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军,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杰,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汇智三路25号1301房。
法定代表人:谢上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海傍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海傍村。
法定代表人:冯镜华,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霞,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广州市盾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海傍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海傍村经济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茹艳飞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决地铁公司、盾建公司向***支付因侵权行为导致路面毁损费用660000元。2.判决地铁公司、盾建公司向***支付因侵权行为导致停产停业而造成的营业损失,按每日营业收入为25000元计算,从2021年5月16日强拆行为开始,截止至2021年7月21日,暂计16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3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地铁公司、盾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3民初1789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地铁公司、盾建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地铁公司、盾建公司实施施工活动,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地铁公司、盾建公司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及主观上的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地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9年10月22日取得建设项目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工程海傍站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审核表。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面载明有效期为一年,即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地铁公司声称施工活动是由地铁公司聘请的施工单位根据批准建设文件所实施,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盾建公司的施工活动不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地铁公司、盾建公司存在着主观上的过错,且在没有合法合规的批准建设文件的前提下,对他人合法使用的土地进行拆除且围蔽的行为完全构成侵权。二、***的拆迁补偿权益仍未得以全部实现。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土地的拆迁补偿的权益均已实现,并不存在损失。《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工程海傍站补偿协议》里所补偿的部分包括:房屋建筑物(含装修)、青苗及其地上附着物、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员工遣散的拆迁补偿。其中里面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是根据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所得出的补偿金额,但是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这一部分,备注中载明“未包含已签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而***主张的是《金嘉商业城应收明细表》里面已签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的已签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是根据侵权事实之日发生前6个月的租金所得出的平均每月已签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再进行推算。故***主张的这一部分损失并未在《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延段工程海傍站补偿协议》所涵盖,故就涉案土地的拆迁补偿的权益仍未得到全部实现。
地铁公司答辩称,地铁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地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三号线东延段工程海傍站主体工程已取得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然有效,***认为海傍站没有合法合规的批准建设文件错误。海傍站的施工许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前已完成,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内容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本证自行失效,但海傍站不存在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的问题,因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然有效。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市统一启用施工许可证办事指南和审批推送系统的通知》第三点的规定、附件办事指南第三点(四)所需材料的规定及第十四点第6问的规定,也能判断办理完毕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就代表着施工许可的审批已同意。所以,***认为海傍站没有合法合规的批准建设文件错误。二、海傍站是否有合法合规的批准建设文件与***主张的侵权行为无关。地铁公司从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合法取得涉案土地及盾建公司从地铁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土地在先,盾建公司在土地上从事施工活动在后,既然盾建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海傍站是否有合法合规的批准建设文件也不影响已合法取得土地的情况。三、地铁公司系合法使用海傍村亚运大道南侧土地,且三号线东延段工程海傍站主体工程已被准予施工,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地铁公司也无主观过错。在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碁镇政府”)向海傍村经济社全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后,海傍村经济社、石碁镇政府于2021年5月8日将海傍村亚运大道南侧35.417亩土地正式移交给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将该35.417亩土地移交给地铁公司,地铁公司再将该35.417亩土地移交给被盾建公司。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已于2021年5月8日交由地铁公司合法使用,地铁公司不是施工单位,而是由地铁公司聘请的施工单位盾建公司根据批准建设文件在土地上从事施工活动并无不当,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地铁公司取得土地的来源基础是政府行为,地铁公司基于信赖有理由相信能合法使用土地,所以地铁公司在本案中也无过错。四、***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路面等)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主张侵权责任,***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路面等)享有所有权的主体是海傍村经济社,***通过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是使用权。从《土地租赁合同》第8条第1款的约定也可知,***不享有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侵权所造成损害的对象是所有权,只有所有权人有权主张侵权责任。由于***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主张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19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五、***主张的营业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被列入侵权赔偿范围。***主张的营业损失既不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也不是受害人遭受的有形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它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按照法理不应被列入侵权赔偿范围。六、***已从石碁镇政府获得补偿,***也向石碁镇政府承诺不再追究此次拆迁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即使***有权提起诉讼,但其诉求明显是重复索赔。另,***在《民事上诉状》中强调主张的是已签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所引用的是《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备注载明的“未包括已签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由于上述补偿协议是石碁镇政府与***签订的,***提供的《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是否就是上述补偿协议的附件,以及石碁镇政府与***的具体协商内容,地铁公司表示并不清楚。单从目前材料判断,确定的评估基准日是2021年4月30日,也就是说石碁镇政府与***确定的征收补偿时点是2021年4月30日,在2021年4月30日后发生的行为均与***无关。关于石碁镇政府计算的***停产停业损失3985740元,地铁公司认为石碁镇政府支付的该笔费用已包含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实际使用房屋的人,假设存在租户的情况,那么实际使用房屋的人是租户而非***,但石碁镇政府均统一按照面积给予***补偿。即使石碁镇政府支付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包含已签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但石碁镇政府与***也已约定解决方式(见上述补偿协议第四条配合工作),即2020年10月20日后新进场承租人由***补偿而石碁镇政府不补偿,2020年10月20日前进场承租人由石碁镇政府对该部分的承租人直接补偿。所以,***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已签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
盾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以许可证过期为由认为地铁公司、盾建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只需在有效期内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即可,未在有效期内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才需办理延期手续,该内容在规划许可证上有阐述,因此,并不存在规划许可证过期一说。其次,盾建公司是在政府移交土地并出具土地移交书等相关文件后,基于政府公信力合法使用土地,不存在任何过错。最后,本案为侵权之诉,***应先证明自身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涉案承包合同在2021年4月7日就已解除,涉案土地2021年5月8日进行了移交,***仅单方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逾期便认定盾建公司存在主观上错误,构成侵权,***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在一审法院已经阐明事实情况下仍无理上诉。侵权责任应以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过错为构成要件,***以许可证过期为由便认为地铁公司、盾建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任何依据。二、***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时,***辩称拆迁补偿协议中未包括该停产损失是因该时间节点(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7月21日)没有计算在内,在海傍村经济社阐述补偿协议依据的资产汇总表评估基准点为2021年4月30日后,现***又辩称该停产停业损失是已签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未包含在补偿协议内。但***所诉损失依据仍是按照《金嘉商业应收租金明细表》中数据计算,该部分损失是***的租金收入仍是***的自身损失,与***所述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毫无关联。其次,***在起诉状中停产停业损失计算依据是按照自身营业收入计算得出的具体数据,但在上诉状中却辩称该损失是自侵权事实之日发生前6个月的租金所得出的平均每月已签租户的停产停业损失再进行的推算。两次计算方式、计算依据完全不同。因此,***说法多处自相矛盾,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无论该停产停业损失是否涵盖在补偿协议内、***权益是否全部实现,***已然得到了各项补偿款并已出具了承诺函表明不再追究此次拆迁事宜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海傍村经济社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认为,地铁公司、盾建公司实施施工活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一审对地铁公司、盾建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已进行了详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赘述。至于地铁公司施工是否取得批准文件涉及到行政管理的问题,非构成侵权的充分条件,故本院对此因素在判定地铁公司、盾建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时不予考量。综上,***以此为由主张地铁公司、盾建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认为,其拆迁补偿权益仍未得以全部实现,对此即使其陈述属实,但如其认为有必要且确实有此权益,其可以向有义务发放补偿款的相关主体主张,其向地铁公司、盾建公司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