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611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冰蔚,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姚王村5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超,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绿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赢环境公司)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蔚、被告绿赢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个月工资7500元、项目经理岗位补贴2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级工程师证书补办费、使用损失费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6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岗位补贴的金额变更为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直到2018年3月26日调离,在该期间原告参加了多项工程招投标及管理工作。然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和岗位补贴,单方解除合同后,又将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遗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赢环境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公司,直至离职,工作时间很久均未提出被告尚欠工资的问题,不符合常理。岗位补贴需符合条件,原告未提供任何已具备条件,可领取岗位补贴的证据。被告未单方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才离职,且从公司领取了证书。因而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1.合同二份(2014年、2017年),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并证明工资的组成,同时说明其主张的5个月工资即为第一份合同届满至第二份合同签订之间的工资。被告质证称,2014年11月的合同印章真实,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虚假;2017年的合同无异议;并称二份合同之间原告并未到被告处上班。
2.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未签订合同期间仍在为被告工作,但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对借记卡中载明的徐秋英系公司员工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确认即为公司支付款项。
3.光盘二份及文字整理内容及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若工程中标,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应补贴原告每月1000元的事实;岭北、陈宅、次坞镇政府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已中标建设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岗位补贴;该款项即为原告请求中的岗位补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话中的回答出于礼节回应而已,并未明确答应,且按合同约定中标的工程需在200万以上方可计取岗位补贴,上述工程均未达到标准。
4.短信截图、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各项证件及被告单方解除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短信截图无法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二级建造师证、建造师B证复印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己将二级建造师证等挂靠到别的单位,并领取报酬,说明在2018年3月原告己事实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到其他单位系被告擅自所为。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原告提供2014年的合同,虽被告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认可,但印章是真实的,应可确认。其余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工资不低于2000元。同期又另签订协议,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证到被告处注册,费用每年18000元,实行不坐班工作制,被告如需原告到场参加招投标的,应提前三天通知,被告需补贴每日500元,报销车旅费、住宿费;中标价200万以上,按每月1000元计算,暂按中标项目合同开始日至工程竣工日,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原告;大检查需要原告到场,被告按每日500元支付补贴等。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高级工程师证一本、A证一本、建造师注册证书一本、建造师印章一枚、B证一本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聘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市政工程注册证书,时间二年即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期间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B证等参加招投标,聘用工资每年18000元;如需原告开标到场需另外支付每次500元出场费等内容。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聘用关系,并将除高级工程师证书外的资质证件还给原告。
另查明,在原、被告履行协议期间,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每年工资18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无上班岗位,平时不上班,如工作需要需原告到场,被告需另行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日名为劳动合同一份,但签订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实际履行的情况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相符,按业已查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关系应为建造师聘用合同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基于此条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签有聘用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务,(即使需提供劳务,费用另行计算),事实上为注册建造师证书、印章的借用关系。有鉴于此,上述聘用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岗位补贴、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因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务关系,且原告主张的五个月工资相应的期间并未投入劳动,岗位补贴所需的中标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资质证书后有返还的义务,现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尚无下落,需要补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办证件所需的费用,理由正当。由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补办证件的费用(包括合理的误工费),只是认为原告主张补办费8000元过高;而双方对补办该证件所需的费用均不能明确,目前也难以明确,本案不予确定;待证件补办完毕后;按实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