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济南时代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2019鲁0102民初9771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9771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学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玲,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时代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胜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时代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苏君玲,被告济南时代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百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34923.65元及利息损失,安装费3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门、屏风、方柱、卫生间隔断、圆形卡座、木饰面、弧形吧台、硬包、书柜等货物,共计货款328535.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于2018年8月14日付定金10万元,后在被告要求全部付款后再供货的催促下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7.8万元,共计支付32.8万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原告多次催促供货,被告仅仅供货一部分,仍有圆形卡座、木饰面、弧形吧台、硬包及书柜,货款共计134923.65元货物没有供货。期间被告供货的部分门、方柱、屏风、门线等没有安装,原告找工人安装,发生人工费3.8万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被告只说有货,但拒绝向原告供货。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物款134923.65元及利息损失,同时应当支付安装费3.8万元。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32.8万元的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仅供应一部分货物,仍有134923.65元的货没有供货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原告提供发票,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尚欠被告535.75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8年7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货物,约定了货款总额,货款数量。
证据2、支付款项凭证共四份。证明原告分四笔分别是2018年8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5万元,2019年3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7.8万元,共计支付32.8万元。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
证据3、支付安装人工张俊超3.8万元支付凭证及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供货没有安装,原告找安装人员安装发生人工费3.8万元。
证据4、被告康文海于2019年5月15日发给原告的公司员工刘志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制作的衣柜门是在2019年4月26日,但从微信中可以看出在2019年5月15日仍然没有供货,并且清单当中目录也不全,对于圆形卡座、木饰面、弧形吧台、硬包也没有进行制作。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需要回去与康文海落实。落实后质证如下:该聊天记录是原告委托人刘志与我方项目经理康文海的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记录是2019年3月17日后的聊天记录,双方诉争项目,已经于2019年2月完工。谈及的内容与诉争项目无关,主要是双方就泰安泰实学府工地项目进度等施工问题的交涉,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
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约定在施工完毕之后3日签订确认单,确认单50天之内付款,付款后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发票已全部开具,原告已签收发票并支付工程款就可以证明施工完毕。
原告称:发票已经开具32.8万元,被告没有找我们签过结算单。先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被告加工材料安装完成后没有质量问题我们付款。但安装没有完成,但被告要求我方先付款后发货。被告已经向我方发货155612.11元。
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开具32.8万元发票,供货额155612.11元系原告自行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货物时未向被告出具收货手续。
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对于工程的产品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工程总款共计328535.75元。
付款方式约定甲方负责人选定乙公司生产的门后,先付订金拾万元整。安装完成并无质量问题,3天内开具项目部签字认可的结算单,50日历天内付至结算值95%的货款。预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以结算单签署日期起算,满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在7日历天无息结清所有款项。订货日期:2018年7月9日,预定安装日期:2018年8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7日。
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8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5万元,2019年3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7.8万元,共计支付32.8万元。
2019年7月24日,案外人张俊超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门、套线、屏风等安装费叁万捌仟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经完成。被告主张全部工程系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仅认可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但根据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和发票开具时点的约定,在被告未完成工程且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该支付至32.8万元。对此原告主张系在被告反复请求下支付,被告予以否认。当然原告提前履行己方义务并不能推出被告完成合同义务的结论。但庭审期间原告自认收取货物后并未向被告出具收据,且未出具验收证明抑或部分工程的验收证明。因此,被告丧失了取得原告认可的由其施工的工程量证据的可能。故在工程约定由被告完成且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哪一部分系由案外人完成的。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案外人张俊超出具的收到条和收款凭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出具证言证人应到庭陈述并接受询问;其次该收到条仅载明“今收到门、套线、屏风等安装费3.8万元整”的字样,并无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时间等可说明事实的基本要素。因此,仅有案外人张俊超出具的收到条和收款凭证无法查明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及具体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其自行完成134923.65元的工程。原告陈述材料自行购置,但原告未就购置的材料提供证据;对于安装情况,原告陈述自己工人安装,有监理人员在场,但原告也未就此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即撤场,但原告在施工现场为原告控制的情况下,也未就其主张的撤场情况留有影像资料。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己方自行完成的工程量,本院无法认定。
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标的已经完成,在原告主张自行完成部分工程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同理,原告主张的由第三方完成工程,并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案件保全费1530元,均由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何 洋
人民陪审员 路起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