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2582号
原告:***,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号海尔时代大厦1603。
法定代表人:闫学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祥,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赵林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9728.2元(包括医疗费:404.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376元,护理费:2995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2、判令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前往山东省安丘市宏帆广场项目从事安装工作,被告***与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团公司共同为原告办理了建筑工地安装工出入证件。2020年6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安装铝板,操作电锯时不慎割伤左足,原告入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拒不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山东省永茂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虽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的是安装铝板的工作,该项工作只需要将现场的铝板进行安装,不需要进行任何切割的操作,原告称是操作电锯时割伤左足,其受伤是其个人原因造成,与被告指示的工作无关,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前往山东省安丘市宏帆广场项目从事安装工作,2020年6月3日,原告在安装铝板的过程中,因操作电锯时不慎割伤左足,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足踇长伸肌腱断裂、左足第2、3趾长伸肌腱断裂、左足背动脉断裂、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20年6月3日、6月5日支出门诊费共计1056.7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3543.38元,上述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支出复查门诊费404.2元。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为原告雇佣了护工护理20日,护理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
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威科真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足踇长伸肌腱断裂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足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1人护理45日,营养时间评定为45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花销支付)。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2020年,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团公司与山东永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丘宏帆广场南大门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潍坊市安丘市贾戈庄村,工期30日,施工范围为项目图纸范围内幕墙工程的施工、保修等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团公司、山东永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山东永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庭审中被告***认可,山东永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出资成立的公司,山东永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牌一张,内容为:编号10,姓名***,身份证号3709111994××××××××,工种安装,单位为山东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工牌一张,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安丘市人民医院预收款凭证、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安装工作,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与原告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及自我防护意识,在使用机器过程中要遵守相应的操作规程,原告忽视劳动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山东永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牌内容证明原告的单位为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团公司,故被告山东建设建工集团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4.2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14376元(120天×119.8元/天)、伤残补助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95元(25天×119.8元/天),被告均无异议,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上述主张合理合法,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被告雇佣护工为原告护理20天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庭审中被告主张支付的护理费为4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酌定该20天的护理费用为2396元(20天×119.8元/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1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及丧失程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主张,但该费用因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天)。
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25004.28元(1056.7元+23543.38元+404.2元),误工费14376元,护理费5391元(2995元+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0133.28元。因本院已确定由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8093.3元。因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600.08元,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2493.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49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567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玉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