东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刚、被告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刚、被告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聊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舒东林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刚、被告***、***、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中午,我在被告工地工作。因被告工地水管淌水,我上楼去关水管,在下楼梯过程中,由于积水地滑,我从楼梯摔下致伤,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聊城光明医院治疗,经诊断右眼失明,被告未支付医药费。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343250.2元,其中医疗费16862元、误工费10327.2元(86.06×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30)、护理费11700元(260×45天)、营养费1350元(45×30)、鉴定费282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何立凯(系原告之孙)生活费28485元(12660×15×0.3÷2)、残疾赔偿金262356元(874520×0.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43250.2元。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聊城新一中餐厅楼、公寓、楼梯踏步是我从***手中承包的,我将该工程转包给舒东林,舒东林找谁干的活,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聊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及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7月4日受伤,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作为被告聊建公司的下属项目公司进行的部分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清楚,聊城新一中餐厅楼梯共两层,我清包给被告***铺楼梯石板,大约2000元左右,时间大约在2017年7月份。***是否找***在工地干活,我不清楚。***向有关本门申请仲裁,我才知道此事,此事和我无关,诉讼时效已过,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舒东林辩称:涉案工程聊城新一中餐厅楼、公寓、楼梯踏步是我和原告等六人一起施工建设的,是***找的原告***,***找的我、郭玉华等几人一起一起干的活,***按平方计算劳动报酬发给我们,我没有承包该涉案工程。***追加我承担责任,我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聊建公司承包了聊城新一中餐厅楼、公寓等工程后,又将其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明新公司施工建设。明新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建设。***承包后,又将聊城新一中餐厅楼、公寓楼的楼梯踏步施工建设分包给***。原告***等人受被告***雇佣,在聊城新一中餐厅楼、公寓进行楼梯踏步施工建设,受***管理、并由***发给劳务报酬。2017年7月4日中午十二点多钟,原告***在涉案工地,发现有水顺着楼梯下淌,于是便上楼查看,并关闭水管。原告***在走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3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8天,住院诊断“主要诊断:眼挫伤,其他诊断:视神经受压、视神经和视路损伤”;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眼外伤,视神经挫伤,外伤性瞳孔散大”;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23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眼外伤,频发短暂性脑缺血”;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眼外伤,视神经挫伤,外伤性视神经病变”,以上花去各项治疗费用共计168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农村居民身份的丈夫何文岭(372524196804095676)护理。
原告***申请对其眼部损伤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7月15日,济南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右眼视力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45天、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或医院的证明材料核定。”花去司法鉴定费2860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有:医疗费16862元、误工费86.06元/天×120天=10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3872.7元(86.06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262356(874520×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02477.9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济南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花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原告***在涉案的工地摔伤,其受伤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诉称发现施工的楼梯踏板有水自上而下流淌,便上楼关闭水管,在下楼梯时不慎滑到致其右眼损伤,其行为虽不是受雇主指示,但与从事的雇佣活动具有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下楼梯时负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注意楼梯台面但未有注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缺乏警示安全教育,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聊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明新公司施工建设,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明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建设,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楼梯踏板部分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聊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舒东林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舒东林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关于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舒东林,被告舒东林雇佣原告***,应由舒东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明新公司一方面辩称与被告***、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又一方面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自相矛盾,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一方面辩称此事与其无关,一方面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辩解自相矛盾,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247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2477.9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30%+3000÷3=90843.37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2477.9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10%+3000÷3=30947.79元,被告明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2477.9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10%+3000÷3=30947.79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与其无抚养关系的孙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250.2元的主张,超出实际,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843.3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元外,尚需赔偿90443.3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947.79元。
三、被告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947.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现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负担968元、***负担330元、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原告***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红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