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大新元易达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山大新元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山大新元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08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山东山大新元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山大鲁能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春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伯国,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中林路66号中海紫御东郡11号楼2单元2604室。
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3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常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晓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山大新元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易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普选、李伯国,被告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崔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元易达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黄金公司筹建山东黄金视频会议系统。经过多次对原告的考察,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原告参加了招标活动并中标,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于中标后十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视频会议系统合同的电子邮件,同时与原告确定了供货安装时间。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与供应商济南乾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鼎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总标的额为498万元。乾鼎公司也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进口报关、备货等工作。设备到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按照招标文件进行验收,但被告对送货及签订合同事宜以种种理由推拖。后原告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促,也多次与被告有关部门领导当面交涉均无果。2013年1月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废标通知书,称因原告曾被税务部门处理、处罚,不符合投标人资格的要求,单方取消了原告的投标人资格和中标结果。所谓被税务部门处理一事,原告在中标之前已多次向被告解释澄清,但仍然作为被告废标的一个借口。而在此之前,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了新的发标,并定于2012年12月31日开标。由于长期协商无果,供应商乾鼎公司向法院起诉了原告,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违约金99.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376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供应商违约金所受损失99.6万元及诉讼费13760元。2、被告赔偿因其缔约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1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并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1009760元自愿按30%的比例分担。
被告黄金公司辩称,原告因其自身过错,造成其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中标无效,对因此导致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1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重新招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被告黄金公司建设视频会议系统向原告新元易达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并附全部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对投标资格要求的约定为:*1、在境内注册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的生产、经营该设备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法律和财务方面独立,并与招标人无任何隶属关系;*2、投标人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人民币;*3、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4、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5、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6、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标注*号的为投标人必须满足的条件,如不满足,可导致无效投标或投标不予接受。招标文件还对包括合同条款在内的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新元易达公司收到招标邀请后进行了投标,并最终中标。被告黄金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经评委会一致综合评议,原告中标,并应于中标后十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署合同,履行义务。
原告为履行上述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1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乾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向乾鼎公司购买被告黄金公司视频会议项目所需设备。合同总价款计498万元。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
原告中标后积极准备签订并履行正式合同的相关事宜,被告亦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其工作人员吴鑫的电子邮箱给原告的业务经理李伯国发送了视频会议系统合同的电子文本。但在此后双方因原告曾被税务机关下达补交税款的处理决定一事而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原告因此多次通过给被告发说明函、询问函、质询函、申诉函、律师函等书面文件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当面沟通等方式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
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废标通知,载明“原告在2010年3月8日因纳税税务问题受到济南市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及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故通知原告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投标人资格和中标结果。”原告于2013年1月4日收到了该通知,并于当日取回了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新元易达公司曾因2008年财务预提成本年终余额239212.09元转至往来未冲转主营业务成本的问题被济南市国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9212.09元,并补缴企业所得税59803.02元。
2012年12月1日,被告黄金公司对于视频会议系统重新发标,并定于2012年12月31日开标。
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未能签订,导致原告与乾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亦未能履行。乾鼎公司于2013年3月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历城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元易达公司支付乾鼎公司违约金99.6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137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新元易达公司亦已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向乾鼎公司赔偿了违约金及诉讼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新元易达公司对其履行合同进行供货后的可得利润损失申请评估。山东国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可得净利润为50.94万元,利润总额(含所得税)为67.92万元,花费鉴定费2.5万元。后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可得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元易达公司提交的被告黄金公司视频会议系统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视频会议系统合同,原告发给被告的说明函、询问函、质询函、申诉函、律师函、商榷函等函件及特快专递详单,被告发给原告的废标通知,被告重新招标的招标文件,原告与乾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济南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和济南国税局稽查局处理决定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原告向乾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网银转账凭证、乾鼎公司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证明和山东国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向原告新元易达公司发出招标邀请,招标公告即为要约邀请,原告进行投标的行为构成要约,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无论双方是否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被告以原告曾被税务机关处理处罚为由废标,但该事由不是双方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必须满足,如不满足,可导致无效投标或投标不予接受”的必要条件,且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及时废标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与案外人乾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而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并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自愿按30%的比例分担系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乾鼎公司赔偿违约金996000元、诉讼费13760元,共计1009760元,其主张被告黄金公司赔偿该损失的70%即70683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大新元易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7068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8元,评估鉴定费25000元,共计51878元,由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