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7民初640号
原告:**,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朗加,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金色家园二期5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2057510007。
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银,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靳天波,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第三人:王金鹏,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原告**与被告***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被告兴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靳天波、王金鹏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靳天波、王金鹏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银,第三人靳天波、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135300元、垫付的材料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1319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844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13190元的计算依据:以171300元为基数,以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但原告已提供劳务作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02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被告公司兵心工程中劳务费用共计811700元,尚欠劳务款36700元,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被告公司小工项目中共计欠付劳务款58600元,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欠条》各一份,确认欠到原告劳务款40000元、察隅工地材料款36000元,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第三人靳天波为兴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靳天波所签署的债务,兴达公司予以认可,但兴达公司已支付完毕;第三人王金鹏所出具的《欠条》无基础法律事实,与兴达公司无关。综上,兴达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靳天波述称,1.认可2020年12月14日的《欠条》所载明的欠劳务款40000元;2.对于察隅材料费36000元,原告提供了36000元的材料单据,但未提供36000元的材料。
第三人王金鹏述称,不清楚本案相关事宜,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王金鹏受雇于李成启、靳天波,其无权利义务掌控施工队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不知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确认单、欠条;2.录音光盘、录音翻译;3.收条、普布次仁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被告兴达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2.靳天波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3.银行转账记录;4.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支付款项明细表。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第三人靳天波围绕其陈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录音光盘、录音翻译、何自学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第三人王金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达公司曾用名为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经磋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欠条》载明:“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计,**在本公司的戍天兵心工程劳务费用共计811700元(大写捌拾壹万壹仟柒佰圆整)。已付劳务费用为775000元(大写柒拾柒万伍仟圆整)。剩余劳务费用36700元(大写叁万陆仟柒佰圆),该剩余劳务费用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一份《欠条》载明:“今平武县兴达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统计,**在本公司的小项目的劳务费用为58600元(大写伍万捌仟陆佰圆整)未付。该劳务费用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以上两份《欠条》均由第三人王金鹏签字,由被告兴达公司(原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
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现确认**及其劳动班组,错那红旗台改造项目¥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圆整)。山南乃东厕所改造项目¥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圆)。甘巴拉赵梆工资及其报销共计¥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圆整)。收到**通过微信发给的察隅材料购买凭证单¥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圆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以上确认单支付后的劳务欠款为¥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不含察隅材料费¥36000元(叁万陆仟圆),该欠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上《确认单》《欠条》均由第三人靳天波签字,由被告兴达公司(原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第三人靳天波系被告兴达公司职工,为兴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靳天波于2021年1月8日代兴达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0元(转账附言:村长进度款),于2021年1月24日代兴达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元(转账说明:ɡ甘巴拉大门维修)。被告兴达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转款28000元(摘要:xz-31005-2-2020劳务费)。
案外人普布次仁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代靳天波支付的5万元进度款,我当时是山南市贡嘎县江塘镇岗巴村村长,别人都叫我村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材料款及其具体金额。现评析如下: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经磋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形成一份《确认单》、三份《欠条》,该《确认单》《欠条》由经手人王金鹏、靳天波签字,并由被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无论王金鹏、靳天波的身份如何,《确认单》及三份《欠条》最终由被告盖章确认,即表明被告对案涉劳务费、材料款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主张王金鹏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由王金鹏签字确认的两份《欠条》不能代表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确认单》《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135300元(即36700元+58600元+4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36000元,以上欠款共计171300元。
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三笔款项,其中一笔50000元,结合案外人普布次仁出具的《收条》、第三人靳天波与原告的一致陈述意见及转账附言,可以确认该50000元系靳天波代被告支付给普布次仁的进度款。另一笔2000元,结合转账说明、第三人靳天波与原告的一致陈述意见,可以确认该2000元系靳天波代被告支付的大门维修费用。以上两笔款项不应在被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最后一笔28000元,原告主张该28000元系被告支付的租车款,不应从劳务费中扣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支付款项明细表》、转账摘要,本院认定该28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应当从被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及第三人靳天波主张,被告于2020年9月向案外人何自学支付的23150元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从被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为此第三人靳天波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录音光盘仅为靳天波与何自学的通话内容,无法证实该款项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2315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应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300元、材料款36000元,共计171300元,已支付劳务费280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107300元,以上应付款共计143300元。双方约定以上欠款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但资金占用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7300元、材料款36000元,合计143300元,并以143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2年7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被告***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3元,原告**负担352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变更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伍元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晓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