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129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李传卫,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晁雪龙,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兖州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北京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北京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学刚,董事长。
原告***、李传卫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卫及委托代理人晁雪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卫诉称:2014年被告***借用被告建工装饰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工程。2014年12月15日,***让焦守凤与李浩签订《协议书》,由李浩以大包形式承包该工程,负责具体施工。签订协议后,因李浩生病,李浩便委托原告***与李传卫继续承包,***予以认可,原告***与李传卫随后召集30余人进入工地干活,劳务费用均由***和焦守凤负责与原告***、李传里进行结算,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再与其他农民工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15年2月份结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原告***、李传卫等人为追讨劳务费多次到槐荫区信访部门上访,2015年10月23日在槐荫区信访部门主持下,原告***、李传卫,被告***与案外人焦守凤以及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魏凤国、綦亮在场,达成了调解办议书。但此后被告***一直不予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无任何承包资质的被告予洪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劳务费所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劳务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建工装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借用被告建工装饰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工程。2014年12月15日,***让其项目经理焦守凤与李浩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浩以大包形式承包该工程,负责具体施工。原告***、李传卫在李浩手下负责施工李传卫在李浩属下负责施工。签订协议后,李浩因故退出施工,原告***、李传卫继续施工工作。后二原告与被告因劳务费用问题发生纠纷。
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李传卫与被告***,以及焦守凤等人在槐荫区信访办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该合同及合同外所有施工部分总结算24.5万元,***已支付18万元(其中6.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了李浩),剩余6.5万元,该6.5万元由***按李传卫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单支付,工资单交付后两天之内先支付贰万元,余款4.5万元在工资单提交后一个月内付清,(该6.5万元由***出资6万元,建工装饰公司初字0.5万元),原支付给李浩的6.5万元,在李传卫及***找到李浩后与***对账,若李浩确实拿走,由李浩支付农民工工资,反之由***承担6.5万元并承担相应责任。
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约定的“剩余6.5万元”,***已向原告支付完毕。现原告依据“***已支付18万元(其中6.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了李浩)”向被告***索要已向李浩支付的6.5万元主张权利,认为被告***支付李浩的6.5万元不在原告的工程款之内,被告应另外向原告支付6.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现无法联系到李浩,故无法进行对账。
被告***提交现金日记账三张,证明其向李浩分三次支付过6.5万元,且有李浩的签名及手印。原告认为现金日记账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传卫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现金日记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二原告依据“***已支付18万元(其中6.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了李浩)”向被告***主张权利,认为被告***支付李浩的6.5万元不在原告的工程款之内,被告应另外向二原告支付6.5万元。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原支付给李浩的6.5万元,在李传卫及***找到李浩后与***对账,若李浩确实拿走,由李浩支付农民工工资,反之由***承担6.5万元并承担相应责任”,故应由二原告应就与李浩之间进行了对账,且被告***未支付李浩6.5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陈述因联系不到李浩,无法进行对账,应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提交了向李浩支付款项的现金日记账,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李传卫要求被告***、被告建工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传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李传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