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茂顺科技有限公司

锦州茂顺科技有限公司与锦州天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27民初1858号 原告:锦州茂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三段28号甲(广厦电子商场B区1号精品屋)。 法定代表人:黄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天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衡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茂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天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茂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被告锦州天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657.80元,利息暂计12586.90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利率4.75%,年限是1.5年,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8924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6月18日分别签订了备品备件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脑及耗材等,货款共计326657.80元,但被告只付款150000元,尚欠176657.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货物,所以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关于利息计算利率及年限都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摄像头、液晶电视等,合同总价款1378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设备产品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备品备件设备到货验收单、入库单,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出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价款。 2020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备品备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打印机、电脑等,合同总价款231000元,双方就产品验收合同,双方在入库单签字,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甲方向乙方支付100%合同价款。 2020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备品备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针式打印机、硒鼓等,合同总价款233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全款。 202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备品备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耗材一批,合同有效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即双方就到货产品验收合格双方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有质保的95%,无质保的100%。合同加盖双方印章,***、黄江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202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碳粉、**等,价款合计43429.80元,另被告购买电脑一台,价款4049元;同年8月,被告购买墨盒、**,价款5980元,4***生打印机,价款6120元;2021年2月28日,被告购买电脑、碳粉等,价款19969元。该份合同总价款79547.80元。上述四份合同总价款326657.80元。 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2021年2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采购合同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约定货物以及四份合同总价款为326657.8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虽否认拖欠原告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因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约定有质保的按95%货到票到付款,余下5%为质保金,原告提供的何种货物有质保期,双方没有约定,所以被告在收到涉案全部货物后应给付原告全部价款。因被告违约,应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按照2021年3月1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天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锦州茂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6657.80元及利息(以176657.8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3月1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1年3月10日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2042.50元,由被告锦州天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