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709。
法定代表人:谢上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莹霞,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昆,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腾鹏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兴华工业园综合楼15号铺。
法定代表人:任恒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孆笛,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玲,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
上诉人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腾鹏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盾建公司向腾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865818.45元,无需支付奖励款80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盾建公司无需向腾鹏公司支付孳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腾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腾鹏公司诉请的“土石方奖励”800000元没合同依据,支付条件亦不成就。1.《盾构土方挖运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一条第(六)点“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含税价格,不因人工燃料价格、其他物价、政策法律、土质、施工条件、工期进度、天气、外界条件发生任何变化等而作任何调整,也不因一方余泥排放场地变化作任何调整”及第八条(二)14点“乙方充分理解甲方每天出土不稳定,无论出现什么情况,在合同工程承包期内,合同单价不对在合同期内的停滞费用做出补偿”,可知,涉案合同的综合单价为固定不可调整的含税价格,且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奖励条款。2.涉案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盾建公司向腾鹏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以业主广州地铁公司的支付为前提,腾鹏公司在起诉状中也确认上述支付方式,但盾建公司与广州地铁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土石方奖励”或“隧道贯通奖励”。同时,腾鹏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广州地铁公司已经向盾建公司支付了上述奖励款项。因此,腾鹏公司要求盾建公司支付奖励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3.腾鹏公司主张土石方奖励800000元,也确认盾建公司向腾鹏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以业主广州地铁公司的支付为前提,但腾鹏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州地铁公司已经向盾建公司支付了土石方奖励款,即腾鹏公司没有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腾鹏公司依据没有原件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主张“土石方奖励”,而其提交的《月度支付汇总表》《月度计量计算表》则为“隧道贯通奖励”,腾鹏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土石方奖励”与“隧道贯通奖励”是同一的,存在矛盾。二、一审判决关于奖励款的认定是错误的。1.腾鹏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无原件、无盾建公司盖章,盾建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该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月度支付汇总表》《月度计量计算表》上没有盾建公司盖章,其上工作人员的签名并不发生确认结算的法律效力。《月度支付汇总表》《月度计量计算表》是阶段性的计量文件,并不能作为最终工程结算文件。《月度支付汇总表》《月度计量计算表》上签名的人员为成本员、施工主管、生产副经理、安全总监、项目经理,均不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其无权进行工程造价的确认和结算,其签署行为也只是针对阶段性工程量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结算须经公司总包部、成本合约部、总经理审批后才最终确定。本案中,盾建公司的结算显然没有履行上述手续。且双方当事人合作多年,清楚知道盾建公司的结算制度和流程,亦多次办理过其他项目的结算,因此腾鹏公司在工程造价结算流程方面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三、盾建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865818.45元给腾鹏公司,腾鹏公司无权要求盾建公司支付孳息。
腾鹏公司辩称:一、该80万元奖励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盾建公司应当支付。80万元奖励款在双方往来文件中均有证据体现,盾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有关文件上签名。该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属于有权代理。二、退一步讲,若盾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理,则该80万元奖励款的确认应当构成表见代理,盾建公司应当支付。三、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合法合理,盾建公司应当支付。
腾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盾建公司向腾鹏公司支付2775818.45元;2.盾建公司向腾鹏公司支付孳息(以2775818.4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广州地铁公司与盾建公司就未付工程款及孳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盾建公司和广州地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腾鹏公司(乙方)与盾建公司(甲方)就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8标】土建工程【太和站~竹料站】区间签订《盾构土方挖运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依据甲方与业主广州地铁公司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8标】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T130168)及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8标】土建工程太竹区间盾构土方挖运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工程内容为太竹区间盾构土石方挖掘及其外运;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现场情况规定内容,乙方组织以满足本工程施工所需要的装载设备、运输车辆等,以及有能力自行解决的弃土场地,将工程施工每天隧道掘进排放出地面的渣土挖运出工地,同时确保施工沉淀池的干净度、场地内外水沟、市政管道、道路不受因渣土污染;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含税价格,不因人工、燃料价格、其他物价、政策法律、土质、施工条件、工期进度、天气、外界条件发现任何变化等而做任何调整,也不因乙方余泥排放场地变化做任何调整;合同价暂定为11268251.1元;甲方以每月25日为当月计量截止计算日,乙方须在当月28日编制真实、全面的计量结算清单,交甲方项目部预结算员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该专项工程款以及乙方计量申报已获甲方审批后,甲方于收到业主对应款项后15天内(约计量截止计算日后60天内)支付当期进度款的85%,如业主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则按照业主支付比例相应支付当期进度款;乙方在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且质量验收合格后的60天内,编制竣工结算书提交甲方审批,甲方收到业主对应工程款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的进度保证金与竣工结算款同期支付;本工程质保金按当期完成工程总值的5%扣留,在本工程隧道缺陷责任期满及业主终审结算办理完毕且收到业主对应款项之后30天内支付(支付至工程款的100%);甲方指定何炳志为本工程的现场管理代表,负责工程的管理和协调;乙方指定司长柱为现场管理代表和安全责任人,全权负责本工程全过程管理工作;乙方充分理解甲方每天出土不稳定,无论出现什么情况,在合同工程承包期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甲方不对在合同承包期内的停滞费用作出补偿。同日,腾鹏公司与盾建公司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且盾建公司向腾鹏公司签发了《对工程分包方环境与安全要求书面通知函》。
经查,腾鹏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盾构土石方挖掘及其外运工程,而盾建公司庭后也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移交给了业主单位。腾鹏公司在完成作业后,编制了《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完成工作量结算金额为10916257元、土石方奖励800000元。盾建公司的施工主管邱杰勇、成本员刘敏于2018年8月29日在该《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签名确认已核,同日盾建公司的生产副经理曹小云签署“已确认”的意见,而盾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黄涛于2019年5月14日签署“同意”意见。盾建公司对完成工作量的结算金额10916257元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向腾鹏公司支付,但对该结算汇总表中的土石方奖励800000元不予认可。
诉讼中,腾鹏公司为证实其与盾建公司在施工期内就土石方奖励800000元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提交了其公司编制的计量支付申请中的《月度支付汇总表》、《月计量计算表》。根据上述证据显示,自2017年8月26日起算的时段内,2017年三季度09月的《月度支付汇总表》中已经出现了“隧道贯通奖励”的费用名称,备注为中间风井~太和盾构隧道左线,金额为200000元;2017年11月的《月度支付汇总表》中该“隧道贯通奖励”为200000元、累计为400000元,备注为竹料~中间风井盾构隧道左线贯通;2018年1月的《月度支付汇总表》中该“隧道贯通奖励”为400000元、累计为800000元,并备注“本期奖励为【竹料~中间风井】盾构隧道贯通、【中间风井~太和】盾构隧道右线贯通”。在前述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月度支付汇总表》中,有盾建公司的成本员杨婷婷、安全总监左润成、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黄涛的签名确认和同意,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月度支付汇总表》中还有盾建公司生产副经理曹小云和/或刘景华的签名确认,同时上述《月度支付汇总表》中的盾建公司采购部审核意见中亦有何颖欣等人的签名确认。腾鹏公司称该表中的隧道贯通奖励与前述《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土石方奖励是相同的,仅仅是名称有变更而已。盾建公司对上述签名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但表示其公司并未授权上述人员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上述人员的签名仅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已。为此,盾建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关于印发《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管理制度》的通知”以及其公司的职位说明书,同时提交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称工程造价结算需经其公司总包部、成本合约部、总经理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而根据国家规定和其公司的内部制度规定,项目经理均无权签认、审批工程结算文件。而腾鹏公司认为上述规定仅系盾建公司的内部规定,其并不知情,对外也不产生约束力,同时表示盾建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于2018年1月1日已经被废止。
另查,盾建公司已向腾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累计9050438.55元。而对于广州地铁公司与盾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盾建公司、广州地铁公司均未举证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盾构土方挖运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腾鹏公司与盾建公司签订《盾构土方挖运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负责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8标】土建工程太竹区间盾构土方挖运工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确认。因腾鹏公司、盾建公司双方对于腾鹏公司已完成挖运工作量的正常结算金额为10916257元,且盾建公司已经支付9050438.55元的事实,也无争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盾建公司就该奖励款之外的工程款尚应向腾鹏公司支付1865818.4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800000元奖励款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腾鹏公司称其与盾建公司在履行案涉《盾构土方挖运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与盾建公司达成了增加奖励款的约定。为此,盾建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编制的《月度支付汇总表》、《月计量计算表》等证据。其中,2017年三季度09月的《月度支付汇总表》中已经出现了“隧道贯通奖励”的费用,金额为200000元;2017年11月的《月度支付汇总表》中该“隧道贯通奖励”为200000元、累计为400000元;2018年1月的《月度支付汇总表》中该“隧道贯通奖励”为400000元、累计为800000元,并备注“本期奖励为【竹料~中间风井】盾构隧道贯通、【中间风井~太和】盾构隧道右线贯通”。而且在前述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月度支付汇总表》中,已有盾建公司的成本员杨婷婷、安全总监左润成、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黄涛的签名确认和同意,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月度支付汇总表》中还有盾建公司生产副经理曹小云和/或刘景华的签名确认,同时上述《月度支付汇总表》中的盾建公司采购部审核意见中亦有何颖欣等人的签名确认。另外,在腾鹏公司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完成工作量结算金额为10916257元、土石方奖励800000元,而盾建公司的施工主管邱杰勇、成本员刘敏、生产副经理曹小云于2018年8月29日在该《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签名确认,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黄涛则于2019年5月14日签署了“同意”意见。而盾建公司对上述文件中的签名人员身份并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虽盾建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并未授权上述人员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并提交其公司内部结算管理制度拟予证实,但该管理制度仅系其公司的内部规范,仅在其公司内部存在约束力,却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盾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该工程款结算审批制度告知了腾鹏公司,故其以该内部制度来抗辩腾鹏公司的付款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接纳。鉴于腾鹏公司所提交的《月度支付汇总表》、《月计量计算表》及《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已经有盾建公司的成本员、施工主管、生产副经理、安全总监、项目经理等多人的签名确认,与合同中腾鹏公司每月编制计量结算清单交盾建公司项目部预结算员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约定基本吻合,故上述人员的签名足以证实盾建公司已对腾鹏公司所编制的相关计量计算表、支付汇总表及竣工结算汇总表进行了审核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月度支付汇总表》、《月计量计算表》及《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的计量和结算结果均予以采纳,并根据上述表单确认腾鹏公司与盾建公司约定增加了奖励款,且该奖励款结算为800000元。现腾鹏公司要求盾建公司支付该奖励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盾建公司应向腾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奖励款共计2665818.45元。虽腾鹏公司与盾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及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均需根据业主单位支付对应款项的情况而定,但盾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广州地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进度的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腾鹏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孳息即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发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仅适用于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形。但本案中,虽腾鹏公司所承接的工程,系盾建公司从广州地铁公司处承接之后分包给了腾鹏公司,但现无证据证实盾建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腾鹏公司承接行为构成非法分包,故腾鹏公司并非该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广州地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地铁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莞市腾鹏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奖励款共计2665818.45元;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莞市腾鹏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665818.4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东莞市腾鹏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6.5元,由东莞市腾鹏土石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9.5元,由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盾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奖励款80万元给腾鹏公司;二、盾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腾鹏公司。
关于焦点一。腾鹏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的《月度支付汇总表》中明确记载,“隧道贯通奖励”累计80万元。上述《月度支付汇总表》有盾建公司的成本员、安全总监、生产副经理、项目经理即项目负责人黄涛签名,黄涛还在2018年8月29日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名同意。虽然腾鹏公司未能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的原件,但该汇总表并非单一证据,其有《月度支付汇总表》和《计量支付申请》等印证,且从该汇总表的形式、记载的内容及盾建公司确认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10916257元与汇总表记载一致等事实,结合建设工程结算的一般流程,腾鹏公司陈述由盾建公司取走汇总表原件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盾建公司与腾鹏公司签订的《盾构土方挖运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腾鹏公司编制的工程计量结算清单由盾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而黄涛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在《月度支付汇总表》和《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视为盾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盾建公司与腾鹏公司签订的《盾构土方挖运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未约定“土石方奖励”项目,亦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外界条件变化而调整,但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期间,双方通过签订《月度支付汇总表》《月度计量计算表》和《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的形式,变更了原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而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虽然《月度支付汇总表》和《月度计量计算表》记载80万元为“隧道贯通奖励”,与《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记载的“土石方奖励”不一致,但腾鹏公司已经就此作出解释,且其仅就该80万元主张一次,如盾建公司认为两者系不同奖励,应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据此对腾鹏公司主张盾建公司支付奖励款80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据上所述,盾建公司与腾鹏公司已经签署《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虽然盾建公司在诉讼中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判令盾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盾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