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初10号
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颐和家园怡景苑。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包含“江苏交工”文字的企业名称;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扬子晚报》、《京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8年,拥有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及路面、路基、桥梁、通航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并具有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及境外工程承包经营权等多项资质。多次获得全国性的建筑工程奖项,在江苏省乃至全国的公路、桥梁、港口建筑行业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企业名称简称“江苏交工”长期用于对外的商业行为和品牌宣传。被告由原告原部分员工于2017年5月9日出资设立,其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均为原告曾经的员工,公司住址和原告一致,企业名称更是恶意采用“江苏交工”的简称,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极易在行业内产生误解,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50万元,但庭后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扬子晚报》、《京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实际损失等费用15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对现有企业名称依法享有专用权,其名称已经依法登记核准;2、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简称有明显区别。原告自认简称“江苏交工”,这种简称没有依据,且与被告的字号“交工”有显著区别。江苏是行政区划的名称,“交工”是因为被告从事的行业是交通工程。被告的组成人员长期从事交通工程,对交通工程有着深厚的感情,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3、被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经营,谈不上获利或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企业资质资格查询页面截图1份、原告承建的境内外部分公路、桥梁、码头、市政公用工程、船闸闸阀门工程汇总表1份、原告1996年至2017年获得的各类奖项汇总表1份以及分年度获奖证书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拥有多项建筑业一级资质,企业实力雄厚,并多次获得国内外建筑领域鲁班奖、詹天佑奖等各项奖项,在国内外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企业知名度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认定,对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认为仅凭以上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数量较多,原告当庭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庭后原告选择部分证据提交了原件,经本院核实后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二、原告提交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江苏交通运输职业教育集团、江苏交通、南京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祠胡同、搜狐、中国江苏网、人民网、央广网、央视网等网站以及镇江日报等媒体宣传报道资料,证明媒体报道中多次出现“江苏交工”的简称。同时人民网、央广网、央视网等若干网站上的原告承建的马尔代夫拉穆环礁连接公路项目揭牌的新闻报道,以及在百度搜索和搜狗搜索里输入“江苏交工”即首先出现的均为原告的相关介绍和报道等事实,证明原告及其简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认为新闻报道只能用于参考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企业简称使用了“江苏交工”或“江苏交工集团”,较为随意,江苏省的交通工程企业成千上百,对外简称都可以叫“江苏交工”。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但该组证据均来源于公共网络并标明网址,如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自行前往查询并提出反证,被告现称无法判断形式真实性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苏交工集团”的称谓其主要识别部分仍为“江苏交工”,“集团”仅表示组织形式,至于原告简称是否具有知名度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
三、原告提交苏交工宣(2004)第70号通知1份、收文处理单1份以及公司安全帽、企业旗帜、若干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04年对企业简称、标志图案、企业精神、经营理念等进行过发文通知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江苏交工”作为公司简称,被告股东作为公司的中层以上干部对于原告的简称“江苏交工”应当是明知的,其使用“江苏交工”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恶意。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原告简称相同系巧合,被告不存在恶意。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阐述。
四、原告提交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主张合理费用的事实依据。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相关收费数额计算方法缺乏依据。
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依据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五、被告提交2017年5月9日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资料、2017年9月8日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依法取得名称专用权,被告名称符合行业规范和法定要求。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行政登记的合法性并不能否定民事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六、被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7月13日和27日出具给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分别为25465991和25136474),证明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差甚远,被告系善意开展相关工作。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尚在审查中,并未最终通过审批;其次,该商标的注册与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名称的混淆导致的不正当竞争诉讼,被告提交商标注册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镇江市××区××大道××号,成立于1988年2月,经营范围为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起重机械的安装、维修。土木工程建筑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提供施工设备服务,普通机械制造,金属结构制造与安装,建材加工与销售,工程机械及零配件的销售,工程勘察、检测、设计及咨询等。
原告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自成立以来,在全国承建了众多的高速公路、长江公路大桥、京杭运河扩容工程等道路、桥梁和港口航道工程以及越南南北高速公路、喀麦隆一号国道、印度拉贾斯坦邦11号国道、援马尔代夫拉穆环礁连接公路项目等境外工程。其承建的润扬长江公路大桥工程荣获国家优质工程金质奖并获第六届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大奖;高良涧复线船闸、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江阴长江公路大桥以及苏通长江公路大桥等工程荣获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建筑业成长性200强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江苏建筑业竞争力百强企业、江苏服务业名牌以及镇江市建筑业龙头企业等荣誉称号。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江苏交通运输职业教育集团、江苏交通、南京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祠胡同等网站多次以“江苏交工”或“江苏交工集团”的称谓对原告进行新闻报道。百度搜索和搜狗搜索在搜索工具中输入“江苏交工”首先出现的均为原告的相关介绍和报道。
2004年4月23日,原告印发了《关于印发公司标志图案、企业精神、经营理念的通知》(苏交工宣2004第70号),该文件载明:公司简称统一为“江苏交工”,各部室、各分公司在使用企业新的形象识别要素时统一以附件中的公司标志等内容为准。鞠金虎作为镇江分公司领导,在2004年4月26日的收文处理单中签字并签署了“组织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批示。之后,原告在公司项目施工现场、企业员工服装、公司会议、户外集体活动等对外宣传及日常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使用“江苏交工”的企业简称。
鞠某某、张某、杨某某、丁某某、黄某、侯某某、焦某、范某、史某某等原为原告公司员工,上述人员均于2016年7月至10月间从原告方离职。其中鞠某某系原告前总裁助理、总经济师和镇江分公司总经理,张某系原告前人力资源部部长,杨某某系原告前经营开发部副部长,丁某某系原告镇江分公司前副总经理,其余人员均为原告的前业务骨干。
被告江苏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经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经营地址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颐和家园怡景苑1号楼,成立于2017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土木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的施工;提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等。被告股东为鞠某某、张某、杨某某、丁某某、黄某、侯某某、焦某、范某、史某某等9人,其中张某为公司董事长,鞠某某、杨某某、丁某某为公司董事。另查明,被告江苏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9日之前曾向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的企业住所地为丹××区××大道××楼××(××区××广场××),且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时的登记地址亦为镇江市丹徒区宝龙广场×幢×层,该地址与原告的经营地址镇江市××区××大道××号相隔甚近。
又查明,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原告提供了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活动的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15万元的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已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适用法律应为2017年11月4日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原告主张的企业简称“江苏交工”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调整范围;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苏交工”是否与原告的企业简称“江苏交工”造成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11月4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主张其设立日期为2017年5月9日,但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一直沿用至今,即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处于延续的状态,故本案应由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并且,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部分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有所调整和修改,但对于混淆行为的认定与修订前的法律规定并无根本不同或存在冲突之处,同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混淆行为也作出了司法解释,相关司法解释亦可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企业简称“江苏交工”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调整的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一家成立时间较久的老牌企业,成立以来承建了大量的国内外重点工程,所承建的工程多次被中国建筑业协会、中国土木工程学会授予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等重要奖项,原告亦被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镇江市人民政府多次授予“江苏省建筑业百强企业”、“江苏省建筑业竞争力百强企业”、“江苏服务业名牌”、“镇江市建筑业龙头企业”等荣誉称号,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江苏省尤其是镇江地区的交通工程建设行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次,原告早在2004年即下文明确将公司简称统一为“江苏交工”,并在公司CIS(企业识别系统)中将“江苏交工”作为公司标志中的文字部分进行宣传和使用。原告亦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多家网站、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对原告以“江苏交工”或“江苏交工集团”的名义进行宣传介绍,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亦多次主动使用“江苏交工”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经过原告多年来的使用,至少在镇江这一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江苏交工”这一称呼已经与原告建立起了稳定联系。
综上,“江苏交工”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经成为识别经营主体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与之相关联的混淆行为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调整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苏交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1988年成立,注册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故其影响力应及于江苏省。原告的企业简称“江苏交工”在江苏省特别是镇江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简称已经与原告建立起了稳定联系。被告于2017年成立,注册地位于镇江市,二者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被告虽主张其字号为“交工”,“江苏”仅表示行政区划,但被告使用“交工”二字与“江苏”连用,即与原告的企业简称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被告)与在先企业(原告)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从而导致在后使用者不恰当的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告股东均系原告公司的原业务骨干,其成立公司时应当明知“江苏交工”作为原告公司的企业简称,在原告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得到广泛使用和宣传,其在设立公司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尽量避免造成上述混淆行为的发生,但其仍以“江苏交工”作为公司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注册难谓善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六条规定,被告公司名称中使用“江苏交工”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具有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仍应依照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而无需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四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名称中使用“江苏交工”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变更其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江苏交工”的文字。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使用涉案企业名称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主要应当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虽举证证明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但上述代理费明显超出合理开支的范围,本院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费用合计为2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江苏交工”文字;
二、被告江苏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苏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毅海
审 判 员 詹玉萍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