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1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市豪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涛,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45、47地下一层07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炎文,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圆,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谢上冬,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彬,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豪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江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豪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平、罗金洪、上诉人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圆、被上诉人盾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彬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豪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豪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锐达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锐达公司、盾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为案涉工程未经业主以及财政终审结算造价,判决锐达公司只支付工程款的90%是错误的。(一)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1月28日投入使用,鉴于工程已经完工、签署《结算单》已近5年,锐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根据业主以及财政终审的财政造价调整结算价,故豪江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是不可变更的。二、一审判决锐达公司向从豪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是错误的。(一)豪江公司没有请求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双方已经于2015年8月7日办理结算手续,可以推定豪江公司交付建设工程及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早于2015年8月7日,豪江公司要求以双方结算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起算日,既有事实基础也有法律依据。三、一审认为盾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盾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破墙皮、植筋是进行防水施工前必须开展的工序,而非后期的缺陷处理项目,一审认定上述费用由豪江公司负担不当。五、一审认为豪江公司施工的连续墙未达到质量目标,判决豪江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豪江公司向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差价是错误的。(一)案涉的分包合同是计件合同,按照做多少活算多少钱操作。(二)锐达公司未通知豪江公司,就将其余工程发包给梁华寿,再次证明了计件合同的本质。(三)根据锐达公司与梁华寿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显示,在梁华寿进场施工后,锐达公司才与豪江公司签署《结算单》,也就是说,锐达公司与豪江公司签署《结算单》时已经考虑了分包给梁华寿的差价问题。
上诉人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锐达公司向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070839.92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4.豪江公司向锐达公司支付贾丛安的工程款1038008元;5.豪江公司向锐达公司支付李贵鹏的合同差价428090.6元;6.豪江公司向锐达公司支付马刚、杨德均、边名禄的工程款350817元;7.豪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工程款计算公式有误,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总工程款的90%,而非未支付金额的90%。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工程总款为14339823元,应支付的款项为12905840.7元(1433982****%)。因锐达公司已支付9345300元,再扣除扣款323019.68元及166681.1元,故当前锐达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070839.92元。二、豪江公司无关于欠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豪江公司向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依据。三、锐达公司因平整墙面工作向贾丛安支付的1508008元应当由豪江公司承担。因豪江公司未完成连续墙墙体平整工作,故锐达公司要另行聘请其他班组进行修复。根据贾丛安与锐达公司签署《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破墙皮施工班组月计量计算表》等证据,锐达公司向贾丛安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508008元,该款项应当由豪江公司支付。四、豪江公司2014年11月撤场后,存在严重的后期问题。锐达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从豪江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其中,马刚班组完成破墙皮129.6平方米,费用5400元。杨德均班组完成凿腰梁钢筋混凝土工程1376.14平方米,费用57344元、完成凿除腰梁处超厚鼓包工程495.72平方米,费用20657元、完成破墙皮工程2920.33平方米,费用262830元。边名禄班组完成破墙皮891.38平方米,费用65045.4元。
锐达公司针对豪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一、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总工程款的90%,而非一审认定的未支付部分的90%。二、原审判决锐达公司向豪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无依据。三、破墙皮、植筋、凿毛是对连续墙墙体不平整的后续处理,豪江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续墙的质量缺陷处理费用。本案中,锐达公司为了保障工程进度,临时聘请其他班组进行整改,相应的修复费用也应当从豪江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因工程质量未达标,一审判决豪江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正确。五、一审判决豪江公司承担合同差价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江公司针对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一、工程已经竣工,案涉工程款应当100%支付。二、一审判决锐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错误。三、豪江公司无需支付破墙皮、植筋、凿毛等费用。四、锐达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施工造成的承包差价无需由豪江公司承担。
盾建公司针对豪江公司、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一、盾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盾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豪江公司要求盾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三、盾建公司已经按照进度向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
豪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锐达公司向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4504822.22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豪江公司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675723.35元。合计5180545.67元。2.判令盾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锐达公司、盾建公司承担。
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豪江公司赔付锐达公司工程差价损失572544元:2.豪江公司赔付锐达公司处理连续墙破墙皮、植筋、凿毛损失1852550.52元;3豪江公司赔付锐达公司处理连续墙破墙皮、植筋、凿毛电费113063.75元;4.豪江公司向锐达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5.豪江公司赔付锐达公司连续墙倾斜损失材料费用45234元、人工费用4687元;6.豪江公司返还锐达公司垫付意外事故纠纷处理150000元;7.一审反诉费用由豪江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共计2788079.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豪江公司(即乙方)与锐达公司(即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线南延线(金沙至南沙客运港)【施工2标】工程,承包范围为广隆站地下连续墙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现场情况规定内容,主要包括车站围护结构、出入口、风道、风口(地下连续墙、导墙、地下连续墙钢筋网片、导墙钢筋)。《分包合同》第一条(五)1.1约定承包范围:车站围护结构、出入口、风道、风口地下连续墙造浆、成槽、清槽、硂灌注、墙面平整度凿除及废渣清理,“指在结构土石方队伍开挖同时,连续墙成槽扩大部分的凿除”,墙顶浮碴凿除到冠梁底标高及清理、泥浆及碴土外运、自找卸点排放、清理、费用自理。接头孔处理,后期缺陷处理。连续墙钢筋网片下料、制作及制作设备与耗材、吊装及符合要求的起重设备、检测管的安装与保护。车站维护结构导墙施工:材料、放点、路面破除、土方开挖、人工捡底、钢筋下料绑扎、模板制安加固、硂浇筑、模板拆除、导墙回顶、材料杂物清理。合同包干价为560元/立方米。《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计量为:承包方每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上报每月实际完成,经签认的合格工程量,按建设单位已拨付款,发包方收到工程款3天内支付该月进度款。工程款支付:经发包方确认进行结算,进度款按不超过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主体及附属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竣工经业主及财政终审的结算造价后付清。《分包合同》第七条(三)其他说明约定工程报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辅助材料、机械、质检、安全、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未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临时设施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分包合同》第十条(四)2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扣罚50000元;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当一方不能及时有效地组织人员施工,致使工作面临而工作人员或供暖工作人员不足时,甲方有权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其发生一切费用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豪江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进场施工,豪江公司与锐达公司定期签署《结算单》《月度计量收款计算表》《月计量计算表》。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连续墙鼓包、倾斜等问题,豪江公司与锐达公司多次发函沟通连续墙鼓包、倾斜及修复费用问题。2015年4月17日,为查明连续墙倾斜问题,豪江公司与锐达公司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组经分析形成意见:1.本场地地质条件差,为自然不利条件,客观给施工带来困难;2.在地连墙成槽前,其两边已施工搅拌桩护槽加固,其也是深层导向作用。因搅拌桩的施工垂直存在偏差或斜倾,施工规范允许倾斜率为1%,对于20多米深的墙在已有偏斜的搅拌桩护壁倾斜的情况下出现偏斜是合理的。3.地连墙的施工工程成熟,不存在认为的故意行为。2015年4月2日,锐达公司与案外人贾丛安签订《广州市******线南延线(金沙至南沙客运港)【施工2标】土建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凿除混凝土。经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2017年7月11日,锐达公司与案外人贾丛安确认贾丛安在该合同中产生凿除、植筋工程款516345.7元,锐达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其支付了150000元,经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调解,锐达公司还需支付给贾丛安320000元工程款。综上,锐达公司共计支付给贾丛安工程款470000元。2015年8月7日,在豪江公司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豪江公司累计完成连续墙施工25536.58m³,金额为14300485元,加上签证部分39338元,合计14339823元,扣除已支付9345300元,合同外扣款323019.68元及166681.10元,锐达公司尚欠4504822.22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8月8日,锐达公司与案外人梁华寿签订《分包合同》,将剩余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梁华寿,该合同约定连续墙综合包干价为630元/立方米。截至2015年12月,梁华寿累计完成合同内工程量2063.62立方米。证人林本海出庭作证,林本海是2015年4月17日专家论证会的成员,其证言称地下连续墙的作用是挡土、止水等,对于平整度、垂直度均有要求。由于案涉连续墙出现了倾斜,对于产生的原因及后续的处理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结论与书面一致。在地铁施工中,搅拌桩出现偏差后,在连续墙的建造过程中再调整倾斜度在实际中难以操作。豪江公司、锐达公司当庭确认,在案涉的工程中,锐达公司先建设好搅拌桩,由豪江公司在搅拌桩确定好的范围内建设连续墙。另查明,盾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总发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豪江公司与锐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承担相应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一审本诉中,豪江公司依约为锐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经双方对账确认,锐达公司尚欠豪江公司工程款4504822.22元未付。《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竣工经业主及财政终审的结算造价后付清。因案涉工程未经业主及财政终审的结算造价,锐达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的90%即4054340元。剩余部分,豪江公司可以在达成付款条件后另行主张。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分包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该院酌定锐达公司支付给豪江公司以405434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豪江公司要求盾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查,盾建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证实盾建公司并非总发包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反诉中,豪江公司、锐达公司确认案涉连续墙出现倾斜等问题,焦点在于豪江公司的施工是否符合约定,对于墙体鼓包、侵斜及后续补救施工是否负有责任。本案中,因连续墙墙体倾斜导致连续墙侵限侧墙,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证人林本海对于案涉工程的分析,该院予以确认。结合专家论证会结论及证人的证言,连续墙倾斜的原因为锐达公司之前建设的搅拌桩施工垂直存在偏差或斜倾,搅拌桩出现倾斜后,连续墙在建造中难以调整倾斜度,且豪江公司所建的连续墙的倾斜在施工规范允许的范围内。综上,该院认定,连续墙出现倾斜系由锐达公司的搅拌桩倾斜导致,不属于豪江公司施工违约,豪江公司对锐达公司为解决墙体倾斜而进行的施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锐达公司要求豪江公司承担因连续墙倾斜造成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豪江公司是否要支付破墙皮、植筋、凿毛的费用。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后期缺陷处理。参照《地下铁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99-1999)4.1.6“地下连续墙作为主体结构或其一部分时,在施工二次结构前,墙体应凿毛、清理干净、调直预留钢筋,经检查合格后,方能施工二次结构”的规定,凿毛、清理干净、调直预留钢筋是地下连续墙建设的一般要求。结合证人林本海的证言,连续墙需要保证一定的平整度,该院认定豪江公司对连续墙墙体不平整负有后期处理的责任。因锐达公司已经将平整墙面工作实际交由案外人贾丛安施工,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认定,锐达公司实际支付给贾丛安工程款470000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该院认定由豪江公司负担,对于锐达公司主张的贾丛安工程款超出上述470000元的部分,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法律事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可。对于锐达公司主张马刚、杨德均、边名禄等人平整墙面产生的工程款应由豪江公司负担的意见,经查,锐达公司仅提供了上述三施工队的《破墙皮施工班组月计量计算表》,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且上述结算表中工程名称广隆站临设、交通疏解、加固等工程,与锐达公司、豪江公司之间土建工程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述三人所做工程与案涉工程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锐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锐达公司主张扣罚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如前所述,豪江公司的连续墙施工不平整,未达到质量目标,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50000元违约金,锐达公司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锐达公司要求豪江公司支付另行委托施工队造成的承包差价的请求。锐达公司称因豪江公司未能按时入场施工,也未告知原因。为了保障工程进度,锐达公司临时聘请梁华寿班组进行施工,并提交了工作联系单,锐达公司与梁华寿签订的《分包合同》《计量计算表》,豪江公司和锐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等证据,可证明锐达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发函要求豪江公司于6月18日前组织工人及设备进场,6月23日发函再次通知其于6月25日进场;豪江公司于6月26日回函要求其解决之前连续墙的问题,并未说明未出场施工的原因。锐达公司、豪江公司于8月7日签署《结算单》,锐达公司于8月8日与梁华寿签订的《分包合同》的事实。因豪江公司未依约入场施工,锐达公司将工程转包他人,依据豪江公司、锐达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的约定,超出的费用应由豪江公司负担。锐达公司、豪江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为560元/平方米;锐达公司与案外人梁华寿约定的合同单价为630元/立方米。梁华寿完成工程量2063.62立方米。综上,该院认定工程款差价144453.4元={2063.62×(630-560)},由豪江公司负担。对于锐达公司要求豪江公司支付其与案外人李贵鹏签订的合同差价。经查,锐达公司未提交承包合同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贵鹏之间的合同内容为豪江公司未施工的工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部分合同差价,该院不予确认。对于锐达公司要求豪江公司承担电费及意外事故纠纷处理费的请求,因锐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锐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4054340元及违约金(以405434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豪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同差价144453.4元,共计664453.4元;三、驳回豪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诉讼费用53063.81元,由豪江公司负担6926.26元,豪江公司负担46137.55元。一审反诉诉讼费用29105元,由豪江公司负担22168.71元,由豪江公司负担6936.2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双方签署《施工班组月度计量计算汇总表》,而非一审法院表述的《工程结算单》。该汇总表显示豪江公司累计完成连续墙施工25536.58平方米,金额为14300485元,加上签证部分39338元,合计14339823元,扣除已支付9345300元,合同外扣款为323019.68元和16668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锐达公司应支付豪江公司多少工程款,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还是违约金以及数额是多少。二、豪江公司是否要向锐达公司支付破墙皮、植筋、凿毛的费用以及数额是多少。三、豪江公司是否要向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豪江公司是否要向锐达公司支付锐达公司另行选择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产生的合同差价以及数额是多少。五、盾建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关于锐达公司应付豪江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经发包方确认进行结算,进度款按不超过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主体及附属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同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竣工经业主及财政终审的结算造价后付清。”本案中,锐达公司于2015年8月7日与豪江签署《施工班组月度计量计算汇总表》,确认实际完成量的工程总价款为14339823元(14300485+39338)、已支付款项为9345300元、扣款为489700.78元(323019.68+166681.10),结合案涉工程造价尚未经业主及财政终审结算的事实,锐达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070839.92元(1433982****%-9345300-489700.78)。一审认定锐达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尚欠工程款的90%即4054340元【(1433982******300-489700.78)×9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锐达公司关于其应付工程款为实际完成量总工程款的90%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还是违约金以及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首先,案涉分包合同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违约金无约定,故锐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认定锐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要承担违约金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其次,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再次,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时间。虽然豪江公司未完成案涉全部工程,但其与锐达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署《施工班组月度计量计算汇总表》,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锐达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7日起算。综上,锐达公司应向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070839.92元以及利息(以3070839.9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豪江公司是否要支付破墙皮、植筋、凿毛的费用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分包合同约定承包的范围为“车站围护结构、出入口、风道、风口地下连续墙造浆、成槽、清槽、砼灌注、墙面平整度凿除及废渣清理”。结合《地下铁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99-1999)4.1.6“地下连续墙作为主体结构或其一部分时,在施工二次结构前,墙体应凿毛、清理干净、调直预留钢筋,经检查合格后,方能施工二次结构”的规定,豪江公司应当对连续墙墙体的平整度负有处理责任,故一审认定豪江公司要支付锐达公司所垫付的破墙皮、植筋、凿毛的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豪江公司上诉主张上述项目是下一道工序,其无需支付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豪江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一)锐达公司就上述项目向贾丛安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认定,锐达公司实际支付给贾丛安工程款为470000元。故锐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向贾丛安实际支付了1508008元,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锐达公司向案外人贾丛安支付的470000元应当由豪江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锐达公司就上述项目是否向李贵鹏、马刚、杨德均、边名禄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查,锐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破墙皮施工班组月计量计算表》,但是上述计量计算表中工程名称与案涉工程名称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锐达公司向李贵鹏、马刚、杨德均、边名禄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据此,锐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向李贵鹏、马刚、杨德均、边名禄支付的工程款需由豪江公司承担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豪江公司应向锐达公司支付破墙皮、植筋、凿毛费用4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约定除返工、修正的人工、原料由豪江公司自行承担外,豪江公司还应为此承担其过错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豪江公司已经撤场,造成锐达公司另行选择案外人贾丛安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豪江公司应当向锐达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豪江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上述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合同未完全履行之前,豪江公司退场停止施工,并且与锐达公司签署《施工班组月度计量计算汇总表》,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且结算材料未对锐达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另行选择施工队进场施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故一审认定豪江公司要向锐达公司支付锐达公司另行选择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产生的合同差价144453.4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豪江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上述合同差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经查,盾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豪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豪江公司上诉要求盾建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锐达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为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90%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豪江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时间以及无需支付合同差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豪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0839.92元以及利息(以3070839.9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广州市豪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520000元;
四、驳回广州市豪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诉讼费用53063.81元,由广州市豪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705.84元,由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57.97元。一审反诉诉讼费用29105元,由广州豪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26.94元,由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7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30.52元,由广州市豪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4609.75元,由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文冰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晓丹
书 记 员 李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