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正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文成县百丈漈飞云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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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8民初1916号



原告:正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481号联合中心南区1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926819。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千千,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飞云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客运旅游集散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056863171E。




法定代表人:刘万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柱,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飞云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千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正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飞云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核销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飞云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正常酬金监理费150484元及利息(以150484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飞云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附加监理费723365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核销备案手续止,按照0.8×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为计算标准,暂算至2021年7月12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正博公司作为监理人、被告飞云湖公司作为委托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文成县百丈漈旅游景区内的百丈漈洞式电梯竖井工程委托原告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总监理工程师为文志光,注册号:33012503;监理期限为42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监理费277000元;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为按季度以审核工程量逐季支付相应监理费的85%;附加监理费的支付为超过工期延期免费服务1个月、监理附加报酬=0.8×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配备总监文志光、专监王佳辰、专监马露、市政监理员蒋峰、安装监理员王伟伟、见证员马露,并将以上人员备案锁定于涉案工程。2020年9月25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将总监理工程师由文志光变更为黄新民。2016年7月16日,原告正博公司向总承包方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确认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并进场提供了监理服务。2017年9月9日,正常工作酬金的服务期限届满。2017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开始停工,后经文成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8民初1979号判决,被告与案外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解除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涉案工程停工,原告正博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机构,仍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18年7月31日交工验收后撤场。嗣后,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核销手续,解锁监理人员备案,但被告未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展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39658元、29858元、42000元、15000元的进度款,合计已付126516元,尚欠150484元正常酬金监理费未付。原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照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期限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按工期结算监理服务费并支付;正常监理服务期限于2017年9月9日届满后,原告持续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附加监理费。另,涉案工程非原告原因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无法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拖欠监理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飞云湖公司作为委托方拒不配合原告核销监理合同备案,导致监理人员信息一直被锁定,无法在其他工程提供监理业务,给原告正博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本案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飞云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配合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核销手续;2.因施工方停工,工程量减少,监理费用也应相应减少;3.因施工方停工,根据合同约定,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附加监理费的诉请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诉讼主体基本情况)、第2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3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令等、第4组证据、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监理合同第6.3.2条,原告应将损失减少至最低;函仅催收监理费并没有要求监理人员解锁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9)浙0328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9)浙0328民初1979号之一、(2020)浙03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施工方停工的时间,监理费与工程量没有关联,监理费应以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待后综合阐述。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文成县百丈漈旅游景区内的百丈漈洞式电梯竖井工程,工程施工中标价13444129元,委托原告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施工工期为420天,监理服务期420天,监理费277000元;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监理费支付方:本工程监理费按季度以审核工程量逐季支付相应监理费的85%(季度应支付监理费=季度审核工程量造价×中标费率×8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人递交签证完毕的监理资料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且经城建档案馆资料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监理费的15%。附加监理费按支付:超过工期延期免费服务一个月,延期监理费按每月服务期监理费比例8折支付,即监理附加报酬=0.8×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7月16日,原告向总承包方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确认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并进场提供了监理服务。2017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开始停工,2018年7月31日交工验收,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监理费126516元。2020年3月4日,本院判决解除被告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确认监理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合同解除,被告并愿意配合原告对监理人员进行解锁,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服务期为420天,监理费为277000元,合同中对超过工期附加监理费均是以天数作为计算监理费的依据而非工程量。可见,监理费是以天数作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以工程作为计费依据,现原告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420天已届满,依约监理费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正常监理费150484元(277000元-12651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附加监理费,合同约定超过工期延期免费服务一个月,延期监理费按每月服务期监理费比例8折支付,故超过工期部分被告依约应支付附加监理费。但在工程停工后,原告未举证其在停工后提供了监理服务,仅在2018年7月31日参加交工验收,故附加监理费计算至停工之日(外加1日)止,即附加监理费为18467元(0.8×35天×277000元÷42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附加监理费合计168951元。被告辩称工程量减少,监理费应相应减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正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飞云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核销手续;




二、被告文成县百丈漈飞云湖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68951元及利息(以15048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正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8元,减半收取63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78.95元,合计11337.95元,由原告承担8132.95元,由被告承担3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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