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金色家园二期5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2057510007。
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四川临龙(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成虎,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务工,现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成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5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被上诉人邓成虎通过互联网远程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5民初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邓成虎对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成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兴达公司与邓成虎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当改判。一、邓成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兴达公司存在用工和管理关系,劳务时间和劳务费用标准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均达不到证明兴达公司尚欠其劳务费的证明目的。1.邓成虎一审提交的证据无兴达公司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对兴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邓成虎劳务作业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其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证据亦不充分;2.邓成虎未举示经兴达公司签章认可的劳务时间和劳务费标准。即使其提供了劳务,但劳务时间及劳务费标准等事实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邓成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2021年8月4日,兴达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为涉案作业的劳务承揽人,系独立责任主体,依法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1.《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约定由***承揽案涉劳务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工程量包含工程施工图涉及的一切工程量,施工内容的所有劳务费用由***负责支付,人工费包干。双方还约定,***对其管理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直接责任,须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所管理的劳务班组所有人员须签署本合同要求的附件,只允许劳务人员花名册所登记人员进入本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等。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履行劳务承揽的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至今尚未完成涉案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2.***并非兴达公司人员或授权代表,无权代表兴达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其作出的关于劳务人数、劳务时间和劳务费标准等认定,对兴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邓成虎即使属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也系为***提供劳务,由***对其直接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其与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3.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原告邓成虎主张被告***聘请其进入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共计拖欠其劳务费12,500元未付”,邓成虎已自认受***聘用,故其与***存在雇佣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邓成虎辩称,其认可由***雇佣,但案涉项目系兴达公司承建,相关证据也能证实其提供了劳务,因兴达公司未向***支付任何款项,故其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案涉项目雇佣的工人并非为其私人做工,是为兴达公司工程施工,故兴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其在案涉项目中未得到任何款项,也未谋利,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维持原判。
邓成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向邓成虎支付劳务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庭审中,邓成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兴达公司、***支付邓成虎生活费和住宿费2400元(12天,每天200元共计2400元);误工费12天,每天500元,共计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达公司主张其将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部分承包给***,但未提交相关合同。同时***承认不具备相关资质,***找到王建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另案工人何小龙负责日常考勤工作。邓成虎主张***聘请其进入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共拖欠其劳务费17,000元。对此提供了考勤表、***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记录单原件、微信聊天记录、领款单及转账记录为证。邓成虎于2021年8月8日入场,9月17日退场,共计干活40天,每天500元,共计20,000元,邓成虎提交兴达公司转账记录承认已领取2500元,另500元通过现金已领,剩余17,000元未支付。***、王建(带班)、另案何小龙三方通过核对考勤表,由何小龙书写了工人名字、工资数额、身份证号码、农业银行卡号,并通过***核实后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达公司、***是否应向邓成虎支付工资及支付工资的主体。该院认为,兴达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劳务或承揽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院认为,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本案是邓成虎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的纠纷,故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兴达公司主张邓成虎提供劳务时间和劳务费用标准无有效证据证明,通过庭审证据审查及其它系列案件当事人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邓成虎在兴达公司项目处提供劳务,且***对邓成虎等人的工资予以确认,故能证实欠付邓成虎劳务费17,000元的事实;兴达公司主张与***之间有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责令兴达公司提交合同,兴达公司未提交。故兴达公司与***内部为何种关系,无法查明,应由兴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邓成虎到兴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据此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邓成虎已按约完成木工工作,全面履行了义务,故其请求支付17,000元劳务费的诉讼主张应由兴达公司承担责任。邓成虎主张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8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兴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成虎支付劳务费17,000元;二、驳回邓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兴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其同***之间属劳务承揽关系,***雇佣工人产生的劳务费应由***承担。本院认为,***对曾经签订过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兴达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故劳务费应由兴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兴达公司与***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签订了该书面合同的事实,应予采信。
邓成虎及***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1年8月4日,兴达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兴达公司)将XZ-31005-2-2020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施工内容的所有劳务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合同总价20万元(含税价),并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及缺陷责任期、费用计算、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就案涉项目施工事宜联系王建,要求其以带班身份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王建组织邓成虎从事其安排的劳务,并承诺支付其每天500元劳务费。邓成虎在案涉项目上施工40天,自2021年8月8日至9月17日,应得劳务费20,000元。2021年9月24日,邓成虎出具《领款单》写明了其在计件承包人***处参与掩体工程劳务施工,经***确认并同意从该项目总承包单位处领取计件承包费中的3000元,后平武公司支付了该款。剩余劳务费17,000元至今未领取。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对雇佣邓成虎在案涉工地务工,邓成虎应得劳务费17,000元未领取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作为雇主应对邓成虎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兴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兴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及辅材部分交由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承建,该行为违反了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故对***雇佣的邓成虎,虽与兴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兴达公司应对***拖欠邓成虎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兴达公司辩称***与邓成虎系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劳务费与兴达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一审原告邓成虎并未上诉,故其不应获得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且兴达公司上诉请求为驳回邓成虎针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亦应依法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上,兴达公司对邓成虎应得的劳务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如其权益受损,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邓成虎已预交112.5元),由邓成虎负担72元,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央 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陈 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