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03执异57号 案外人:***,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80867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恒大睿城1号楼二层南侧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709829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号楼××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解除××号楼××室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号楼××室房产是案外人购买,已办理网签并使用,是案外人***个人所有不应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应当依法解除查封,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认购书》、收据五份、水电费物业费缴款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鲁01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6760元。二、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306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4015.18元。四、被告济南泉睿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7元,减半收取86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泉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22年5月27日,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103执4215号。2022年11月11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庄××号××公寓楼××、××、××(证号:济南2××3),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0日。 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甲方(出卖人)济***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载明:“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号楼/**××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38.66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伍佰零伍元整(即¥334505元)。一、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定金(定金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二、乙方选择分期付款:乙方须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00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7月16日前付清¥33451元;于2019年1月16日前付清¥50176元;于2019年7月16日前付清¥100352元;于2020年1月16日前付清¥130426元。三、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即¥/元,并将已缴款凭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予甲方。……五、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项目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 2018年1月16日,济***置业有限公司给***开具收据金额20100元;2018年7月15日,济***置业有限公司给***开具收据金额33451元;2019年1月15日,济***置业有限公司给***开具收据金额50176元;2019年5月28日,济***置业有限公司给***开具收据金额100352元;2019年5月31济***置业有限公司给***开具收据金额130426元,总计334505元。 再查明,根据客户:***,××的财务信息显示,案外人已缴纳公寓物业服务费(2019年8月至2022年10月)、已缴纳水费(2019年9月、2021年7月至2022年11月)、已缴纳电费(2020年2月、2021年2月至2022年10月)。 上述事实有(2022)鲁01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103执421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商品房认购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基础法律关系是对案涉房产主张所有权,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01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但并未按照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查封案涉房产,案外人***未举证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骆 腾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