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2民初1390号
原告:山东航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苏汉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曲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曲家村。
法定代表人:曲永峰,主任。
原告山东航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曲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航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曲家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航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591元,违约金150000元(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按拖欠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116382.31元质保金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4月6日595天,975208.69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6日835天,计算为441773.37元,仅主张150000元),共计1241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山东大洋招标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的道路工程项目。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6月22日正式开工,2014年8月17日完工,因开工后工程量有变更,所以工期后延。2014年12月22日,被告委托东营德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出具结算评审报告,最终审定金额2327646.21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审计完成后,被告分多次通过转账支票支付1236055.21元,尚有1091591元未支付。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曲家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山东航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曲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曲家村道路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和内容:道路长2000米,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造价:1980000元,最终依中介单位审定值为准;工程完成50%付至合同价款30%,工程竣工付至合同价款70%,工程竣工审计完成付至工程结算值95%,余款保修期满一次结清,工程保修期一年;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6月22日开工,因开工后工程量有变更,于2014年8月17日完工。2014年12月22日,被告委托东营德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出具结算评审报告确定最终审定金额2327646.21元,由原告和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36055.21元,尚欠1091591元未支付。
另查明,山东航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变更名称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航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曲家村民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1591元、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曲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曲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航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1591元、违约金150000元,共计1241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4元,减半收取计7987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曲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国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