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金福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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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1810号
原告:夏彩光,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伟,浙江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灵蓉街66号发展大厦1号楼8楼803-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86440760E。
法定代表人:黄忠福,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和敏,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乡勇,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牟联军,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夏彩光与被告金福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2021年3月10日,金福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25日,被告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乡勇、牟联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伟,被告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福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20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金福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杨乡勇以及牟联军以明确责任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浙江嘉泰钢管有限公司承建王庆龙厂房建设工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21日,原告通过老乡介绍到被告金福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所在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2019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二楼接收钢筋的过程中,因钢筋重量塌陷,致使原告从二楼失足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8000元。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评定原告因2019年8月22日高坠受伤致第1-7肋骨、右侧2-7肋骨骨折(共计13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福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来被告工地上班,被告是不知情的,后来通过了解是牟联军招聘的原告。但我们招聘时明确下面施工人员年龄不能超过60岁,否则无法投保工伤保险。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金福公司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杨乡勇以及牟联军的身份。庭审中,金福公司提供了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并在庭后补充提供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以证明案涉工程由王庆龙分包给杨乡勇,并由杨乡勇分包给牟联军的事实。虽然该份《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未经庭审质证,但因金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夏彩光对承包以及分包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因杨乡勇以及牟联军系无资质的个人,因此建筑工程清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二份合同从证据形式上来看,由杨乡勇以及牟联军签字。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双方也认可案涉工程由金福公司总包,王庆龙分包给杨乡勇,杨乡勇再分包给牟联军,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夏彩光基于雇佣以及违法承包关系向雇主及发包方、承包方主张赔偿责任。
2、关于夏彩光提供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是由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龙湾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其中载明的内容仅系公司单方的陈述,并无夏彩光的询问笔录进行印证,关于过错责任仍需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故该份情况说明仅系夏彩光起诉金福公司的依据,不能由其中陈述内容直接推定原告的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位于永兴南园A-09d2地块厂房建设工程需要,浙江嘉泰钢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金福公司与王庆龙、谭孝全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由王庆龙、谭孝全自行完成本工程的各项施工任务,金福公司收取管理费。2018年8月24日,王庆龙与杨乡勇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王庆龙将项目承包给杨乡勇施工管理,工程包括所有木工分部、泥工分部、钢筋分部等等,承包单价为车间一:30元/㎡、车间二:33元/㎡、车间三:30元/㎡、车间四:240元/㎡、研发车间:240元/㎡。双方并就质量要求、文明施工、付款方式以及工期要求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16日,杨乡勇与牟联军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将浙江嘉泰钢管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承包给牟联军施工管理,承包价格为车间一:20元/㎡、车间二:25元/㎡、车间三:20元/㎡、车间四:240元/㎡、研发车间:240元/㎡,双方另就承包方式、施工内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2019年8月21日,原告通过老乡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00元。2019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二楼接收钢筋的过程中,因施工现场钢筋堆放不当,重量过重导致钢板承载超负荷,致使原告连同钢筋一起坠落至一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牟联军支付医疗费48000元。
2020年9月2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载明:1、原告因2019年8月22日高坠受伤致致左侧第1-7肋骨、右侧2-7肋骨骨折(共计13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目前情况已医疗终结,不存在医疗依赖。3、原告误工期拟为18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90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夏彩光因已年满60周岁,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本案中只负责扎钢筋这些比较简单的工作,起吊钢筋或者如何堆放钢筋并非原告的工作范围。故在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钢筋原材三捆全部集中堆放导致压型钢板承载力超负荷”,该事故显然并非原告过错所致,本院不予认定。受伤当时原告按照正常流程操作,并无不当之处,且已佩戴安全帽,对自身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无法预知钢筋原材超负荷堆放的事实,故就其受伤后果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对金福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具体至本案,金福公司明知王庆龙与谭孝全作为个人不可能具备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进行转包,应当预见工程有可能出现安全生产方面的危险,当伤害事故实际发生时,此即构成对危险的放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杨乡勇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承接工程并在承接工程后再行将工程又分包给牟联军施工,进一步放任了可能出现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牟联军在承包案涉部分工程后,雇佣夏彩光进行工作,工资由牟联军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尽到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现场牟联军未就钢筋原材堆放的承重问题进行安全防范,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比较各方过错内容,金福公司的过错行为从性质上讲属于危险开启,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45%的责任;杨乡勇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又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牟联军班组,存在过错,酌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牟联军作为雇主承担35%的责任。
另外,原告诉请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夏彩光未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其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因计算的统计数据已经部分进行变更,经释明后,原告主张按新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予以准许。具体至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
1、原告住院费用再加上门诊费用,均由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为40312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800元;
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2700元;
4、护理费,因护理级别不同区分住院(8天)与非住院期间(52天)的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078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参照202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95元。护理费计72078元÷365天×8天+49395元÷365天×52天=8616.9元;
5、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仍有劳动的权利,故可以酌情主张因此次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原告诉请主张29109元,被告金福公司没有异议,也与从事同类工种工人收入情况基本相当,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2020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397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鉴定时已年满62周岁,计52397×18年×22%=207492.1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九级与十级伤残,必定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理可依,应予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包含伤残、三期及后续三项项目,其中因原告医疗终结,不存在医疗依赖,故该项鉴定内容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应予扣减,合理鉴定费计1900元;
9、交通费,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情况来看,共计门诊数十次,住院一次八天。前期手术治疗出院后,考虑到出行方便,在并无特别医嘱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近选择三甲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其庭审中辩称每次就诊往返需花费100元交通费用,显然属扩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另外食宿费,并无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不予采信。
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01630.02元,由被告金福公司负担40%的赔偿责任,计301630.02×45%=135733.51元。被告杨乡勇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01630.02×20%=60326元。被告牟联军承担35%的赔偿责任,扣减其已经支付的48000元,还应赔付301630.02×35%-48000=57570.51元。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彩光135733.51元;
二、被告杨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彩光60326元;
三、被告牟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彩光57570.51元;
四、驳回原告夏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计2773元,由原告夏彩光负担221元,被告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被告杨乡勇负担535元,被告牟联军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慧慧
二○二一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何亮亮
代书记员王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