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萧冠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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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033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闻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0577705D。
法定代表人:陈雅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良,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杭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更改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挖机租赁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挖机于2017年期间在新昌县城南街道工地施工,总计租赁费10068059.70元(已另案处理),经原告仔细核对后发现被告在整理出具总清单时,漏计2018年11月份500挖机包月费一个月130000元。事后原告再次经原工地负责人出具证明,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有多名司机可作证明。故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由吴伟良签字的挖机租赁费结算单,而吴伟良系挂靠**公司承接工程,与**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施工期间代表**公司,施工期间的租金结算,除吴伟良签字外,还需**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该结算单系工程施工结算后另行出具,吴伟良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此外,原告在领取租金时已确认“已付清南互通机械费、已结清、无其余费用、无任何纠纷”,原告再次起诉,已不具有诉的利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名称日立500炮头机、数量1、用途路基挖方、工程名称新昌高速互通,使用地点绍兴市新昌县;租赁期限从2018年3月8日起至/年/日止,具体时间以工地结算为准;租用方式:1.从起租日起30天内(例如从3月3日起租,至4月2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为租一个月计算,每月130000元,每月工作时间基数为250小时,当月如需加班,超出部分按每小时/元计算;如当月工作时间不足工作时间基数(如遇雨、雪天不能正常工作或承担方未能安排足够的工作量),仍按足数计算;2.出租方随即带操作人员1名,其工资由出租方负责承担,食宿由承租方安排并承担,如另需司机,其工资及食宿由承担方承担;3.油料费由承担方负责承担,油料要求符合国标油质,方可使用;4.进场平板车拖车费由承担方负责承担一次4400元;当月租金当月付清,否则出租方有权停租或退出,并结清前租金……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提请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合同落款处,**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卡尔签字。
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机械台班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新昌南互通、结算单位或个人**、机械类型挖机、结算日期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2017年挖机费用674786元、2018年挖机费用3474969元、2019年挖机费用5918304.70元,总计金额10068059.70元,已付金额8030000元、已对账、应付金额2038059.70元。**、吴伟良、陈宋萍、冯卡尔分别在“结算单位或个人”“项目施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公司总经理”栏内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发票专用章。对该款项,本案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2038059.7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500000元,余款538059.7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同时以2038059.7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结清;2.如**公司能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自愿放弃2020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损失;若**公司到期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有权就全部未支付的款项一并要求**公司提前支付,同时以2038059.70元的未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020年9月28日,双方据此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20)浙0111民特1628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对租金的结算,原告称其每月均会向被告提交结算清单,但被告根据人员是否在场情况或一个月一签或两个月一签;其在2021年3月通过对其自己记录的账本进行核对后发现漏计了2018年8月的租金130000元,即与**公司项目施工员吴伟良联系核实,吴伟良确认后,根据之前的结算方式于2021年3月15日对漏计的租金予以签字,按例应再由被告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提交了《清单》、《挖机租赁费结算单》各1页,其中《清单》载明2018年8月、日立500一号机/邵世林、24、4333、总计103992、8月1日至8月31日共24天;2018年11月,日立450二号机/马江涛、日立450一号机/涂瑞兵以及其他内容,吴伟良在该《清单》右下角处签字;《挖机租赁费结算单》载明:承租人**公司、工程名称新昌城南互通、机型日立500炮头机、出租人**、司机邵世林、租期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1个月、月租费130000元,备注“公司结算清单遗漏项,现重新由项目现场负责人补签”,吴伟良签字,结算日期2021年3月15日。被告以答辩理由对该两份单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清单》仅1页,从形式看并不完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交该《清单》的其余内容;经询问,原告称其再次核对账目的时间为2021年3月,其未能提交其自行记录的账本以供核对,也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及相应的《清单》、《挖机租赁费结算单》均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领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结清全部价款,双方间已无纠纷。该《领付款凭证》中载明:时间2021年4月30日,领款人**,核准人冯卡尔,领款金额238059.70元、用途“已付清南互通机械费、已结清、无其余费用、无任何纠纷”。原告质证认为,其中“无任何纠纷”的内容在其签字时是没有的,其余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因双方之间所发生的仅是机械租赁关系,用途栏中记载的“已结清、无其余费用”能与“无任何纠纷”的意思相等同,故即使没有该字样,也能达到双方确认已结清租金的目的。
被告提交了其与吴伟良于2017年9月签订的《经济责任制合同》(复印件,原件经庭审核对后已退回)拟证明公司与吴伟良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在施工结束后,吴伟良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字。原告质证认为,当初的租赁合同由总经理冯卡尔直接与原告签订,且吴伟良在涉案工程上代表被告。本院审核认为,因该合同涉及吴伟良,而吴伟良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也未申请其到庭作证,且双方间的《设备租赁合同》除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外,还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卡尔签字确认,故本案中对该《经济责任制合同》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间通过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相应的设备,双方间经结算确认了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就被告拖欠的租金,经调解组织调解并经本院司法确认,之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原告进行了足额支付的事实清楚。本案讼争的焦点为是否存在漏计2018年8月时其中一套设备的租金?根据诉讼基本要求,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虽提交了由吴伟良于2021年3月15日签字的《挖机租赁费结算单》及经吴伟良签字的《清单》,但在2021年4月30日向被告签具《领付款凭证》时,对“已结清、无其余费用”的内容仍予以确认,同时前述《清单》载明的金额为103992元与《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130000元以及原告诉称的“2018年11月”、《挖机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与《清单》中载明的“2018年8月、日立500一号机/邵世林”等内容本身存在着矛盾之处,故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清单》、《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据此要求被告再行支付130000元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红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