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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3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姚王村5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绿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赢环境公司)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上诉人为“不坐班工作制”“弹性工作制”,该事实已经得到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义务是在被上诉人参加招投标等业务时做好配合工作,提供有关文件。上诉人已经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经常在各地参加招投标会议,有时一天几次会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能充分证明已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法的聘用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借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并进而认定上诉人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系错误裁判。综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根据浙江信息港网站,自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上诉人的聘用单位一直系被上诉人,此事实也能证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所主张的5个月工资期间未投入劳动系错误认定。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专门投标较大的200万元以上工程,但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后,始终未参加过200万元以上的招标会议。双方为此进行过协商,算是对原合同的补充,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国新在电话中也明确表态对于50万、100万的小工程也要给予补贴,补贴按每个月1000元计算。补贴累计有3万元,但被上诉人至今分文未付。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视频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在上诉人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每月给予1000元岗位补贴,但一审对这些证据未予正确认定。
绿赢环境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协议约定的每年18000元费用已付清,上诉人再要求支付其他费用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个月工资7500元、项目经理岗位补贴2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级工程师证书补办费、使用损失费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6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岗位补贴的金额变更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工资不低于2000元。同期又另签订协议,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证到被告处注册,费用每年18000元,实行不坐班工作制,被告如需原告到场参加招投标的,应提前三天通知,被告需补贴每日500元,报销车旅费、住宿费;中标价200万以上,按每月1000元计算,暂按中标项目合同开始日至工程竣工日,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原告;大检查需要原告到场,被告按每日500元支付补贴等。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高级工程师证一本、A证一本、建造师注册证书一本、建造师印章一枚、B证一本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聘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市政工程注册证书,时间二年即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期间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B证等参加招投标,聘用工资每年18000元;如需原告开标到场需另外支付每次500元出场费等内容。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聘用关系,并将除高级工程师证书外的资质证件还给原告。
另查明,在原、被告履行协议期间,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每年工资18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无上班岗位,平时不上班,如工作需要需原告到场,被告需另行支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日名为劳动合同一份,但签订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实际履行的情况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相符,按业已查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关系应为建造师聘用合同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基于此条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签有聘用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务,(即使需提供劳务,费用另行计算),事实上为注册建造师证书、印章的借用关系。有鉴于此,上述聘用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岗位补贴、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因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务关系,且原告主张的五个月工资相应的期间并未投入劳动,岗位补贴所需的中标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该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资质证书后有返还的义务,现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尚无下落,需要补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办证件所需的费用,理由正当。由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补办证件的费用(包括合理的误工费),只是认为原告主张补办费8000元过高;而双方对补办该证件所需的费用均不能明确,目前也难以明确,本案不予确定;待证件补办完毕后;按实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及补充通知、信访回复信息、证人吕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手机短信、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社保局及派出所证明、电话录音及视频、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情形不属于“挂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话中答应每月给付1000元补贴,两份聘用合同空档期间被上诉人仍在使用上诉人证书。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书到被上诉人处注册,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名义参与工程招投标,上诉人并未实质性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故一审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关于注册建造师证书聘用的相关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的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关于注册建造师聘用的约定无效,故上诉人以该约定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注册建造师聘用的工资报酬亦没有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聘用协议并未对200万元以下工程约定补贴,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视频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200万元以下工程补贴亦达成明确、肯定的一致意见,故一审对此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合同空档期工资及提前解除合同损失的诉请亦不能成立。建造师证书补办相关费用现仍未实际产生,一审认为可待证件补办完毕后按实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该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启龙
审 判 员 姚 瑶
审 判 员 王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百元
书 记 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