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744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学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化卿,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建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李旭,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化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逾期利息11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将济南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园墙砖地面等维修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分别按日和按工程量计算。2015年6月10日,被告出具了由其盖章并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单据,7月1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王田方有出具了证明条,通过上述两份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共计193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至今仍有10万元未付。
建工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完全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一:《工程量》(原件)一份1页,证明目的:该确认单上载明了原告**实施的工程总量及相应单价,该单据经现场负责人签字及被告盖章确认,认可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及单价,双方应当按此证据进行结算,依此证据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1523元;同时还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二:《证明条》(原件)一份1页,证明目的:被告的职工王田方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了证明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工作,并证明了原告**的施工工作量及结算金额,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金额1173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
证据三:视频资料,证明目的:原告**于2017年11月再次向被告的职工宋明亮、王田方主张权利,宋明亮、王田方承认工程量单子、证明条内容真实。
建工公司对证据一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上显示的公章并非被告所有,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施工量以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另,该份证据中证明人签字人员并非被告的职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的施工量以及结算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另该证据中的证明人也并非被告的职员。对于证据三,不认可证据三中光盘记录的内容,其证明目的被告也不予认可。
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一,上面有建工公司项目装饰工程专用章,建工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能够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格共计181523元,同时,该证据有“王田方”的签字,能够确认王田方为被告工作人员。对于证据二,系王田方出具,能够证实原告的施工量,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因无法核实视频中各方身份,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诉状中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建工公司主张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建工公司是否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提交的工程量单据及证明条,能够证实**的工程款共计193253元。建工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付款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但其认可建工公司已支付93253元,**的陈述构成自述,本院予以认可,故建工公司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关于利息,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应从**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二、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云琴
人民陪审员  周继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牟 阳
书 记 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