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912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亮,执行董事。
被告: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树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原野,男,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九州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公司风控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山东九州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九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忠,被告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原野,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建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聊建集团、明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6171122元,九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聊建集团与九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聊建集团承建九州公司发包的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王电安置区工程项目(标段二)(标段三)工程,聊建集团将军王屯安置区工程项目(标段二)(标段三)工程土建装饰工程交由下属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明新项目公司施工。2016年10月31日,明新公司与聊建集团下属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明新项目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又将军王屯安置区工程项目(标段二)(标段三)工程土建装饰工程整体转包原告实际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竣工交付使用。2020年7月28日,经聊城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军王屯安置区工程项目(标段二)审定后工程总造价95616304.6元;军王电安置区工程项目(标段三)审定后工程总造价110087780.36元。2021年4月30日,明新公司与聊建集团下属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明新项目公司与原告签订确认书,确认书证明,截至目前,尚拖欠原告实际施工的军王电安置区工程项目(标段二)(标段三)工程款617112.56元未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聊建集团未作答辩。
明新公司辩称,聊建集团与九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建集团将该工程土建装饰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了明新公司施工,明新公司又交由***具体施工,欠款数属实,但是未到合同节点,九州公司未向聊建集团支付未到节点的工程款,明新公司不同意支付。
九州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军王屯安置区(二标段)(三标段)的发包人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聊建集团支付了军王屯安置区(二标段)(三标段)结算价97%的工程款。答辩人与承包人聊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及质保金返还条款中明确约定质保期由质监站监督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年无质量问题付2%,第二年无质量问题付2%,剩余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质保期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2021年7月16日,承包人聊建集团及军王屯安置区其他标段的承包人向答人出具关于军王屯车库地面维修情况说明一份,聊建集团和其他承包人向答辩人郑重承诺,存在质量问题重新维修的地下车库地面质保期从维修车库地面开始之日重新计算2年(因聊建集团于2021年8月18日开始维修地下车库路面,质保期应计算至2023年8月18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聊建集团和其他承包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军王屯车库地面维修情况说明的约定,答辩人并未欠付承包人聊建集团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九州公司与聊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九州公司将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王屯安置区工程项目(标段二)(标段三)建设工程发包给聊建集团。后聊建集团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明新公司,明新公司又整体转包给***。2021年4月30日明新公司确认欠***工程款6171122.56元。九州公司与聊建集团对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查清九州公司是否欠付聊建集团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为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且存在转包情形,故***与明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明新公司认可欠***工程款6171122.56元,故***要求明新公司给付工程款61711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聊建集团、九州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171122元;
二、驳回***对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九州高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98元,减半收取计27499元,由聊城明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丁修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