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萧冠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2989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057770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行诉前调解登记,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将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500元;二、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欠付的435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公司中标承建位于绍兴市新昌县龙潭背镇磐安后***潭背杨南坞公路K1+500-K3+210***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之一。2017年至2018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处进行挖掘机劳务施工,后经核对施工单,共有401小时,其中炮头167.5小时(每小时350元),挖斗233.5小时(每小时250元),另有平板车费1500元,共1185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75000元(其中35000元由被告**直接转账给原告,另外40000元由被告**现金交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转账给原告),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自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务合同,而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小时计算费用,不符合劳务合同的形式,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挖斗每小时250元、炮头每小时350元),也已超过了劳务报酬的范畴。在建筑市场上,出租人将机械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照约定支付租金十分普遍,且由出租人负责驾驶出租的机械设备亦非常普遍。二、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更未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有过磋商交易行为。三、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六条,然上述条例并未有承担连带责任之表述,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被告**公司并非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被告**,仅是租赁了被告**的机械设备而已,且已经将相关的租赁费用结清,不符合上述条例中要求分包或转包的情形。机械设备的租赁不需要资质,不符合上述条例第三十六条之情形。原告亦非农民工范畴,原告其本质系经营行为,非简单的劳务活动,非条例所需保障的农民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称,原告是经其介绍到被告**处提供挖机施工,具体价格原告和被告**如何商谈其不清楚,但新昌当地的价格都是统一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处进行挖掘机施工,原告自带挖掘机,施工地点为绍兴市新昌县龙潭背镇磐安后***潭背杨南坞公路K1+500-K3+210段,原告施工后由被告**员工***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单上签字,施工单上载明施工时间、工种。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确认原告龙潭背工地挖机共干活313小时,其中炮头167.5小时,挖斗145.5小时。油2704公斤,13桶。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确认原告龙潭背工地挖机时间2018年2月27日至3月14日共计88小时,柴油2桶。 另,2018年2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4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先现金交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转账给原告)。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21年,原告通过微信陆续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于2021年6月9日称“欠你的,我承认,而且这么多年了,是我的责任,我打算房卖了付给你们,放心”,等等。 又查明,2017年10月11日,杭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磐安后***潭背杨南坞公路K1+500-K3+210***工程。杭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更名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施工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本院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被告**公司、第���人**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行为;如有,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结合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施工单、对账单,原告系自带挖掘机去被告**处提供劳务施工服务,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劳务款的结算,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以及挖掘机施工单能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时间为炮头167.5小时、挖斗233.5小时;关于价格标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新昌当地同工种行情计算,被告**未到庭抗辩,结合第三人**出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平板车费150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17000元(炮头350元×167.5小时、挖斗250元×233.5小时)。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系直接至被告**处提供挖掘机劳务施工服务,非和被告**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项目承包关系或者被告**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2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公告费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由被告**负担857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