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菱建设有限公司

德州汉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华菱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汉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高速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华都写字楼5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汉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上诉人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求的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涉案项目的消防通风排烟设备的采购与安装施工。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2、上诉人并不具备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属于违法分包,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合格。被上诉人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在对案由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判令暂扣上诉人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包死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报送工作量,因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程量没有达成最终结算。对此,应在重新核定上诉人实际工程量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虽为固定总价,但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格可作调整:被上诉人根据项目方的要求及工程实际情况对设计进行了变更,相应数量随之调整,或者因双方确认材料的型号规格参数、材质调整。根据上诉人现场施工和施工图纸工程量核价,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171,746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16,209.5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960,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上诉人对风管法兰损耗及隐蔽风管面积未参照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另外强加了室外防雨百叶约50余个的施工,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给上诉人结算。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案外人实际施工事实,直接判令扣除上诉人工程款167,679元,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的施工内容与上诉人的施工内容无关,《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的施工为风机、风管的供货及风机、风管前后的连接,竖井的连接、电梯前的正压送风口安装连接。2、四份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21年5月1日,工期2021年5月1日-2021年6月30日;四份合同的分包项目均为柒星国际一期消防工程,4份合同的签署日期、版本均为一致,不符合常情。但在上述施工期间,上诉人一直有人在涉案工地施工,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被案外人代为施工,上诉人在施工工地也从未见过案外人在现场施工过上诉人的涉案承包工程。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施工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四、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主观臆断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1、一审法院认为聊天记录“放线,我先找人做了,不能等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并确认上诉人未完工工程款167,679元,一审法院属于对聊天记录内容曲意理解,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专业术语的一般认定,更没有查明涉案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因上诉人系风机安装,被上诉人需要为上诉人进场作业提供进场施工条件,被上诉人须完成风机落地的土建基础,“放线”是土建基础施工前的必要步骤,“放线、我先找人做了”的意思是被上诉人先找人做风机落地的土建基础,并非是找人代施工上诉人的风机安装。施工前需要的土建基础施工并非上诉人施工作业内容。此处聊天记录恰恰印证了被上诉人找他人施工部分与上诉人承包工程部分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设备的安装时间为乙方应当在2021年5月30日前安装完成”,系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是双方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还是庭审调查陈述,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另外达成于2021年5月30日安装完成的其他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案由错误,涉案工程量未据实认定,同时在未查明第三方实际代为施工的情况下,判令扣除上诉人应得的工程价款167,679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菱公司向汉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960,8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即3.85%计算的利息为参照);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华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约定情况2020年9月9日,汉创公司(乙方)与华菱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设备用于柒星国际项目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固定总价,是指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若因业主设计图纸变更或者甲方要求变更工程量根据报价清单据实计算,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实际施工工程量减少,工程量据实减少。若报价漏项施工后工程款不予调整)。所有工程量施行一次性包死。最终价款为3600000元。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不含增值税价款:3185840.71元、增值税414159.29元)。 合同总价包括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该固定总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价格及政策性价格的调整而调整。合同确定的价格,除发生下列情况可做调整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a)甲方根据项目方的要求及工程实际情况对设计进行了变更,相应数量随之调整。b)因双方确认材料的型号规格参数、材质调整。 对开洞和封堵双方特别约定:正压送风洞口封堵、后切墙乙方负责开洞及封堵,甲方提供封堵材料,剪力墙甲方负责开洞,乙方负责封堵。乙方负责的包括在合同总价,不再单独计价;风机到控制箱的压线由乙方负责并调试。 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5日内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21年6月30日前确保施工内容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双方约定设备的安装时间为乙方应当在2021年5月30日前安装完成。同时约定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 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内设备(竖井风管)数量、质量、品牌参数等经甲方、监理及业主按相关规范要求验收合格,1号、2号、3号楼竖井风道立管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总包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2、合同内其他设备数量、质量、品牌参数经甲方、监理及业主按相关规范要求验收合格,每月25号前项目经理根据对已完成工程量据实计算入账并开具入账额的发票后,支付入账额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通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确保消防设施运行正常,交付业主或物业公司后出具最终结算并由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付清。每次付款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相关资料后付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第八条担保人中约定,***为合同中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包括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以及甲方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担保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对担保的全部内容已知悉,该担保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1、关于合同总价款 汉创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并约定了开洞与封堵的相关义务,华菱公司可增加或减少设备的数量,双方按照合同中的单价进行结算。按照汉创公司实际施工据实结算,华菱公司应支付汉创公司总工程款为417.1746万元。华菱公司主张汉创公司实际施工额为3176506.36元。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的例外情况,且汉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施工量价款,因此对该合同总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360万元计算,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汉创公司已给华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76506元。 2、已付设备款的数额 汉创公司主张华菱公司已支付设备款2210858元,华菱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设备款2216209.5元,其中5350元,汉创公司主张系华菱公司以物品抵顶设备款,应予扣除。经审查,汉创公司给华菱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表明双方对该款项已经抵顶完毕,因此对汉创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华菱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承兑汇票,确认华菱公司已支付汉创公司设备款2216209.5元。 3、华菱公司垫付汉创公司工人工资的数额 2022年1月21日,临近春节,汉创公司工人因欠付工资上访,潍坊市住建局清欠办协调由华菱公司垫付汉创公司工人工资30万元,汉创公司、华菱公司签订垫付协议,华菱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0万元。另外,华菱公司主张因工人工资纠纷导致发包方潍坊鑫涛置业有限公司对华菱公司开具111万元罚款单,并从其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4、付款方式问题 汉创公司主张华菱公司应当于每月的25号根据汉创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支付入账额的70%工程款,华菱公司主张设备款系根据付款节点付款。经审查,根据双方《设备购销与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2、3项的约定,对于合同内设备(竖井风管)数量、质量、品牌参数等经甲方、监理及业主按相关规范要求验收合格,1号2号3号楼竖井风道立管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总包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对于合同内其他设备数量、质量、品牌参数经甲方、监理及业主按相关规范要求验收合格,每月25号前项目经理根据已完成工程量据实计算入账并开具入账额的发票后,支付入账额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通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确保消防设施运行正常,交付业主或物业公司后出具最终结算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付清。每次付款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相关资料后付款。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另行协商变更付款方式,且双方实际付款过程系采用上述两种付款方式中的哪一种,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亦未进行说明,因此对于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付款方式以双方在《设备购销与安装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5、涉案工程交付验收情况 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出具的承诺书,对于汉创公司在柒星国际1-3号楼及地下车库通风风管系统安装施工,汉创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1、2、3号楼储藏室所有风机安装、洞口封堵、墙板封堵、3号楼竖井风管安装及墙板封堵、1号楼负一层排污泵处风管调整;7月15号完成风机安装及风管连接;7月20日所有风机通电调试。根据汉创公司、华菱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至2021年8月5日,华菱公司一直催促汉创公司风机进场,汉创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汉创公司主张系交叉施工造成其工期延误,华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汉创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施工必须等待其他工序结束才能施工,对汉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汉创公司提交的柒星项目交流群的聊天记录能够确认,至2021年10月16日,华菱公司***、***一直催促***加快施工,涉案工程尚未完全交付。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份通过消防验收。 6、华菱公司委托案外人施工部分款项 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华菱公司自行安排完成相关工作,且为保证相关工程能顺利验收,汉创公司未完工的尾活也会找其他公司完成,***在微信中告知***“放线,我先找人做了,不能等了”,与华菱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相互印证,且合同约定的款项均已经实际支付给案外人,故对汉创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华菱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华菱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汉创公司未完工工程款为167679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汉创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图片,经审查,该证据显示为“柒星国际项目承接查验启动会”,不能证明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对汉创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汉创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公众号宣传片,经审查,消防验收需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柒星国际宣传片不能直接证明消防验收合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汉创公司提交的柒星国际图纸变更,经审查,该系个人标注图纸,无法体现系柒星国际项目图纸更不能证明图纸变更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汉创公司提交的告知函,经审查,该系汉创公司单方制作,汉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菱公司收到了该告知函,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汉创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及清单,华菱公司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汉创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华菱公司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华菱公司提交的发包人潍坊鑫涛置业有限公司与华菱公司签订的柒星国际1-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扣款通知各一份,汉创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加盖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6、华菱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四份、发票四份、转账凭证四份、收据一份,汉创公司对此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与安装合同》约定,华菱公司购买汉创公司设备,汉创公司负责安装,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汉创公司、华菱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至2021年8月13日,华菱公司已经支付设备款2216209.5元,扣除质保金、华菱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施工部分167679元,华菱公司付款至68.14%,但汉创公司并未全部完工并交付,汉创公司主张华菱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通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确保消防设施运行正常,交付业主或物业公司后出具最终结算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付清。每次付款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相关资料后付款”。双方对涉案设备以及安装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何时付款,并未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应当由双方最终结算并且汉创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华菱公司付款至结算额的95%,汉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菱公司提交过结算申请等材料,故华菱公司并未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360万元,且涉案设备安装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在汉创公司为华菱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华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华菱公司垫付工资款30万元以及自行完成施工部分167679元,应当从未付设备款中扣除;另外,双方约定合同总价的5%即18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付清。因此,华菱公司还应当支付汉创公司设备款736111.5元,汉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华菱公司支付设备款之前交付华菱公司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汉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21年8月13日华菱公司已支付设备款2216209.5元,汉创公司应当在收到设备款后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因汉创公司未能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引发纠纷,导致潍坊鑫涛置业有限公司对华菱公司开具罚款单,华菱公司认为应当由汉创公司承担罚款,从未付设备款中扣除,但因华菱公司与潍坊鑫涛置业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因此华菱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可待其与潍坊鑫涛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结算完毕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创公司支付设备款736111.5元;二、驳回汉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8元,减半收取112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6224元,由汉创公司负担10221元,由华菱公司负担600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放线的微信聊天截图,主张“放线”是指土建施工放线,建设单位依据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图定位。上诉人为了赶工期完成了画线工作,但被上诉人迟迟未放线做设备土建基础,“放线、我先找人做了”的意思是被上诉人先找人做风机落地的土建基础。通过2020年12月15日微信可以证明风机基础是由总包方做的,不是上诉人的施工内容。证据二、关于图纸变更的微信聊天截图,主张被上诉人图纸变更、上诉人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未给上诉人结算。证据三、关于催要工程款的微信聊天截图,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每月25号根据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支付入账额的70%工程款。实际上,被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存在明显违约,截止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仅支付总合同额的61.5%,且支付期间均存在拖延支付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证据四、关于保温的微信聊天截图,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潍坊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是虚假的,伪造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委托案外人施工地下车库通风排烟风管绝热处理,但根据合同第四条内容,系图纸涉及范围内的消防水系统,说明此保温是用于消防水施工;且甲方负责采购的施工材料:橡塑保温管、板材外层保护及装饰材料,如PAP膜,透明胶带、铝箔胶带,均为消防水所需材料,而风管保温图纸明确指出是离心玻璃棉,合同中涉及的工作内容,并不是用于排烟风管的隔热处理。证据五、关于堵洞的微信聊天截图,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潍坊大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施工内容和上诉人无关,所施工内容均为消防水管道方面的专有术语,应为消防水方面的封堵。证据六、关于打胶美缝的微信聊天截图,主张被上诉人与潍坊坊子区365家庭助手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是虚假的,伪造的,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对1-3号楼及地下车库通风系统风口设备打胶美缝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风口和设备制作是一次性成型的,无需打胶,此合同与涉案项目无关,且外墙防雨百叶上诉人已打胶完毕。该两项工作内容上诉人均已完成,微信群聊可以看出打胶是给疏散灯具打胶,与上诉人无关。2021年10月15日工作群聊天可以证明打胶的施工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主要是对消防电和消防水施工方面的打胶,设备打胶美缝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七、关于车库漏水的微信聊天截图,主张被上诉人与山东风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是虚假的,伪造的,被上诉人主张委托案外人对1-3号楼及地下车库通风风管噪音、除锈、加固、风机安装施内容根本不存在,该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所有的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同一审时的质证意见。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反而微信聊天记录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未完工,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合情合理。一审法院扣除第三方施工167679元的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上诉人一审提交过的证据,但该证据系双方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交流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源于承揽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基本案情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且不损害上诉人汉创公司的实体权利。从汉创公司公开的企业信息看,其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及配件、通风设备及配件……生产及销售、安装及维修……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其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其与华菱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汉创公司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171,746元,而非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360万元,应当提交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汉创公司至今未提交;其提交的关于图纸变更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通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确保消防设施运行正常,交付业主或物业公司后出具最终结算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付清。”一审据此扣除5%的质保金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应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华菱公司为证明汉创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其为赶工期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完成相关工程,提交了4份合同,其中,与潍坊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分包方式为消防水保温施工;与潍坊大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包括但不限于各楼通风系统立管、环管、主管及组合管件等安装封堵施工;与潍坊坊子区365家庭助手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设备打胶美缝施工;与山东风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包括但不限于各楼通风系统噪音、防锈加固、阻燃绝燃处理。上述施工内容,汉创公司主张系消防水系统、疏散灯具等方面的施工,与双方之间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的汉创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内容无关,其所承包的施工为风机、风管的供货及风机、风管前后的连接,竖井的连接、电梯前的正压送风口安装连接。对此,本院认为,华菱公司提交的4份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或与涉案工程无直接关联,或分包工程名称虽与涉案工程有关,但华菱公司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上述分包工程确实已经施工,且系其与汉创公司之间《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所约定工程的一部分,并与汉创公司协商或通知汉创公司已不再由汉创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成立,即华菱公司提交的上述4份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故对华菱公司关于应当扣除汉创公司未完工工程款167679元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华菱公司应当向汉创公司支付该167679元工程款。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华菱公司尚欠汉创公司工程款903790.5元,同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判决以汉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德州汉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华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汉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03790.5元及利息【以90379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德州汉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8元,减半收取112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6224元,由德州汉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46元,由山东华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3元,由德州汉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47元,由山东华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江秀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