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书根建材有限公司与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9137号之二 原告:上海书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7楼2899室。 法定代表人:程书根,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晔旻,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灵蓉街66号发展大厦1号楼8楼803-8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书根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书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1,03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206.00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三期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模板。原告按约供应模板,切实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某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2月16日止,被告尚某391,030.00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3年2月16日的违约金78,206.00元,并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5,000元。综上,截至2023年2月16日止,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504,236.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管辖有协议的,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从其约定。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解释以及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为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XX街道XX路附近,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职权应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