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3214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山东诚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京通路1号兴业大厦B座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荣佑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作兵,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诚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被告诚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作兵、任建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诚鸿公司支付货款33700元及利息损失(以3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7日,被告***联系原告为诚鸿公司提供红砖,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总价款44200元的红砖分批送到该公司施工工地,***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原告多次向***催要货款,***支付10500元后,以该欠款系公司债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诚鸿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2.答辩人将聊城现代农机国际商城西区C1、C2、C5、C6、C9、C10、C13#楼整体建筑、装饰、交钥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入库单、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诚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不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未加盖诚鸿公司印章,签字人员亦非诚鸿公司员工,对诚鸿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系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与被告诚鸿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诚鸿公司主张权利。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诚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诚鸿公司将聊城现代农机国际商城西区C1、C2、C5、C6、C9、C10、C13#楼整体建筑、装饰、交钥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二被告之间为内部承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诚鸿公司履行职责,诚鸿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足以推翻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7日,被告***联系原告***为诚鸿置业农机商城项目提供红砖,入库单载明金额合计44200元,案外人刘长生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送沃尔德农机商城诚鸿项目部红砖壹拾壹万块整,计44200元(肆万肆仟贰佰元整),附原始单据有效”,***在该页右下角签名并注明“山东诚鸿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人:***”。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00元、1000元,并在上述证明背面补充“已付捌仟元整,下余36200元,大写叁万陆仟贰佰元整”的内容后签名。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委托其朋友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元、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7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被告诚鸿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承包诚鸿公司的聊城现代农机国际商城西区C1#、C2#、C5#、C6#、C9#、C10#、C13#楼建筑工程项目,负责诚鸿公司与沃尔德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整体建筑、装饰、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支付时,因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项目部对外办理的欠款手续应及时兑现,如果甲方没有认可和加盖公章,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诚鸿公司支付货款,需提交证据证明和诚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仅有案外人刘长生的签字,提交的《证明》上仅有***的签字,均无诚鸿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长生、***系诚鸿公司职工或具备诚鸿公司授权,不能证明与诚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诚鸿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承包诚鸿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并约定了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支付,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供货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和***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3700元并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而且根据原告诉称及聊天记录,交易之初原告并未认可买方为被告诚鸿公司,而是直接向被告***催要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3700元,并赔偿原告以3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37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3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