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刑初14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76年4月10日生,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潘某,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原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会计。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吴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及被告人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5月,在担任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会计被告人吴某表示公司缺成本发票,被告人潘某经与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的张某乙(另案处理)商议互开发票冲账后,让被告人吴某实际操作。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虚开发票1份,金额为人民币103万元,并实际入账冲抵成本。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6月10日从被告人潘某实际经营的江阴市青阳旺盛花木园向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虚开发票1份,金额为人民币103万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申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缴纳罚款人民币65873.88元及相应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吴某多次供述在卷,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及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制作及出具的涉税案件移送资料、税务稽查执行报告、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记账凭证、入库单、苗木清单、工程施工成本明细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状态查询情况及工商设立登记资料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王某、张某甲、乔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潘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此外,被告人潘某、吴某共同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同样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潘某、吴某系共同犯罪且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可认定自首。综上,依法对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吴某分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吴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李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庞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