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颐杰鸿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鸿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子依,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崂山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端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颐杰鸿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杰鸿利公司)、上诉人青岛崂山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山文化体验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杰鸿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崂山文化体验园支付颐杰鸿利公司工程款494800元(上诉争议金额158113.1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崂山文化体验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室外管网工程部分未经结算,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2015年7月28日、9月23日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建设单位项目部共同出具的三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证明颐杰鸿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符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程序。室外管网工程在颐杰鸿利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中均有体现,而竣工图纸是崂山文化体验园委托绘制,且有崂山文化体验园的签字确认。崂山文化体验园应当支付室外管网部分的工程款82029.84元。2、崂山文化体验园在一审中未对室外管网工程部分实际工程量提出异议,应当由崂山文化体验园举证证明未完成施工部分内容。在颐杰鸿利公司己提交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崂山文化体验园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结算的合理理由。3、合同约定分项的室外管网工程总价82029.84元,其中只有土石方开挖回填、管、线材按实结算,而弱电井、井盖(树脂)、井盖(铸铁)三部分为固定价,即室外管网工程部分至少有28084元是确定的。二、颐杰鸿利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电子围栏系统全部25个防区的施工安装,应当得到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对于9个被破坏的防区,不属于颐杰鸿利公司的责任,颐杰鸿利公司仅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颐杰鸿利公司提交的安防系统竣工图表明已经实际完成了电子围栏系统全部25个防区的施工安装。
崂山文化体验园答辩称,一、颐杰鸿利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以致涉案工程至今不能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尚未验收通过且未经竣工结算,崂山文化体验园无付款义务。1、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款“竣工验收”的约定,《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应由监理、甲方现场项目、物业、甲方客服部四方共同签字确认合格。颐杰鸿利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8日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并无物业公司及建设单位盖章及客服部的签字,且签字人员非崂山文化体验园方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额的85%”。双方至今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崂山文化体验园无付款义务。2、工程量举证责任应由颐杰鸿利公司承担。且崂山文化体验园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颐杰鸿利公司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以致该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3、关于颐杰鸿利公司提出的室外管网工程固定价部分,颐杰鸿利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结算资料予以证明,崂山文化体验园无付款义务。二、工程电子围栏系统在颐杰鸿利公司交付前已被破坏,根据合同约定,过程产品的保护和最终产品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应由颐杰鸿利公司负责,崂山文化体验园不承担责任。三、电子围栏系统是一个整体,部分安装根本无法正常启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围栏系统费用均不应计取,崂山文化体验园更无付款义务。
崂山文化体验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颐杰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颐杰鸿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颐杰鸿利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并无物业公司及建设单位盖章,且签字人员非崂山文化体验园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己通过竣工验收,且未进行结算,崂山文化体验园无付款义务。2、颐杰鸿利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无权要求按约定的暂定总价779800.75元支付合同价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附件综合单价报价表中的数额对合同总价予以简单认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5年6月份被当地村民破坏了9个防区,而电子围栏系统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自2015年9月22日前电子围栏的建设及维护工作应由颐杰鸿利公司负责。基于电子围栏工程的物理属性,任何一个防区被破坏将导致整个围栏系统失效,颐杰鸿利公司交付的部分围栏系统,根本使用不能,未达到验收结算条件,该电子围栏系统的费用全部不应计取。3、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崂山文化体验园应向颐杰鸿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也应按己完工程产值的70%予以计取。4、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至少扣除5%的质保金,且不应支付该部分利息。5、颐杰鸿利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逾期及工程质量问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颐杰鸿利公司的逾期违约金及质量赔偿金。
颐杰鸿利公司针对崂山文化体验园的上诉答辩称,1、涉案工程的分项竣工验收是崂山文化体验园组织的,使用的表格均是崂山文化体验园的模板,验收及签字符合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2.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后已经投入正常使用,颐杰鸿利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电子围栏的施工安装,被破坏的电子围栏部分系因崂山文化体验园与当地村民就山头分界线存在争议引起的纠纷造成的。
颐杰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崂山文化体验园向颐杰鸿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94800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3853.46元,合计558653.46元;2、判令崂山文化体验园以欠付工程款494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崂山文化体验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颐杰鸿利公司(甲方)与崂山文化体验园(乙方)签订《室外智能化及无线覆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颐杰鸿利公司承包崂山文化体验园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雨林谷生态旅游项目的雨林谷文化旅游项目室外工程及室内外无线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所有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围栏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只含管线)、室外管网、室内外无线AP系统等。总工期为60天。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暂定总价(土方开挖回填、管线据实结算,其他部分包死),综合单价详见报价表,本合同暂定总价为779800元。工程不设预付款,根据进货和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25号前,由施工单位提报当月产值,经监理、甲方审核后,次月支付至已完产值70%的进度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额的85%,结算完毕后6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经甲方、商管公司、乙方三方现场查验并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付清。乙方应至少提前三天向甲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后以提报由监理、甲方现场项目部、物业共同签字确认合格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视为验收合格(如工程验收在工程交工后还需有甲方客服部签字),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缺少上述任何一方签字均视为无效。施工过程中,如无追加或变更项目,合同价即为最终结算价。
崂山文化体验园已就涉案工程向颐杰鸿利公司支付285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开园投入使用。
颐杰鸿利公司提交《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三份原件,证明2015年7月28日和9月23日,颐杰鸿利公司、崂山文化体验园、物业公司及监理公司对施工合同项下的各分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及交接工作。验收结论处是监理公司签的意见是“同意验收”及“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崂山文化体验园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三份分项竣工验收交接表仅有颐杰鸿利公司方盖章,物业公司、建设单位均未盖章,且签字人员并非崂山文化体验园工作人员,因此该表不能证明该项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物业公司是指园区建成后具体负责管理的公司,客服部是指园区建成后具体负责运维的部门,施工合同第四条第5小条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同时该分项竣工验收交接表没有客服部签字或盖章。该三份分项竣工验收交接表表头列为“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小条约定: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的85%,该表说明工程整体完工后需进行整体工程验收,仅看验收交接表所列内容,其与合同暂定总价所包含工程内容(合同附件)并不相符,因此,无论上述证据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效力是否具备,仅以所谓分项工程验收交接表是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的,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更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交接。交接表是2015年7月和9月,存在逾期。
颐杰鸿利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证明颐杰鸿利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崂山文化体验园方的监理公司出具了同意验收的意见。崂山文化体验园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崂山文化体验园的签字盖章,无法认可。
颐杰鸿利公司提交进账单及会计记账截图打印件一宗,证明崂山文化体验园已经支付285000元工程款,剩余494800元工程款未付。具体支付方式是崂山文化体验园在2015年4月21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10万元,在2015年5月26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7万元,后在2016年崂山文化体验园向颐杰鸿利公司支付了11.5万元伟东乐客城的购物卡。崂山文化体验园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崂山文化体验园已就案涉工程向颐杰鸿利公司支付285000元,但无法证明崂山文化体验园所欠款项仍有494800元,因工程款计算应在竣工验收交接后,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双方确认后的工程完工内容,确定结算总额,暂定总价及已支付款项不能作为崂山文化体验园欠款计算依据。
颐杰鸿利公司提交竣工图纸三份,证明颐杰鸿利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并且在2015年5月份就完成了施工工作。开工时间是2014年12月份,崂山文化体验园及监理公司是2015年7月份以及9月份对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关于崂山文化体验园所述的电子围栏部分,颐杰鸿利公司是在2015年5月份已经全部安装完成并调试了25个防区的电子围栏,在2015年6月份,崂山文化体验园方与当地的村民因山区边界线的问题产生纠纷,被当地村民破坏了9个防区,在颐杰鸿利公司、崂山文化体验园及监理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崂山文化体验园方代表均签字确认“电子围栏已实际发生为准”,签字的刘磊是崂山文化体验园的工作人员。合同后面附了工程量的清单,合同总价是根据这个确定的。具体的工程内容分了5部分,合同后面附了5部分的工程量明细,跟合同是对应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实际上增加了工程量18901.90元,但是相关材料原件在,没有主张,就以监理公司盖章的工程量来主张工程款,跟合同的总价是一致的。崂山文化体验园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竣工图无崂山文化体验园方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与照片证据及《分项竣工验收交接表》存在内容不一致的矛盾。基于常理,竣工图和施工现场、竣工验收表三项均不一致,发包方不会在相互矛盾的竣工图、竣工验收表上确认。
颐杰鸿利公司提交2015年6月17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当时因为崂山文化体验园所涉的界限跟村民有权属纠纷,近500米铁丝网防线被村民推到。崂山文化体验园质证称,对该宗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照片仅能证明电子围栏工程存在破坏,无法证明此前已全部完工,也无法证明“破坏”的原因系由附近村民造成。根据颐杰鸿利公司所提的照片拍摄时间来推论,该时间早于其自认的竣工验收时间,因此在此种工程状态情况下,崂山文化体验园不可能对该工程予以验收结算。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颐杰鸿利公司负有对涉案工程过程产品及最终产品验收前的成品保护责任,在此期间产生的成品损坏,由颐杰鸿利公司负责赔偿并承担责任。
崂山文化体验园提交拍摄于2019年2月21日的照片一宗,证明颐杰鸿利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照片拍摄的是电子围栏部分,有些部分缺少报警器和电网。颐杰鸿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现在的状况距离竣工完成近4年时间,已经过了两年的质保期。自交接给崂山文化体验园使用以来崂山文化体验园也未向颐杰鸿利公司提出过质量方面的异议,崂山文化体验园所拍摄的这组照片基本上延续了破坏之后的一个现状。这段防区的区域与当地村民的权属是有争议的,在颐杰鸿利公司施工完成后,被村民破坏,正如崂山文化体验园所述,颐杰鸿利公司所做的电子围栏也是依托于崂山文化体验园的设计以及崂山文化体验园所设置的铁丝网,因崂山文化体验园权属纠纷造成防区一直没有修复与颐杰鸿利公司没有关系,双方交接的时候是以现状交接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崂山文化体验园是否应当向颐杰鸿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崂山文化体验园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焦点1、颐杰鸿利公司提交三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分别对监控系统、电子围栏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只含管线)、室内外无线AP系统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三份验收交接表均有监理单位方、施工单位方、物业公司、建设单位项目部的签字,监理单位方、施工单位方加盖公章。其中,2015年7月28日的验收交接表的验收结论一栏载明:“……综合布线系统由成本具实结算,同意移交园区。”该三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符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程序,且涉案工程整体已于2015年5月开园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以上合同。现颐杰鸿利公司已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崂山文化体验园亦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向颐杰鸿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2,颐杰鸿利公司提交的综合单价报价表中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款为122394.46元、电子围栏系统工程款为211344.72元、室外管网工程款为82029.84元、背景音乐系统工程款为11235.96元、无线AP工程款为352795.77元。以上各工程款合计779800.75元,与施工合同的暂定总价相符,予以采信。因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暂定总价(土方开挖回填、管线据实结算,其他部分包死)的方式,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监控系统、无线AP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的工程款予以支持,以上工程款共计486426.19元。因施工合同约定管线据实结算,且2015年7月28日的验收交接表的验收结论一栏载明:“……综合布线系统由成本具实结算,同意移交园区。”本案中颐杰鸿利公司未提交管线工程结算证明,故对颐杰鸿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子围栏系统,颐杰鸿利公司称已经全部安装完成并调试了25个防区的电子围栏,后因崂山文化体验园方与当地的村民因山区边界线问题产生纠纷,被当地村民破坏了9个防区,但颐杰鸿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颐杰鸿利公司主张防区破坏的时间为2015年6月,在电子围栏系统验收交接的时间即2015年9月之前,且电子围栏系统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中注明“16个防区”“以实际完成为准”等内容。故结合该项工程的总防区数及实际结算防区数,崂山文化体验园应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35260.62元(16÷25×211344.72元)。综上,一审认定崂山文化体验园欠付工程款为336686.81元(122394.46元+11235.96元+352795.77元+135260.62元-285000元)。
崂山文化体验园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颐杰鸿利公司受有损失,故颐杰鸿利公司主张崂山文化体验园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结合崂山文化体验园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2015年5月)及涉案工程最迟竣工验收的时间(2015年9月23日)对颐杰鸿利公司主张的崂山文化体验园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95%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工程款利息及所欠工程款项的5%质保金从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崂山文化体验园支付颐杰鸿利公司工程款336686.81元及利息[利息以319852.4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3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颐杰鸿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7元,由崂山文化体验园负担6387元,颐杰鸿利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颐杰鸿利公司与崂山文化体验园签订的《室外智能化及无线覆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颐杰鸿利公司进行了工程的施工,并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崂山文化体验园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无追加或变更项目,合同价即为最终结算价。而双方在合同附件中也明确约定:土石方开挖回填、管、线材按实结算,其余工程量包死。一审根据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确认的价款认定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款为122394.46元、背景音乐系统工程款为11235.96元、无线AP工程款为352795.77元,符合双方的上述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电子围栏系统工程款,本院认为,在颐杰鸿利公司提交的关于电子围栏系统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中,明确注明“16个防区”“以实际完成为准”等事项,该交接表表明双方在交接时确认了按16个防区计算工程价款。现颐杰鸿利公司主张崂山文化体验园应当支付25分防区的工程款,崂山文化体验园主张不应支付电子围栏系统的工程款,均与该交接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按16个区确认电子围栏系统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室外管网工程款82029.84元,本院认为,双方虽对于室外管网工程的部分项目约定了按实结算,但自工程交接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考虑到该部分工程款在总工程款中所占比例以及双方长时间未进行结算等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颐杰鸿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故崂山文化体验园应当支付室外管网工程工程款82029.84元。
因崂山文化体验园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交接验收情况,判决崂山文化体验园向颐杰鸿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室外管网工程工程款82029.84元,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在本案诉讼之前亦未能确认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颐杰鸿利公司要求崂山文化体验园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颐杰鸿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崂山文化体验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青岛崂山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颐杰鸿利科技有限公司室外管网工程工程款82029.84元;
四、驳回青岛颐杰鸿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青岛崂山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2元,共计19199元,由青岛颐杰鸿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62元,由青岛崂山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负担12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胡荣华