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3512号
原告:浙江天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原告职工。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张某2,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天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2、郑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即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中途退庭),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2、郑某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25年7月8日的利息为55917.50元】;2.原告对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某室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2、郑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25年7月8日的利息为8257.73元】;4.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2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某室不动产为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31年12月14日期间在最高债权数额15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3年12月14日,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尾号56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止,年利率4.35%;2024年10月10日,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尾号02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5年10月9日止,年利率7.92%;2024年2月9日,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尾号551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5年2月8日止,年利率7.92%;三份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某2、郑某分别出具三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尾号551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该笔1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2、郑某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减免利息。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25年7月8日,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如下:尚欠尾号56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37471.72元;尚欠尾号02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445.78元;尚欠尾号551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25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放贷明细、还本付息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郑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2以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某室不动产为案涉13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按约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某自愿为案涉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2、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7月8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37471.72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2、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7月8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18445.78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2、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7月8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8257.73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原告浙江天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某室不动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15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2、郑某负担8555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2、郑某、陈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