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炳新,苏州相城区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叶,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赔偿主体,判决责任错误。1、一审时***申请追加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不具备从事电力线路施工的资质,在施工现场未明显设置警示标志和路障,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施工场地布满碎石,导致***摔倒受伤。当时有居民陈素兰看见,并及时通知儿子到现场后报警。***受伤与***不文明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施工后未及时清理地面碎石应主要赔偿责任。二、一审组织调解时***同意付3万元左右,后因***儿子不同意而未调解成功。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苏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赔偿金20439.6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11500.00元;共计31939.6元。审理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6844.20元、伤残补助金218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车旅费3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94726.40元。二、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2017年03月29日15时14分04秒许,我所接到杜培荣(男,320524196909083611,139××××1110)报警称:其母亲***于3月27日18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安元佳苑2区5幢附近散步时因现场在施工排线不小心摔了一跤受伤了。此后,***于2月28日至3月31日间,入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骨折(陈旧性);3、骨质疏松症;4、高血压。3月31日至4月6日间,***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并实施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右)手术。
审理中,***出具了一份由苏州苏华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供电公司元和供电所共同盖章的“关于安元二区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的补充说明”,内容如下:“苏州苏华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元和工程处委托外包队伍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元二区老小区电力线路实施改造(29号台片),以解决小区用电居民低电压及消除电缆故障隐患,保障供电可靠性。该工程开工前,在安元社区召开了工程协调会(现场会),元和供电所、元和工程处、安元社区、施工方科信诺***等部门参加,会议就工程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包括施工期间安元社区协调配合等工作要求进行了明确。施工前制定了施工方案,编制了安全技术措施,针对老小区道路窄车辆多,小区居民出入人员多,现场作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材料堆放不影响小区居民进出,涉及电缆沟开挖,施工方路边设置安全围栏及安全警告牌,每天做到现场作业完场清理及文明施工,工程结束前将多余的建材垃圾进行清理,不影响小区居民环境及居民出入。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30日竣工。”
审理中,***陈述:其是挂靠在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苏华公司委托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陈述:苏州供电公司和苏州供电公司元和供电所都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我方在网上和工商所都查不到。我方申请追加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诺公司)为被告。
审理中,一审法院结合有关网络查旬,未发现“苏州供电公司”、“苏州供电公司元和供电所”的工商登记信息,仅发现“国网江苏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
审理中,***举证如下:1、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在散步时受伤。2、现场照片,证明***在***施工的地方,路面有碎石,导致***摔倒受伤,当时陈素兰在现场并将***扶起。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
***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情况说明的内容仅仅是对***报警自述内容进行了说明,并没有警方对本案事故的实际调查结果,因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述***是在***施工的地方,实际***是在距离***施工地点较远的垃圾桶旁边摔倒,且现场照片也无法显示路面存在碎石,***是否因碎石或者垃圾桶周围的其余物体导致的摔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因为受伤支出了费用,但是***自身存在陈旧性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等疾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审理中,***提供1、光盘1份,证明现场监控探头拍摄的事发过程。2、工程补充说明,证明***承包的工程是严格按照施工的要求进行的,每日做到现场作业完场清理,现场作业做好了安全防护措施,且将多余的建材垃圾都进行了清理,不影响小区居民的出入。3、现场照片,关于其余工程施工的情况,可以结合起来印证,当时事发时是在***当日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后,清理了现场,然后将现场的警示围栏等物品撤销,不影响小区的居民出入。
***质证认为:对证据1,视频很清楚的看出,因为***施工时的碎石没有清理干净,导致***在路过时摔倒。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他不可能一直在施工场地督促或者检查,做到现场作业完全清理。对证据3,照片不认可,没有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及拍摄地点。
一审法院当庭就***提供的视频进行了播放,视频显示,涉案现场基本无影响路人的障碍物、建筑设施、建筑垃圾等,地面隐约呈现少量颗状小砂石,仅有一条己经填实的沟槽遗存。***摔倒处正在于垃圾桶一侧,且该垃圾桶正好将该视频中有关显示***摔倒时的具体方位、姿态、强度、部位等予以遮挡,造成上述有关内容未完整、清晰显示。
审理中,经双方共同协商,由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至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医药费同庭审质证意见;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00元;车旅费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补充说明、视频、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要求***承担全部损失的证据不足,***仅有轻微过错,故仅需对***各项损失承担较小比例的次要责任。理由如下:一、***提供的报警记录、现场照片,均不能证明***因***施工遗留的碎石绊倒或滑倒;二、***事发时为己过76周岁,如无家人、护理人员陪同,在公共场所活动于应比常人有更多谨慎义务;三、***在事发以前就患有骨折(陈旧性)、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等老年性疾病,也增加了有关发生事故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四、从视频来看,***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失职或不当行为并不明显,***的事故与***的过错之间因果关系并不明显。五、鉴于***通过增设围栏等措施,可部分改善事发地面路况而适当减轻***的风险与损失,故可由***承担次要责任,但该责任应较为轻微。为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内容、***年龄、***职责、地面状况、自然因素、生活常识等,酌情判定由***作为实际施工者对***主张的损失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应归责于***举证不足、自身原因等,由***自行承担,故***应向***赔偿9473元;虽***主张其挂靠在科信诺公司,但因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关承包、挂靠合同,故对其追加科信诺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因“苏州供电公司”、“苏州供电公司元和供电所”均无工商登记信息,国网江苏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本案关系不清,故苏华公司作为工程的委托方,与一个未经工商登记的“苏州供电公司元和供电所”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并交由并无相关资质的***实际施工,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应赔偿***各项损失94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苏州苏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4元,由***负担571元,***负担6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中,***提交2017年3月21日施工地点的视频、照片,证明***摔跤受伤的原因。***质证认为,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视频为事件当天中午至傍晚时段的小区监控录像,与***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内容与角度一致,视频中清楚显示***当日的施工地点距离***摔跤地点较远;破碎的路面已被填埋处理,不影响车辆与居民正常通行;垃圾桶位于视频监控的右下角,无法显示全貌,右下方隐约可见部分物体堆积,该部分属他人倾倒堆积,无证据证明为施工现场遗留垃圾;***摔倒时在监控死角,视频无法显示当时的地面具体情况及摔跤真实原因。
本院认为:关于***的责任比例问题。***主张***施工后未及时清理地面碎石,导致***踩到碎石摔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就此认为:***为证明其观点提交报警记录、现场照片、视频为证。情况说明中关于“因现场在施工排线”而摔跤的表述系警方对于报警内容的记载,并非经调查后对受伤原因的认定。照片及视频显示***在垃圾筒旁摔倒,但摔倒时的地面情况被垃圾筒遮挡而无法看清。从视频中还可见事发当日***施工地点离***摔跤地点有一定距离,摔跤地点附近破碎的路面此前已被填埋,***当日未在该地点附近实施路面破碎及填埋的作业,故难以据此认定***踩到施工的碎石有高度可能性。***称其摔伤的情况有现场目击人员看到,但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未对受伤地点当时的路面状况进行及时固定证据,其在诉讼中主张是因***施工遗留的碎石绊倒或滑倒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工程实施中的失职或不当行为不明显,但鉴于其可通过增设围栏、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部分改善事发路面状况,进行安全提示,减轻***的风险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承担10%的次要责任适当。***主张***承担主要责任或增加***的责任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要求追加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未要求追加国网江苏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国网江苏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虽然***陈述其挂靠在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苏华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中称其委托“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电路改造,但当事人未提供挂靠、承包或者委托合同等证明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工行为存在关联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追加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晓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