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豪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豪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692号 原告:***,男。 被告:山东豪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小彬。 原告***诉被告山东豪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品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品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拖欠民工工资6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来回要欠款的差旅费、误工费6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2020年6月1号***、***、***三人经人介绍在东营市**小区安装暖气,工头张北京,当时讲好每组暖气145元,共计64组,后经山东航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核实为62组,总工钱8990元,工程完成后,张北京付款2600元人民币,还欠6390元。到9月18号山东航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把工程款已经全部汇款给张北京,当得知消息后,我们给张北京打电话,张北京拒接、随后携款潜逃。11月4日原告由山西阳泉市来到山东航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要工资款,公司人说找张北京要,原告随后找到东营市劳动局、信访办清欠办、住建局清欠办、最后由燕主任接待了原告,原告把详细情况说完。燕主任与山东航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责人李XX电话:13371******通话,公司安排***来,说核实完以后由公司给钱。通过3天核实,共计62组,合计8990元,去掉张北京给的2600元人民币,还欠6390元。然后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脱到11月18号,也没有给钱,由于我们山西阳泉市还有工程,无时间再等,便离开东营,走的时候也还没给钱。2021年7月13日,原告又来到住建局清欠办找到燕主任,燕主任跟***通话后,转告原告,说和跑掉的张北京核实完工程量再给钱,这又是拖欠我们工资新的方式。因为工程量去年已经核实完,今年又故伎重演,重新核实工程量。因此我们不信任***说的话,他的推脱方式属于恶意拖欠,我们只好请法院做主,为我们讨回公道,要回血汗钱。差旅费:2020年11月4号-2021年11月18号1200元,2021年7月12号-2021年7月14号100元;误工费:15天×300元=4500元,2021年误工费2天/300=600元,共计6400元,加上欠款6390元,总计12790元。 被告豪品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驻东营市东营区胜利油田家属院油田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理移交维修改造项目(第三批)施工第六标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中标单位为山东航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标段包括:玉景花园小区、怡园小区、**小区、科技二村小区。 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介绍原告与张北京认识,原告等三人跟着张北京在**小区安装暖气片145元一组,原告具体干了多少组不清楚,对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不清楚,给张北京干活,由张北京支付报酬;不清楚张北京和豪品原公司的关系。 庭审中,本院与豪品原公司的原员工***(手机号:1378983****,名字不确定)电话联系,其认可与原告对暖气片安装组数进行过核对,但是记不清楚是多少组了。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所列山东航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与山东航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一致;山东航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名称变更为山东豪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进行询问,两人同意由***一人起诉,相应款项支付给***,因此,***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主体资格。《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标通知书以及与***(手机号:1378983****,名字不确定)的电话核实情况,能够证实原告等三人在**小区暖气片安装工程中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豪品原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对于***主张的欠付劳务费6390元,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暖气片安装明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因索要劳务费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对于差旅费,***提交的微信付款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法律对此费用未有明确约定,***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豪品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豪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6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山东豪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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