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拓(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拓(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2民初8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60000元与事实不符。以下两种情况会造成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变化:①建筑施工项目建设周期长,可能遇到国家法律法规、省市造价部门发布政策性调价文件而影响造价,也可能遇到市场人工、机械、材料的变化而影响造价;②建筑施工项目现场施工条件复杂、设计图纸与现场不符,可能产生设计变更、洽商和签证,使得工程量有增减而影响造价。双方签订的《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8.1款约定“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和第19.1款约定的“一次性包干”指的是排除了上述第①种情况造成的工程造价变化。针对上述第②种情况的造成的工程造价变化,合同第19.2.2款明确约定了因工程量增减调整造价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正因为工程造价需要调整,合同第26.1条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格标准且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叁份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是每一个建设项目必须的程序,与本案建设项目类似的鑫辉华庭半地下室A区及31#消防通风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就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竣工结算是建设项目必须的程序、与工程付款相关的重要节点。双方签订的《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1.2款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审核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以上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都足以证明本案工程价款是必须经过竣工结算进行确定。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所以工程造价暂未确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确定为2260000元没有依据。2、一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7年4月6日,滞后于合同第10条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长达522天,按照合同第30.1款约定“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合同工程总造价的0.1%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造价的10%”。由于被上诉人担心巨额违约金,不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无法确认工程结算价,从而无法支付至结算价的95%。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是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21.4约定“若承包人不提供发票,发包人不予支付”。自2017年下半年,被上诉人从未提供发票要求支付工程款,这是被上诉人的过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不提供发票造成的。也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提供资料进行竣工结算确定竣工结算价,从而导致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无法支付工程款。3、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2017年5月3日上诉人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其后被上诉人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也不提供发票索要工程款。2017年4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直至2019年4月5日保修期满,被上诉人仍未提供结算资料和工程款发票。2022年8月被上诉人与***电话沟通,此时***已辞职2年之久。被上诉人明知***已经辞职,仍未找上诉人的其他职工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与***通电话也只是请求在相关资料上盖章以便到消防队调取消防验收凭证提交一审法院,并未提及工程款事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会因其诉讼时效中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电话沟通催款,也不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及上诉人应付工程价款的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及18.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已综合考虑风险费用在内,包括国家法律法规、省市造价部门发布的政策性调整文件、市场变化等所有因素。合同包干总价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元整(¥2260000元)”;且第19.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2491304.73元,经承发包双方协商同意以优惠价人民币2260000元整承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一次性包干。”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明确案涉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2260000元。上诉人提及的《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21.2条及第26.1条的约定,均系对工程竣工后资料交付及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与工程款结算定价无关。《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24.2条“确定变更价款”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通知或签署变更协议后5日内提出变更工程量及价款报告资料”。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变更,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发送过任何变更通知或签署变更协议,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款的条件并不成立,案涉工程以固定总价2260000元为工程总价款并无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发布)第4条也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因此,在合同已约定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2260000元,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上诉人已付1692217元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剩余价款567783元,于法有据。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积极向上诉人交付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并完成工程交付,也按约向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交相关资料,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4月6日审查无误并予以备案。上诉人应于2017年4月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但上诉人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竣工验收材料,且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已经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审查备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竣工资料的情形。即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结算资料,但因双方已确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并不影响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续开具发票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无竣工结算资料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三、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并完成验收、备案后,被上诉人自2018年起至2022年,一直通过打电话、到上诉人公司现场催要等方式向上诉人催要欠款,但上诉人一直推脱未予以处理。截至2023年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某某建设公司消防工程款567783元及违约金(以5677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潍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潍坊某某公司对诸城市东外环与兴华路交叉口路北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厦门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本工程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全套设备,工程总面积约11024.75㎡。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包干总价金额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元整(2260000元)。2014年8月10日开工,2015年10月30日竣工。发包人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按月完成工程量报发包人审核后7天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办理完竣工结算审核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贰年)满后结清。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合同工程总造价的0.1%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页均加盖本单位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于2017年上半年完工并交付某某置业公司使用,双方进行书面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后某某建设公司向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含建筑保温次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场合格证复印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2017年4月6日,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备案编号37007204NYS170013。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上半年投入使用至今,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92217元。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潍坊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置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某某建设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某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其职工***与某某置业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为证,在通话中,***对于尚欠工程款表示认可。***系某某置业公司股东,曾任公司副经理,届时负责案涉项目,与某某建设公司对接。另,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与某某置业公司人员***(亦系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某某建设公司一直在与某某置业公司交涉工程欠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建设公司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在一定的期间内,权利人因行使权利或不行使权利并使这种权利不行使处于持续状态,从而发生权利取得或请求权消灭之后果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关于付款进度,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办理完竣工结算审核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贰年)满后结清。根据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上半年投入使用,则最迟应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保修期。正常情况下,某某置业公司应于2019年7月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与某某置业公司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可知,某某建设公司一直在与某某置业公司交涉案涉工程欠款问题。某某置业公司的相关人员亦对该工程欠款知情,但因公司内部人员变动及交接的原因,对此问题一直推脱未予处理。另,据某某建设公司核算,某某置业公司尚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567783元,该款项数额较大,占工程总价款的25%,从常理推断,某某建设公司应持积极、持续的催要状态。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某某建设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某某置业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所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潍坊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为某某置业公司,因此,某某置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工程价款,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包干总价金额2260000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确定为2260000元。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92217元,尚欠工程款567783元未付,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偿付该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某某置业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提交消防验收凭证原件的问题,某某建设公司称该消防验收凭证的原件已在与某某置业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时交付给某某置业公司,原件应由某某置业公司持有。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某置业公司已于2017年上半年即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通过某某置业公司验收合格,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故对于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由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交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诸城公消竣备字[2017]第0013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某某置业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承包人违约金。本案中,2017年4月6日验收合格,即某某置业公司应于15日内(2023年4月21日)完成80%付款。2017年4月22日即发生逾期,某某置业公司应从该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525%(4.35%×1.5倍)。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某某建设公司以115783元(2260000元×80%-16922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的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合同约定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则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以452000元(567783元-1157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系固定价合同,双方均认可未进行书面的工程量审核结算,故对于合同约定的“办理完竣工结算审核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这一付款节点,在本案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77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1157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以4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8元,减半收取4739元,财产保全费3359元,均由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A区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单(被上诉人施工的是B区工程),证明:按照常规及合同约定,工程要竣工结算,但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一审认定造价是226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该经重新审定,以双方共同结算的合同价格为准;二、2023年3月1日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现场索要工程款的视频一份,证明:该时间为被上诉人最早到上诉人公司的时间,距离2019年4月保修期过已超过近4年,已超诉讼时效。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工程结算以双方合同内容为准,上诉人不能以与其他施工单位关于结算的约定来主张本案的结算方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中显示的人员并非被上诉人公司人员,且其也未说明是何工程、何价款,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2023年向其首次催要欠款。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催要款项产生的住宿费等发票23张,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微信身份信息截图2张、微信支付截图8张,证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并完成验收、备案后,被上诉人自2018年至2022年,一直通过打电话、到上诉人公司现场催要等方式向上诉人催要欠款,因上诉人一直电话推脱,被上诉人自2018年至2021年多次派人员到上诉人公司现场催要款项,但上诉人一直以公司内部人员变动等原因拒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证据二、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截至目前,***仍系上诉人公司股东、监事,对上诉人公司享有一定管理权,且***作为与被上诉人签订《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向其催要欠款合乎常理,***的回复也能充分代表上诉人意见,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与***于2022年的电话通话录音,被上诉人自2018年至2022年一直积极、持续向上诉人催要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案涉工程欠款;对证据二,***虽系公司股东,但不参与公司管理,在电话聊天记录中***也反复说过他已经不管这个事了,通话时间是2023年7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7月前到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已综合考虑风险费用在内,包括国家法律法规、省市造价部门发布的政策性调整文件、市场变化等所有因素。”第19.1条约定:“本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2491304.73元,经承发包双方协商同意以优惠价人民币2260000元整承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一次性包干”。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鑫辉华庭半地下室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已综合考虑风险费用在内,包括国家法律法规、省市造价部门发布的政策性调整文件、市场变化等所有因素。本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2491304.73元,经承发包双方协商同意以优惠价人民币2260000元整承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一次性包干”。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施工中的风险有一定预期,该固定价格约定已包含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多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对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以结算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但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足以突破固定价格的工程设计变更等情形。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且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再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权利处于持续主张状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上诉人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