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徐天中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06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景路恒大龙奥御苑10-2-221。
法定代表人:闫学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玲,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西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三八东路1288号鑫星国际21层02号-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宇,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璜公司)与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玲,被告三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史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装璜公司施工的三洋公司办公楼外墙工程的工程款债权截至装璜公司申报债权之日为2481787.08元;2、确认装璜公司债权2481787.08元中的1260728.12元在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装潢公司与三洋公司签订综合办公楼外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装璜公司依约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但三洋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被迫停工。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德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三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三洋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装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洋公司破产,装潢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申报了债权,同时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2020年5月20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中装潢公司工程款中的1260728.12元通过表决确认为优先受偿,管理人提供了债权审查确认明细表,并通过全体债权人签字同意,从法律程序上得到了确认。但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下发债权复核确认意见函,将原告的债权全部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提出了异议,但管理人在回复函中仍然不予认可原告的优先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破产清算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于2020年5月20日召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如有异议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原告应于2020年6月4日前向法院起诉,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起诉期限。2、原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早已拆除,原告无证据证明曾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于2021年1月4日发函及提起本案均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3、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执行费也不属于破产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可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018年11月28日申报债权人信息确认表一份;2、(2014)德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4)德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一份;4、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5、(2015)德中执字第48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6、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德州中院递交的优先受偿权申请书一份;7、2020年4月15日《关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债权金额的确定及优先权的说明》一份;8、2020年5月20日三洋公司破产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下发的债权审查确认表一份;9、三洋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债权复核确认意见函一份;10、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对债权复核确认意见函的异议说明一份;11、被告于2021年1月6日的回复函一份。12、与破产管理人王志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三洋公司对证据1-5、9-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向法院提交,无法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证据7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收到。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由当事人主动行使和主张。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没有主张,即使主张也已超出六个月期限。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6优先受偿权申请书为原告方制作,其还应举证证明德州中院收到了该申请的事实。证据七也属于原告方单方制作材料,三洋公司管理人是否收到应举证证明。证据8为图片打印件,载明了装璜公司在1260728.12元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为是三洋公司管理人确认的文件应进一步查明。对证据12经与原始载体核对及聊天内容显示,能够证实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管理人的工作人员王志华的聊天记录,双方就优先受偿权事宜进行了沟通。
三洋公司提交1、(2020)鲁14民终41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8)鲁1425破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9)鲁14民终25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4)鲁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装璜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确认了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中确认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数额为1260728.12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破产立案时间。对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书仅是确认了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应审查有无法定理由。证据二是本院作出的裁定受理三洋公司破产申请的法律文书,能够说明三洋公司破产受理时间。证据三、四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装璜公司曾为三洋公司施工,因三洋公司欠工程款后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三洋公司应支付装璜公司工程款及损失2000000元,***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三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501元由三洋公司、***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执行。原告称曾于2015年11月25日向受理执行法院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三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本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501元,执行费27400元,律师费5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424899元,合计2562600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说明,2020年5月20日三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召开。2020年12月28日三洋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复核确认意见函,认定确认原告债权数额为2439962.97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379661.97元,其他60301元,均为普通债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2021年1月6日三洋公司管理人出具回复函。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2、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3、原告主张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中的1260728.12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收到三洋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复核确认意见函,于2021年1月4日向管理人出具书面异议说明,管理人又于2021年1月6日出具回复函。因对回复函不予认可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起诉期限,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德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洋公司应向装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501元由三洋公司、***承担。2018年8月9日本院裁定立案受理三洋公司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则三洋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8月9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则三洋公司计算的379661.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计算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2439962.97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自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便取得了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1月25日曾向受理执行的法院递交了优先受偿权申请书,但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无法形成足够的确信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原告又举证称2020年5月20日三洋公司破产一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中提交的债权审查确认明细表中确认了原告债权中1260728.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经本院查阅该次债权人会议记录,该债权审查确认明细表是在管理人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制作的表格,但该方案未表决通过,因此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在1260728.12元债权数额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因已远远超出法定六个月的期限,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2439962.9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7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