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101民初326号
原告: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汇智三路25号1301房。
法定代表人:谢上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广东天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迈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51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林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书银,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与被告广州迈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610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牛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21585.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22158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担保费损失165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8标)土建工程小五金买卖合同》,2017年双方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421596.24元。之后,原告以电汇、支票等形式向被告支付结算款项,截止2018年2月2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643181.38元,超出了结算审定金额221585.14元,即超付221585.1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迈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款221585.14元金额错误,原、被告于2017年就涉案合同结算,并于2018年2月2日支付完毕,之后被告发现原告多付了221585.14元货款,被告主动向原告告知情况,表示希望抵扣原告拖欠被告前身广州日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曦公司)的货款101452.42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在2020年6月23日再次明确表示日曦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已转归被告所有。以上两笔债务的标的物同种类且均已到期,依法可以进行抵销,抵扣后金额为120132.72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原告多支付货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的,且被告亦主动告知了原告,被告没有退还多支付的货款事出有因。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在发现多付款后,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同意抵扣其拖欠的货款而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盾建公司(原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迈华公司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8标)土建工程小五金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JTHB162600GY),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小五金材料。2017年9月,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421596.24元。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支票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11.10元,于2018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21585.14元,于2018年2月1日再次通过支票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21585.14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货款221585.14元。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了上述律师函,并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回复,要求在超付的货款中减除原告欠该公司前身日曦公司的材料款101452.42元前提下返还剩余多支付款给原告。后双方就超付款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其财产保全申请作担保,为此原告支付了担保费1650元。
诉讼中,被告陈述称其在原告超付款到账后2-3天就知道了,其主动电话告知了原告并要求从超付的货款中抵扣相关款项。被告抗辩称原告欠被告前身日曦公司的材料款应在超付款中抵扣,日曦公司大概在2014年上半年注销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挂账申请复印件、开具发票情况、中信银行支票复印件、债权债务承接通知及告知签收回执单拟予以证明。其中,挂账申请复印件显示萝岗项目部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对日曦公司供应萝岗项目部的应付未付款390873.74元进行挂账处理,但无原告的盖章确认;开具发票情况记载单位、日期、发票号码及金额信息,未有原告的盖章确认,签收人的签名辨认不出;支票复印件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支票转账向日曦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支票转账向日曦公司支付货款89421.32元;债权债务承接通知显示日曦公司与被告通知原告因股东原因,日曦公司与原告所有业务、债权、债务从2013年1月1日起将由被告承接,企业法人不变;告知签收回执单显示被告向原告送达日曦公司《告知函》一份,但签收人处无原告的盖章确认,签收人的签名辨认不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挂账申请复印件、开具发票情况、债权债务承接通知及告知签收回执单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欠日曦公司债务,亦在本案诉讼之前未收到过债权债务承接通知,对于告知签收回执单上签收的告知函是什么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盾建公司与被告迈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双方结算后超付货款要求被告返还而起,但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在付款时于2018年2月1日多向被告支付了221585.14元,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受到损失,故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应将上述超付款抵扣原告欠日曦公司的货款后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存在欠日曦公司货款的事实,双方对日曦公司是否对原告享有债权存在较大争议,应由双方另行途径解决,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审查,且即使存在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原告,该债权转让对原告也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告超付款的行为是因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但被告在2020年6月12日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货款221585.14元后,未及时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故被告应自2020年6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21585.14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担保费,双方对于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且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迈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21585.14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21585.14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27元、财产保全费1628元,由原告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州迈华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39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蔡雅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珏思
书 记 员 伦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