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4执3129号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青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大庆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青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9日以“准备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4执3129号案件的执行。
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