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金色家园二期5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2057510007。
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四川临龙(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务工,现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务工,现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远程参加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案涉作业劳务承揽人。结合***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即使证明提供了劳务,也应当依法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兴达公司与***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当改判。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兴达公司存在用工和管理关系,对劳务时间和劳务费用标准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均达不到证明兴达公司尚欠付其劳务费的证明目的:1.***提交的证据无兴达公司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对兴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劳务作业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其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作业的证据也不充分;2.***未举示经兴达公司签章认可的劳务开始与结束时间、劳务费标准相关证据,即使其提供了劳务,对劳务时间以及劳务费标准等事实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根据2021年8月4日兴达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为涉案作业的劳务承揽人,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1.《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约定由***承揽案涉劳务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工程量包含工程施工图涉及的一切工程量,施工内容的所有劳务费用由***负责支付,人工费包干。双方还约定,***对其管理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直接责任,须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所管理的劳务班组所有人员须签署本合同要求的附件,只允许劳务人员花名册所登记人员进入本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等。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履行劳务承揽的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至今尚未完成案涉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2.***并非兴达公司人员或授权代表,无权代表兴达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其作出的关于劳务人数、劳务时间和劳务费用标准等认定,对兴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属于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也系为***提供劳务,由***对其直接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其与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同时***严重违约,至今未完成案涉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结算条件不成就,因此***主张由兴达公司支付工资无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委托王建聘请其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共计拖欠其劳务费5000元未付”,***自认受***聘用,与***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法院认定***与兴达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改判。综上,为了维护兴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王建带其到案涉工地工作,其于2021年8月8日进场,工作十六天后,因家中有事离开了工地。兴达公司已向其支付工资3000元,因剩余工资5000元未支付,故向兴达公司主张支付。
***辩称,首先,兴达公司存在合同欺诈。***与兴达公司签订案涉《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时较仓促,且经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兴达公司就以拿回公司盖章为由收走了所有合同,导致其无合同原件,对合同内容不熟悉。其次,在兴达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正常施工,其不曾从中获取过任何利益,故不应由其支付剩余的工人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部分承包给***,但未提交相关合同。***承认其不具备相关资质,***找到王建负责现场的带班工作,另案工人何小龙负责日常考勤工作。***主张***委托王建聘请其进入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共计拖欠其劳务费5000元,并提供了考勤表、***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领款单及转账记录为证。***于2021年8月8日入场,2021年8月24日退场,共计16天,每天500元,共计8000元,***提交兴达公司转账记录承认已支付2500元,另500元通过现金支付。***、王建(带班)、何小龙三方通过核对考勤表,由何小龙书写了工人名字、工资数额、身份证号码、农业银行卡号,经***核实后签字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焦点为兴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及支付工资的主体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主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务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变更案由,根据民事案由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劳动争议项下的四级案由,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劳务合同即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系***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兴达公司主张***提供劳务时间和劳务费用标准无有效证据证明均达不到证明尚欠付其劳务费的证明目,因通过庭审中对证据的审查及其它系列案件当事人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在兴达公司项目处提供劳务,且***对***等人的工资予以确认,故能实现欠付***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兴达公司主张与***之间有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责令兴达公司提交合同,兴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合同。故兴达公司与***内部为何种关系,无法查明,应由兴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到兴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据此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已按约定完成自己的木工工作,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兴达公司后期已支付部分劳务费3000元。故***请求兴达公司支付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主张应由兴达公司承担责任;***主张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要求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兴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误工费3000元,对此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兴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兴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其同***之间属劳务承揽关系,***雇佣工人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承担。本院认为,***对曾经签订过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兴达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故劳务费应由兴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兴达公司与***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签订了该书面合同的事实,应予采信。
***及***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1年8月4日,兴达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兴达公司)将XZ-31005-2-2020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施工内容的所有劳务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合同总价20万元(含税价),并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及缺陷责任期、费用计算、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就案涉项目施工事宜联系王建,要求其以带班身份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王建组织***从事其安排的劳务,并承诺支付***每天500元劳务费。***共工作16天,应得劳务费8000元,现已支付***劳务费3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领取。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劳务费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对雇佣***从事劳务作业,***应得劳务费为8000元,已支付3000元,剩余5000元未领取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作为雇主应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兴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计件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兴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及辅材部分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建,该行为违反了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对于***雇佣的工人***而言,其虽与兴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兴达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兴达公司辩称***与***系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劳务费与兴达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因本案一审原告***未上诉,故其不应获得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且兴达公司上诉请求为驳回***针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亦应依法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上,兴达公司对***应得的劳务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如其权益受损,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预交25元),由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元,***承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0元),由上诉人平武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拉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